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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0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0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黃榮裕 
被      告  范翠姮 

            東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東鈺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劉國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21,89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21,097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所示,並主張略以: 
 ㈠被告東鈺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邀同被告劉國興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6日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借據,向原告借款100萬元,借款期間為5年,償還方式為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4年6月16日止依年金法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息1.86%且用利率不得低於2%,目前為年息3.453%,後利率依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於110年1月19日簽立變更借款契約,東鈺公司之負責人更改為被告劉國興,並由被告范翠姮為連帶保證人。
 ㈡被告東鈺公司邀同被告范翠姮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0年7月16日、110年7月19日與原告簽立連帶保證書、借據,向原告借款200萬元,借款期間為7年,償還方式約定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1年7月19日止按月付息;另自111年7月19日至117年7月19日止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並以每月30日為繳款日。110年7月19至111年6月30日借款利率按年息1%固定計息,111年6月30日至117年7月19日借款利率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息1.76%,目前為年息3.353%,嗣後利率依原告放款利率加減碼變動而調整計算。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㈢料,被告自112年3月17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催繳仍置之不理,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主張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並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催告書、對連帶保證人請求還款催告書、催收款項呆帳全部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見本院卷第17至41、81至98頁)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亦均未提出任何書狀為陳述。本院依上述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與事實相符,可堪採信。
 ㈡從而,原告依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變更借據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積欠之借款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