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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5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7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好滿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得瑞  
被  上訴
即  原  告  王東泉  
            王福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彭得瑞為上訴人被告好滿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不補繳,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用之;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7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程序於判決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茲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之原因,承受訴訟之聲明,尤應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好滿鎰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李東宸,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變更為彭得瑞,有新北市政府112年10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78095號函、好滿鎰有限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因好滿鎰有限公司於原審有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前段規定,不適用同法第170條之規定,訴訟程序不當然停止,是本院於114年7月25日宣示判決仍屬有效。又彭得瑞於114年8月20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聲明上訴狀承受訴訟,依上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審判決命㈠被告錦周纖維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件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占用面積221.22平方公尺之建築物予以拆除。㈡被告應將前項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被告應給付原告王東泉新臺幣(下同)2,322元、原告王福興6,193元,及均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第㈢項所命給付,依民法第271條應由被告二人平均分擔)。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第三項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王東泉2,322元、被上訴人王福興6,193元,及均自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是本件上訴利益為4,258元【計算式:(2,322元+6,193元)÷2≒4,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及第442條第2項等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承受訴訟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游舜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