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5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僑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鄭朝杰
被 告 鄭宏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218,74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及
違約金。
三、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406,000元或等值之中央銀行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十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18,74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僑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鄭朝杰、鄭宏源(下合稱被告)均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僑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僑福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福公司)為資金週轉之需,於民國110年12月1日邀同被告鄭朝杰、鄭宏源為連帶
保證人,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整範圍内為授信往來,且願共同遵守授信契約書(下稱
系爭授信契約書)各條款之約定,並簽立之授信契約書。
嗣被告僑福公司於110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分別為400萬元及100萬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本金
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借款
期間、約定清償期、利息及違約金計算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簽立之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增補契約
暨申請書。
詎被告僑福公司
上開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2年3月7日,即未再依約還款,屢經催討,
迄未清償,是依系爭授信契約書第七條第⑴項之約定,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僑福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4,218,7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鄭朝杰、鄭宏源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
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
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原告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為擔保後,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新臺幣及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及放款交易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13頁至第53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視為
自認,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
債務人於
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定。末按
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查,被告僑福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鄭朝杰、鄭宏源為被告僑福公司之
連帶保證人,
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鄭朝杰、鄭宏源自應負
連帶清償責任。
㈢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附表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