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727號
原 告 鄧政偉
被 告 劉員池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訴訟,由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前段規定甚明。再按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定對於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者,專屬該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於
非公務機關提起者,專屬其主事務所、主營業所或
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個資法第33條第1項亦有明文。
觀諸個資法該條之立法理由:「有關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不論單一事件單一受害人,或同一原因事實造成多數當事
人權利受侵害,亦不論其
請求權依據,皆採
專屬管轄,
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一條及
非訟事件法第二條規定增訂本條,以利實務操作」等語,
堪認關於侵害個人資料之損害賠償訴訟為專屬管轄規定,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洩漏載有原告個人資料之不起訴處分書,且所述扭曲事實,侵害原告之
隱私權及名譽權,致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而有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依個資法第29條第1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0萬元等語。核原告
上開請求含依個資法對於非公務機關提起損害賠償訴訟,查被告業經陳明其住所地所在地位於新北市瑞芳區在卷(見本院卷第76頁),依上開說明,應專屬被告住所地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又原告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部分,除
依現有事證尚難認侵權行為地確屬本院管轄外
,被告之住所地位於新北市瑞芳區亦非屬本院管轄,是尚難認本院確具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容非妥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裁定
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