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6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650號
原      告  楊劉碧時
訴訟代理人  楊明學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佑麟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1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原告逾期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得10日內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德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