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錦龍印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憑。
三、原告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簡答表1件、答詢表2份
可證,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