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即
被告鴻鈞科技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9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
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顯然錯誤
者,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
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648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72號民事判決(下稱
系爭判決)
當事人欄位及確定證明書
所載「賴惠雯」、「蔡忠旂」部分,應更正為「賴惠雯(兼蔡明輝之
繼承人)」、「蔡忠旂(兼蔡明輝之
繼承人)」,請求更正系爭判決前述錯誤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固主張系爭判決有
上開誤載
云云,然系爭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貳、四部分已詳予載明,賴惠雯、蔡忠旂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並身兼另一連帶保證人蔡明輝之繼承人,而此
法律關係上之競合情形,並無必要在當事人欄中加以註記,是系爭判決未於當事人欄將賴惠雯、蔡忠旂記載為「兼蔡明輝之繼承人」,
並無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即無顯然錯誤可言,揆之前揭裁判意旨,自不得裁定更正。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