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6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良
上列
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威欣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6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查本院第一審判決係本於
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
法律關係,判命:㈠上訴人與共同
被告莊俊銘應連帶返還原告12瓶威士忌酒、60瓶高粱酒。若返還不能,則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740元
暨利息;㈡上訴人與共同被告莊俊銘應連帶給付原告504,444元暨利息。上訴人
嗣於
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雖未有詳細載明其
上訴聲明,然其上訴狀記載:「…
宣判全數全額不合理之判決………」,可認其應針對原判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是
本件上訴利益應為58萬1,184元(計算式:7萬6,740元+50萬4,444元=58萬1,184元),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9,5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