112年度訴字第2573號
原 告 莒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廣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減縮後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民國112年10月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及懲罰性
違約金共計24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即以原告請求之數額即240,000元為準,至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40,000元至騰空
回復原狀返還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予原告之日止,經核此項請求具定期給付性質,該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以推定存續期間10年之不當得利定之,進而核定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8,800,000元(計算式:240,000元×12個月×10年=28,800,000元)。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9,040,000元(計算式:240,000元+28,800,000元=29,04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67,552元,原告僅繳納10,460元,尚不足257,0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57,092元,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訴全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