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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75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59號
原      告  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永杉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潘宜靜律師
被      告  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承義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代理人    黃筱涵律師
            陳彥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壹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約定由原告承做附表1編號1所示被告旗下YABI微風南山店面之室内裝修工程。原告已施作完畢並提出新臺幣(下同)4,812,951元之報價(原證1),原告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詳如附表3所示。然被告今倶未給付工程款,原告依原告與被告間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原證1)、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12,951元。
 ㈡原告以411,600元投標附表1編號2所示被告旗下大心南山微風店拆除工程,經兩造議價後約定由原告以36萬元承作(原證3),原告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詳如附表3所示。然被告皆未給付工程款。原告爰依兩造間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6萬元。
 ㈢兩造合意由原告於承做如附表2所示被告旗下各店面之維修工程(詳原證4至原證15)。前揭維修工程均已施作且經被告人員確認無誤,原告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詳如附表3所示。
  然被告至今倶未給付工程款,故原告爰依兩造間如附表2所示12間店面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原證4至原證15)、民法第490條、第505條,請求被告給付維修款總計335,560元。 
 ㈣訴之聲明:(見本院訴字卷二第145、318頁)  
 1.被告應給付原告5,508,5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與廠商合作流程為: 
 1.針對新展店之裝修工程,設計師或設計部門提出圖面與標單
  (至少包含工項、數量、施工規範等),召開邀標說明會,
  會請至少三家廠商報價並進行比議價。
 2.工程部因核決權限至多僅有10萬元,就新展店之工程,應先取得財務長及董事長同意工程發包額度,始得進行發包議價。
 3.簽約後請得標廠商進場施作,並由工程部請款人員檢附契約影本、廠商統一發票申請訂金付款。
 4.工程部指派工程師確認廠商施作狀況,施作過程中若有需要追加,由工程師提出工程變更單與廠商報價單,並經有核決權限之主管確認後進行追加。
 5.工程部於門店開幕前進行功能性驗收,驗收後由工程部請款人員檢附契約影本、廠商統一發票、功能性驗收單申請付款。
 6.若有追加減,由工程部工程師彙整施作過程之工程變更單,於結算時提出全案追加減分析報告,並應由需求部門確認(例如營運、廚務、設計部門等),再經有核決權限之主管確認後進行付款。
 7.上開合作流程,有被告與訴外人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暉公司)就瓦城中壢SOGO水電裝修工程之合作過程及相關證物可供參酌
 ㈡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1編號1之「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工程款4,812,951元無理由:
 1.被告係將「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發包與訴外人壹鈞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壹鈞公司),原告所提事證均不足證明其施作,且原告未能提出施工紀錄、工單、進料單據等客觀事證,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依證人張凱欣證述可知,除壹鈞公司外,另有永暉公司施作此工程,原告公司,且報價單上未有任何被告公司人員簽認,顯見被告從未同意此報價。
 2.縱認原告有施作「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然原告自承其係於108年1月30日完工,則原告於112年8月始提本件訴訟,顯已罹於2年時效。且兩造於時效完成後並未依民法第144條第2項另立債務承認契約。況且,縱認被告前員工黃富承係於111年3月23日簽署如原證19所示對帳明細表,由黃富承個人簽署之文件,當不代表被告公司簽署之文件,該對帳明細表顯非兩造合意之契約,故被告並無於時效完成後承認債務之情事。
 3.再者,原證19之對帳明細表,有多處與另案多位證人證詞不相符,且黃富承自身證述前後不一,更於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審理過程以民事陳報狀稱尚有部分款項未確認,足見黃富承並未如其所言於111年3月23日與副理們核對該對帳明細表並逐一如實確認,該對帳明細表之內容顯屬有疑。退步言,依黃富承自身之證詞,其明知其權限範圍僅10萬元,且自承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簽名,從而,僅憑黃富承於該對帳明細表上簽名一事,自無從認定被告承認任何債務或業已明知時效完成而有任何拋棄時效利益之行為。
 ㈢原告就附表1編號2所示「大心南山微風店拆除工程」未就其施作及兩造合意工程款金額盡舉證之責,顯不可採:
 1.原告雖提出原證18數幀照片,照片看不出日期,且依照片內容並無法證明原告施作如原證3報價單之工項。倘原告確實曾施作此工程,大可提出施工記錄或清運憑證等單據。
 2.參諸證人蔡明宗證詞,足見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並非黃富承之核決權限範圍內,且被告並未同意原證3之報價單內容,原告主張就原證3之報價單內容與被告達成合意,顯非事實。
 3.觀諸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櫃內地板打除」、「壁面副牆拆除」、「廚房隔間牆拆除」均為一式工項,則原告是否施作、施作多少數量、合理單價為何,均未明確,另就「垃圾車清運」8車,未見任何施作或數量憑證。是原告並未就其施作事實、施作數量與合理單價,盡舉證之責,其主張自不足採。
 ㈣附表2編號1、編號12:
 1.附表2編號1「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及編號12「無限廚房延
  吉街」均為無限廚房工程。無限廚房有限公司(下稱無限廚
  房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與被告為關聯企業,無限
  廚房所有店鋪均為無限廚房公司設立與經營,無限廚房公司
  就店鋪工程委請被告提供勞務協助,但各該店鋪工程之締約
  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房公司。倘若被告確實為契約主體,
  何以原告至今仍不願提出發票?蓋原告就附表2編號1、編號
  12之維修款,曾開立買受人為無限廚房公司之發票,發票號
  碼分別為FW-00000000號、HY-00000000號,即原告自行於原
  證4、原證15右下角註記之發票號碼。
 2.另查,永暉公司曾與無限廚房公司就「無限廚房延吉街」訂立裝修工程合約書(被證17),永暉公司並於另案持該合約書向無限廚房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建字第370號判決為憑(被證18)。原告與永暉公司之代表人既同為許永杉,豈有不知此份合約書之理?則原告明知無限廚房延吉街裝修工程之契約當事人為無限廚房公司,原告仍主張無限廚房公司工程均由被告統一辦理,故契約當事人即為被告云云,實屬無稽。原告向被告請求附表2編號1、編號12之工程款,顯無理由。
 ㈤附表2編號2:
   附表2編號2「中壢SOGO店」,依證人趙弘棋之證詞,此項工程係李啟榆指示趙弘棋通知原告施作,並由李啟榆同意報價。惟查,李啟榆於被告與多家廠商之訴訟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李啟榆或未到庭,或雖到庭卻表明「擔心受刑事追訴而拒絕作證」(參被證13第2、3頁;被證19第8-10頁、被證20第8頁)。從而,李啟榆為恐受刑事追訴而拒絕作證,可知其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恐曾有為廠商不實請款之情事。是以,趙弘棋證稱由李啟榆所同意之工程,是否確實有施作並經被告同意,難謂無疑義,且原證5報價單之內容,「花台磁磚修補收尾填縫」為一式工項,縱認原告有施作,其施作多少數量、填縫尺寸、填縫材質、該工項合理單價為何,均未臻明確,原告未盡舉證責任,即難以採憑。
 ㈥附表2編號3、編號4:  
  依原告主張,附表1編號2即原證3報價單所示大心南山微風拆除工程係於111年6月25日報價,111年7月2日至9日期間施工;附表2編號3、4即原證6、7報價單所示工程則係於111年6月24日報價及施工。而證人蔡明宗證述原證6、7報價單之施作係在原證3報價單之後,此節與原告主張之施作期間已不相符,故原告主張之真實性已有疑義。再者,原證3報價單拆除工程與原證6、7報價單報價日期僅差一日,時間上具相當密接性,則原告將同一工程刻意拆分為三張報價單,其動機為何?該等工程是否均有如實施作,其實際施作之數量、範圍、合理單價為何,均不明確,實難謂原告已盡舉證之責。
 ㈦附表2編號5至11: 
   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完成附表2編號5至11之工程,亦不爭執原證8至14、25至29、31、32之形式上真正。雖被告工程部人員並無被告公司價格核決權限,但被告基於減縮爭點之考量,同意不再爭執附表2編號5至11之工程款數額如附表2編號5至11金額欄所示。
 ㈧末查,許永杉於被告公司解雇黃富承後,以永暉公司與原告
  公司名義陸續對被告及無限廚房公司同時提起共計10件民事
   訴訟,假設原告主張均為真(被告否認並高度質疑),則
   原告係於「承攬被告公司工程案件越多則虧損越多」之情
   況下,仍持續不斷承攬被告公司及無限廚房公司工程,由
   此可知原告主張荒謬且悖於常情:
  1.永暉公司與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公司登記地址均同一,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查詢資料可佐(參被證1),許永杉於被告公司解雇黃富承後,以永暉公司與原告公司名義陸續對被告及無限廚房公司提起共計10件民事訴訟。舉例而言,假設原告主張均為真(被告否認並高度質疑),截至109年底,原告承攬被告公司工程案件已累計未收迄工程款3,637餘萬元,然原告不但未對被告提出任何正式請求或訴求,反而於110年起,除原告訴求未獲給付之工程款項外,仍於數年間持續不斷承攬被告之諸多工程,甚至匯款予被告無業務往來之對象,並自稱為借款予被告(參鈞院113年度訴字第307號案件內容),以致其所主張未獲給付工程款累積至4,593餘萬元,原告之行為舉止顯然悖於常情。
  2.原告所提出之10件民事訴訟多為給付工程款訴訟,迄今各
   該案件大多無照片記錄、查驗與驗收記錄等客觀佐證,更有甚者,原告於諸多案件主張推翻兩造契約效力,訴求較契約價金更高額之報酬,顯非理性與誠信之訴求。
  3.此外,被告前已發現原告曾以諸多不實名目向被告公司小
   額請款,相關交易紀錄甚多,被告業已對相關涉案交易人
   員提出刑事告訴。
 ㈨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兩造間附表1編號1所示YABI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12,951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YABI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施作期間自108年1月10日起至108年1月30日止,其已於108年1月30日完工,工程款合計4,812,951元一節,為被告否認,辯稱:被告是將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發包與壹鈞公司承攬施作,被告並已付清工程款與壹鈞公司,且依證人張凱欣證述可知,除壹鈞公司外,另有永暉公司施作此工程,而非原告公司,原告公司所提原證1報價單並未有任何被告告公司人員簽認。又原告主張於108年1月30日完工,則原告於112年8月間提起本件訴訟,亦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經查
 1.原告所提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報價單影本7紙(原證1;見本院卷一第27至41頁),其上雖均記載「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惟左下方均係蓋「永暉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又原告稱於108年1月30日完成此工程,然原證1之7紙報價單,上載報價日期均為108年2月22日,並均記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陳小姐轉繼賢」,及記載報修單位:「YABI微風南山」,顯然上開報價單是該工程完工後,方以原告公司報價單名義出具用以請款,然其上無任何被告公司人員之簽章,是原證1報價單並不能證明該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另原告提出工程明細表3張(原證19;見本院卷一第303、305、307頁),主張該3張明細表均經被告公司原工程部協理黃富承(David)簽名,並黃富承於兩造間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原告億豐室內裝璜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等民事事件)證稱已與被告公司3位副理徐家豪、邱國峰、李啟瑜及主任陳芊蓉針對原證19所示111年3月23日對帳明表內容進行核對並表示同意上載工程項目及上載金額,可證YABI微風南山之室内裝修工程原告已完工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然查,原證19之3張明細表為表格格式、內容等均不同之3張各別之明細表,且其上均無記載承攬商為何人,第3張則備註為「永暉代墊款」(見本院卷一第307頁),自不能證明原證19之3張明細表上所載工程為原告向被告所承攬;再者,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雖載在第2張明細表中,然第2、3張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305、307頁)均只經黃富承於下方空白處簽「David3/23」,並無任何其他註記,則黃富承於其上簽「David3/23」,至多僅能認黃富承有於3月23日看過該2張明細表,而無從認該簽名具有何其他意義或效力。至第1張明細表上(見本院卷一第303頁)並無系爭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故黃富承於第1張明細表上註記「以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等文字,及黃富承於另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事件112年10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就該第1紙明細表所為之證言,包含其證稱:「原告負責人有來找我,該明細表是原告負責人提供給我看,他當時表示內容是關於多年來沒有請到的工程款項,當時我就找我三個副理徐家豪、邱國峰、李啟瑜、陳芊蓉(主任)來針對該明細表內容核對,核對後我寫了下面的文字,我交代了這幾個副理,讓他們往上送請採來讓永暉(億豐)結案,但後來可能工程師後續沒有辦理,原告就說沒有請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自均與系爭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無關,遑論依黃富承上開證詞,亦未明確指出各該工程究係原告公司抑或永暉公司所承攬施作。
 2.又證人張凱欣到庭結證略以:我任職被告被告公司期間是108或是107年間,因為時間有點久了,離職的時間我只記得是隔年的5-6月間。我是擔任工程設計規劃副理。被告公司YABI微風南山店室內裝修工程有一位工程師,但因這案件當時的圖面設計沒有完成定案,所以我本身有經手相關設計規劃流程,為了讓這案子可以在相關時效前持續進行,所以我協助工程師來進行相關的工程的流程,這個工程師當時是彭繼賢,這案件我印象中是沒有進行招標,因為設計沒有完全定案,圖說並不完整,當時工程部門主管直接找壹鈞公司,想請壹鈞公司協助我們來進行此案,工程部門主管是黃富承,他是被告公司工程部門的協理。壹鈞公司表示圖面並不完整,無法保證能在預定時間內完成,我印象中可能有跟壹鈞公司有簽約,這部分不是我負責的。(問:壹鈞公司、原告公司或永暉公司是否有承攬過被告公司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有無簽立書面契約?)這我不是完全有印象,但壹鈞公司可能有,但原告公司、永暉公司的公司負責人是同一人,黃富承有找來支援此案,至於如何支援,是因為圖面不完整,導致壹鈞公司只能完成部分程度,就是機電、給排水等工程,至於原告公司、永暉公司是支援木做的部份,我有參與到,因為原告公司、永暉公司是做木做的部份及燈飾,因為圖說不完整,為了讓進度可以持續進行,所以我在設計師與被告公司間加緊協調,讓設計圖面及相關材質設定可以盡速確定,確定後立即請原告公司、永暉公司進行木做相關部分,讓工程有辦法盡量趕工進行。壹鈞公司則持續協助做相關機電工程及燈具安裝的工作。〔問:(提示原證1報價單影本7紙,即本院卷第27至39頁)證人有無見過原證1報價單7紙?被告公司有無委託何人(或何公司)承攬施作原證1報價單7紙上之工項?是否施作完成?〕我印象中我拿到的是被告公司設計師的標單就是報價單,我們會請設計師出具圖說及提供工程報價單。原證1這7張報價單當時我沒有看過。在這個案件完成之後,因原告公司、永暉公司要請款,他們一定要把他們施作的部分列出來,才可以有具體向被告公司請款。我的印象是在此案完成後,過年後,廠商就要請款,就有提出這報價單,我印象中被告公司的工程師可能有提給我們相關人員看過,我看過之後,第一負責請款項目的人是我,因為時間有點久,我當時有去核對,是原告公司、永暉公司有來支援施作。原證1的7張報價單上面的工項到底是原告公司或是永暉公司做的,因為我只記得負責人,我印象中許永杉是用永暉公司來投標,原證1報價單上面寫原告公司,但蓋章是蓋永暉公司。因許永杉跟被告公司配合很久,以我來說,我只認負責人,我印象中,許永杉都是用永暉公司來投標。原證1上面7張報價單的工程,我大概看一下,應該都有做。(問:為何原證1的7張報價單,的客戶回簽欄都是空白?)我不清楚,應該是要跟我們工程部的採購陳芊蓉或是部門主管做簽認確認的工作,部門主管是黃富承。〔問:(提示原證21;即本院卷第333頁)證人有無見過原證21?是否知道原證21關於編號6「YABI微風南山」所載內容「這家店是壹鈞得標且簽約待確認壹鈞的請款範圍是否與永暉有重複」是何意?〕 我沒有看過原證21。但上開所載應該是指這個案件是壹鈞公司、永暉公司一起完成,所以他們是否有重複做一樣的工程項目,這要確認,應該是這個意思。原證1是要提給被告公司的工程採購。許永杉來投標都是用永暉公司,但這報價單抬頭寫原告公司,蓋章是蓋永暉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至22頁)。且依原告所提出申請日期分別為108年1月11日、107年1月9日之「進入微風區作業申請單」影本2紙,上均載「申請單位(承攬商):YABI(永暉)」(原證16;見本院卷一第209、211頁),而原告稱該2紙作業申請單均為YABI微風南山之室内裝修工程之作業申請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5頁);以及原告所提出被告公司總經理廖梅淳簽名之回覆說明表影本(原證21;見本院卷一第333頁),於項次6「YABI微風南山」該項之被告公司評估結果欄位亦註記「這家店是壹鈞得標且簽約待確認壹鈞的請款範圍是否與永暉有重複」,均足證該工程之承攬商應為永暉公司,而非原告公司。是兩造間就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既不存在承攬契約關係,則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承攬報酬4,812,951元,即屬無據
 3.末按民法第490條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第505條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第128條前段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第127條第7款規定:「左列各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本件YABI微風南山室内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永暉公司與被告之間,已如前述,又該工程於108年1月30日即已完工,永暉公司即得向被告行使報酬請求權,縱永暉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或被告公司同意變更該承攬契約關係之承攬人為原告公司,該報酬請求權之時效仍應自108年1月31日起算,且原告於108年2月22日出具原證1報價單請款,則迄112年8月30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見本院卷一第11頁原告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早已逾2年之時效,是被告已提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
 4.從而,原告依兩造間YABI微風南山店之室內裝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4,812,951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原告依兩造間附表1編號2所示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6萬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施作期間自111年7月2日起至111年7月9日止,其已於111年7月9日完工,工程款合計36萬元一節,被告則否認與原告間有此項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並以:原告未就其是否已施作此工程、施作數量及兩造合意之工程款金額盡舉證之責,原證3報價單內容非黃富承之核決權限範圍,被告並未同意被證3報價單內容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稱承攬者,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為報酬,未定報酬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491條定有明文,足見承攬契約為債權契約,其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期間、工作報酬金及其計算方式之約定,並非承攬契約成立之點。
 2.原告主張其就被告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與被告訂有承攬契約關係一節,業據提出其公司就該工程之報價單影本1紙(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43頁),及被告公司人員蔡明宗將該紙報價單回傳原告公司負責人之LINE對話截圖1紙(原證19;見本院卷一第337頁),以及提出前開經被告公司工程部協理黃富承簽名之原證19工程明細表3紙之第1紙(見本院卷一第303頁)等件為證。經核原證3報價單名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111年6月25日,並記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明宗。維修單位:大心南山微風店」;右下方客戶回簽欄有「陳芊蓉」之簽名,於該簽名欄位旁並手寫「議360,000含稅」。另原證19之第1紙明細表所載項次10之工程即為本項拆除工程,並記載此項金額為36萬元,及該第1紙明細表上除有黃富承簽名(英文名)外,並經黃富承手寫註記「以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等文字(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復被告自承陳芊蓉為被告公司工程部人員(見本院卷一第199頁),而蔡明宗於111年間為被告公司工程部工程師,此經蔡明宗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23頁),及黃富承於111年間為被告公司工程部協理,為工程部最高主管,業經其另案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2頁)。是原告就大心南山微風店面拆除工程確有以原證3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公司人員簽認後回傳原告,認兩造就該工程已達成由原告承攬施作並由被告公司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之意思合致
 3.又證人蔡明宗於本件113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結證略以:我任職被告公司期間為2016年6月至2023年3月,擔任資深工程師。〔問:(提示原證3報價單影本1紙頁)證人有無見過原證3報價單?該報價單上之「陳芊蓉」是何人?〕我有見過原證3報價單。該報價單上之「陳芊蓉」是被告公司工程部門的採購部主任。原證22之LINE對話是我的對話,但是與何人,因為原證22沒有頭沒有尾,我看不出來是我跟哪個同事的對話。原證3報價單如果有回傳的話,應該是傳給施工的廠商,如依據報價的抬頭,應該是傳給原告公司的老闆許永杉,但內容我有點忘記是傳給許永杉還是他的會計。原證3報價單的工程被告公司當初有請原告公司來做,這工項有做完。這報價單我取得之後,有先跟廠商議價,議價完之後,就把報價提給主管是當時的協理黃富承,黃富承同意後,我就直接安排施工了。陳芊蓉會在報價單上面簽名,我忘記當時的過程了,我忘記為何當時是陳芊蓉簽名了,但上面其他手寫的文字是我寫的。在我知道的程序,這張36萬多,至少要簽到總經理。我印象中,我把這張報價單簽到當時的協理黃富承,黃富承他口頭同意後,就請我安排執行。後續黃富承有無簽核通過不會跟我們講。原證3的報價單是原告施工前提供,施工前,我們先請廠商報價,因為我有帶廠商去看過現場。(問:證人與廠商議價時,會跟廠商講明每一份議價須要簽核到被告公司內部的哪一個層級嗎?)印象中,原證3、6、7我是沒有跟原告公司講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7頁)。是依蔡明宗之證詞,除可證被告確就大心南山微風店面之拆除工程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並已議定承攬報酬為36萬元外,且可證原告其後已依被告指示施作該拆除工程完畢,則被告自應依兩造間該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給付報酬36萬元。
 4.被告公司雖抗辯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非黃富承之核決權限範圍內,被告並未同意原證3報價單之內容云云。惟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條定有明文。而黃富承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638號民事事件到庭證稱:我自107年間起擔任被告公司工程部協理,為工程部最高主管,工程部辦理之業務為新展店的設計及維修,工程發包新展店會簽立書面契約,維修不會。沒有簽立書面契約的工程,我們有權責,是由工程師會去跟廠商做議比價,議比價後工程師會上內部請採流程,核准後,按金額大小權限往上簽,10萬元以內是我決定,10萬元以上是財務長同意。(問:廠商進行本工程、追加工程報價時,工程人員有在報價單上簽立議價金額,並簽名給廠商的,是否就是已經確定廠商可以按該金額施工?)工程部簽核出去就是已經過了。我的職責不是在跟廠商對接,我不是直接對廠商,一定是工程部相關副理、協理同意才會通知廠商施作。這三頁工程明細表(按即本件原證19之3紙明細表)上的英文名字是我簽的,第1頁上面文字是我寫的,第1頁寫「以上本人擔任協理之前項目尚需另外核對,其它本人同意」是這張工程明細表上面有我不是擔任協理期間的工程款項,需要找其他人來核對,因為有些同事已經離職,要找其他人來核對,上面寫「其它本人同意」我的意思是有施作該工程,這些工程項目我都同意,工程款的金額我也同意。原告負責人有來找我,該明細表是原告負責人提供給我看,他當時表示內容是關於多年來沒有請到的工程款項,當時我就找我三個副理徐家豪、邱國峰、李啟瑜、陳芊蓉(主任)來針對該明細表內容核對,核對後我寫了下面的文字,我交代了這幾個副理,讓他們往上送請採來讓永暉(億豐)結案,但後來可能工程師後續沒有辦理,原告就說沒有請到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6至328頁該言詞辯論筆錄影本),是依黃富承上開證詞
  以及前開蔡明宗之證詞,可證黃富承之職責不是由其直接與廠商接洽,以及原證3報價單為施工前之報價,蔡明宗議價36萬元並簽核出去後,確實已經黃富承同意,則黃富承雖不會告知蔡明宗其簽核有無通過,然黃富承已指示蔡明宗通知原告執行施作,則蔡明宗主觀上自係認為其簽核已通過,才會通知原告進場施作。是連被告公司負責此工程之工程師蔡明宗亦不知此項工程之簽呈實際上是否並未經被告公司財務長或總經理同意,則原告又如何能知悉?被告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原告明知或有何過失而不知此項工程之簽呈並未經被告公司內部核決通過,則自不能以黃富承就此項工程無核決權為由,對抗善意之原告。
 5.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大心南山微風店面之拆除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36萬元,應屬有據。 
 ㈢原告依兩造間如附表2編號1至12所示店面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計335,560元部分:
 1.附表2編號1、12: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2編號1之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維修工程及附表2編號12之無限廚房延吉街店維修工程,議定工程款分別為9,000元、4,500元一節,業據提出原證4報價單及原證24工程維修驗收工單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45、361頁)、原證15報價單及原證30工程維修驗收工單各1紙(見本院卷一第67、373頁)為證。被告雖辯稱此2項工程店鋪為無限廚房公司所設立經營,無限廚房公司委請被告提供勞務協助,但各該店鋪工程之締約與付款對象仍為無限廚房公司,故此2項工程之承攬契約為原告與無限廚房公司所訂立,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維修款等語。然查,原證4、15之報價單名稱均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上載報價日期分別為111年6月9日、111年12月12日,及均記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可知原告報價之對象為被告。另原證4報價單並記載「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弘棋。報修單位:無限廚房吉林店。維修單號:MZ0000000000」及總價9,000稅,右下方客戶回簽欄:「mike」(見本院卷一第45頁);原證15報價單並記載「收文者:工程部弘棋。報修單位:無限廚房延吉街。維修單號:MT000000-0000」及總價4,500稅,右下方客戶回簽欄之上方並有手寫:「mike12/14」(見本院卷一第67頁)。原證24工程維修驗收工單上載「餐廳品牌:無限廚房吉林路。客戶報修單號:MZ0000000000。報修日期:111年6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361頁),核與原證4報價單日期及單號相同。原證30工程維修驗收工單上載「餐廳品牌:無限廚房延吉街。客戶報修單號:MZ0000000000。報修日期:111年12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核與原證15報價單日期及單號相同。且證人趙弘棋到庭結證稱:我於2016年到2023年任職被告公司擔任工程師。我的工作是整合廠商進場施作,因為進場會有各工種施工,我負責是整合他們進場的時間,因為我們都是交給專業廠商來施作,在他們做完之後,我們會有驗收表來做一個驗收,驗收部分是我做的。原證4、5、8、9、10、12、15報價單上「mike」簽名是我所簽,原證4左上角的工單號碼是門店叫修單號,原證4、原證15的工程有施作,是由原告公司施作的。原證24、原證30是現場的維修簽單,是原告公司交給店裡面的作業人員來做簽收,作業人員是被告公司的員工,簽收是代表完工的意思,也表示已經驗收了,因為這是維修,所以門市的人員如果簽收,我們工程師就不用去做驗收的工作。原證4 、5 、8 、9 、10、12、15報價單我們經過議價後,通知廠商進來施作,議價的過程是用電話溝通,由工程師來議價,維修部分我有負責議價的部份,議價的結果會顯示在報價單上,報價單上面我有簽名代表是同意廠商用報價單上面的金額來施作,我們是1萬元以上才須要跟上級回報,1萬元以下我們是可以自己決定的。工單號碼是店面上傳到被告公司的網站,是由店面的被告公司報修系統申請報修。是店面的人員傳送到被告公司的報修系統,被告公司收到報修的申請後,是用電話或是LINE由工程師去通知廠商施作。廠商維修完成後,廠商會將報價單、現場簽收單、發票寄到被告公司請款,由工程部的專門做這方面事務的人來處理。如果有疑義的話,他們會詢問工程師。原證4、5、8、9 、10、12、15報價單廠商請款的部份,被告公司沒有來詢問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2至15頁)。是附表2編號1、12之維修工程,乃該店面以被告公司報修系統向被告報修後,再由被告公司以被告公司自己之名義委請原告維修,原告維修完成後,依約亦是向被告公司請款,足證附表2編號1、12所示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均係由被告公司以自己之名義與原告所締結,該承攬契約關係自係存在原告與被告公司之間,此與無限廚房吉林店及延吉街店鋪是否為無限廚房公司所設立經營之店面,無限廚房公司與被告公司間是否有勞務委託關係,以及兩造間是否有約定原告應開立何人為買受人名義之發票請款均無關。是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1、12所示維修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9,000元及4,500元,均屬有據。
 2.附表2編號2: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2編號2之中壢SOGO店維修工程,議定工程款為12,000元一節,業據提出原證5報價單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7頁)。被告則否認原告有施作此項工程。經查,原證5報價單名稱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為111年6月9日,其上並記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弘棋。報修單位:瓦城中壢SOGO」及總價12,000稅,右下方客戶回簽欄有「mike」簽名,下方並手寫「111.11.15」、「FW00000000」。且證人趙弘棋結證稱:原證5報價單上「mike」簽名是我所簽,原證5是工程收尾的時候,發現須要做填補,當時是由副理告知這個工程需要施作,原證5有施作,也是原告公司施作的。原證5報價單我們經過議價後,通知廠商進來施作,議價的過程是用電話溝通,由工程師來議價,維修部分我有負責議價的部份,議價的結果會顯示在報價單上,報價單上面我有簽名代表是同意廠商用報價單上面的金額來施作。原證5金額超過1萬元,這個是當時有副理李啟榆有指示我找廠商來施作,金額有跟副理說明,當時副理有同意這個金額。原證5是裝修的本工程的收尾的改善,不是維修工程。(問:裝修的本工程的收尾改善,是否是原合約的範圍?)我記得是由A廠商施作,但由B廠商來收尾改善。A廠商我忘記是誰。當時是因為疫情關係,A廠商的泥作工人都確診了。(問:為何B廠商就A廠商工程為收尾改善,還要另支付原證5報價單上面的工程款?)因為B廠商是不同公司,當然要付費給B廠商。(問:此部分應該是A廠商的合約義務,是否如此?)當時負責本工程的工程師是徐家豪,我是後續才接手的。後續接手的副理是李啟榆,由李啟榆通知維修花台磁磚,李啟榆是通知原告公司去施作。也就是李啟榆叫我通知原告公司來施作,也就是李啟榆跟我說花台磁磚壞了,叫我通知原告公司來維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堪認兩造間確有就附表2編號2之工程訂立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12,000元,以及原告確有施作該工程。至於被告辯稱李啟榆於被告與其他多家廠商之訴訟中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均未到庭或到庭卻表明擔心受刑事訴追而拒絕作證,可知李啟榆恐曾有為廠商不實請款之情事等情,而認證人趙弘棋證稱由李啟榆所同意之工程是否確實有施作並經被告同意難謂無疑義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98至199頁),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業經被告公司人員趙弘棋議價並簽認之原證5報價單有何虛偽不實之情事,徒以上開臆測之詞認趙弘棋前開證詞不可採,屬無據。是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2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2,000元,應屬有據。
 3.附表2編號3、4: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是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
 ⑵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施作附表2編號3、4之大心南山微風店維修工程,議定工程款分別為55,000元、68,800元,原告均已於111年6月24日施作,並皆於當日完工一節,雖提出原證6報價單、原證7報價單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51頁)。然被告否認原告有施作此2項工程,並以前開情詞為便。
 ⑶經查,原證6、原證7報價單名稱均為「億豐室內裝潢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11年6月24日,其上均記載「TO:瓦城泰統股份有限公司。收文者:工程部陳小姐轉明宗。報修單位:大心南山微風店」,右下方客戶回簽欄均有「蔡明宗」之簽名,並原證6報價單於蔡明宗簽名處旁手寫註記「議55,000含稅」,及於下方手寫註記「PAZ0000000000000」「111.11.15」「FW00000000」、原證7報價單於蔡明宗簽名處旁手寫註記「議68,800含稅」,及於下方手寫註記「PAZ0000000000000」「111.11.15」「FW00000000」。又證人蔡明宗結證稱:原證6報價單上「蔡明宗」簽名是我所簽。「議55000含稅」是我所寫。議價是我去議價的,一般我們取得廠商的報價單後,會先做議價,議價後,會上被告公司的系統去做請購採購的動作,之後等待公司的簽核。原證6上面我有寫請購的單號PAF...,這是系統的單號,代表這張報價單是依據系統的單號去做為依據,這依據是後續廠商來請款所對應的單號,至於被告公司有無簽核通過,要從被告公司的系統來看才會知道,從這報價單是看不出來的。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公司施作原證6 報價單上之工項,已經做完了。原證7報價單上「蔡明宗」簽名是我所簽。「議68800含稅」是我所寫。我當時送簽核後,我記得都是有簽核通過的。被告公司有委託原告公司施作原證7報價單上之工項。原證7報價單上之工項已經施作完成。原證6、原證7這兩份報價單都在10萬以下,只要簽核到工程部協理黃富承同意就可以了。原證6、原證7是原告施工前提供或是施工後提供,我有點忘記了。(問:原證3、6、7是否都是大心微風南山店的工程?)原證3是拆除的本工程。原證6、7 是後續拆除完畢後與商場點交時,商場要求被告復原的部份。(問:原證3的日期111年6月25日,原證6、7的日期111年6 月24日,既然是同一店舖在同一時間的相關連工程,為何要拆為3份報價單?)我印象中,原證3是施工前就評估出來的報價。原證6、7是後續拆除完與商場點交時,商場看完現場環境後,再為要求我們復原到商場他們期望的狀況。原證6、7的施作是在原證3之後。至於上開報價單日期,為何原證6、7在原證3的前面,這我不知道,這要問原告公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至27頁)。是依蔡明宗之證詞,原告確有以原證6、原證7報價單向被告報價,並經被告議價,雙方固有成立此2項工程之承攬契約。然蔡明宗證稱原證3是施工前就評估出來的報價,原證6、7是後續拆除完與商場點交時,商場看完現場環境後,再為要求被告復原到商場他們期望的狀況,原證6、7的施作是在原證3之後等情,及佐以原證6報價單所載工項為「門片含框3樘、捲箱噴黑漆1式、入口防火門原貼輸出拆除清潔1式」、原證7報價單所載工項為「圍籬需金屬骨架封12m石膏板」,則理應於原證3報價單所示大心微風南山店拆除工程施作拆除完成後,被告與商場點交時,經商場依拆除後之現況向被告公司提出要求後,始能知悉是否有原證6、原證7報價單所示工項之工程需施作,其後始生廠商報價及施作之問題。是原證6、原證7之報價單報價日期均為111年6月24日,皆係在原證3報價單報價日期111年6月25日之前,並原告陳稱其在原證3報價單之拆除工程施作前之111年6月24日即已先施作原證6、原證7報價單所示工項之工程,顯不可能,自難認原告就此2項工程所為之主張為真實。原告除未能提出合理之說明,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確有於111年6月24日施作完成此2項工程,則其主張其已於111年6月24日施作完成附表2編號3、4即原證6、原證7報價單所示之工程,即無可採。是依前開說明,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3、4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000元及68,800元,即皆屬無據,不應准許。
 4.附表2編號5至11:  
  被告不爭執原告有施作附表2編號5至11之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76頁),亦不爭執原告就上開工程所提出原證8至原證14之報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3至65頁)以及原證25至29之工程維修驗收工單(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71頁)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200至201頁)。則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5至11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合計186,260元(5,500元+9,500元+1,800元+63,000元+5,500元+81,060元+19,900元=186,260元),自皆有據。
 5.綜上,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1、12、2、5至11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合計211,760元(9,000元+4,500元+12,000元+186,260元=211,760元),均屬有據,原告依兩造間附表2編號3、4所示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55,000元及68,800元,則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71,760元(36萬元+211,760元=571,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2-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1:(原告所提出)
編號
工程項目
兩造約定之工程款(新臺幣)
被告未付之工程款(新臺幣)
1
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
原告報價481萬2951元(原證1)
481萬2951元
2
大心南山微風店拆除工程
原告報價41萬1600元,經兩造議價為36萬元(原證3)
36萬元
3
維修款(詳如附表2)
總計33萬5560元(原證4至原證15)
33萬5560元

附表2:(原告所提出)
編號
地點
日期
金額(新臺幣)
1
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台北市○○區○○路00號1F)
111.06.09
報價9450元,議價9000元(原證4)
2
瓦城中壢SOGO店(桃園市○○區○○路000號)
111.06.09
報價12600元,議價12000元(原證5)
3
大心南山微風店(台北市○○區○○路00號B2)
111.06.24
報價57750元,議價55000元(原證6)
4
大心南山微風店(台北市○○區○○路00號B2)
111.06.24
報價72240元,議價68800元(原證7)
5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09.22
報價5775元,議價5500元(原證8)
6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09.23
報價9975元,議價9500元(原證9)
7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09.28
報價1890元,議價1800元(原證10)
8
瓦城天母店
111.10.04
報價67725元,議價63000元(原證11)
9
瓦城台南南紡店(台南市○區○○○路○段000號一館5樓)
111.10.12
報價5775元,議價5500元(原證12)
10
時時香樹林秀泰店(新北市○○區○○路0000號號7 樓)
111.10.26
報價85113元,議價81060元(原證13)
11
瓦城微風北車店(台北市○○區○○○路0號2樓)
111.11.14
報價22029元,議價19900元(原證14)
12
無限廚房延吉街店(台北市○○區○○街000號)
111.12.12
報價4725元,議價4500元(原證15)

附表3-施工日期及完工日期說明表:(原告所提出)
     工程項目
施工日期
完工日期
證物
1
YABI微風南山室內裝修工程
108.01.10-108.01.30
108.01.30
原證1、原證16、原證17
2
大心南山微風拆除工程
111.07.02-111.07.09
111.07.09
原證3、原證18
 
工程項目
施工日期
完工日期
證物
附表2 
 
 
 
 
 
 
 
1 
無限廚房中山(吉林)店(MZ0000000000)
111.06.09
111.06.09
原證4、原證24
2
中壢SOGO店
111.06.09
111.06.09
原證5
3
大心南山微風店(PAZ0000000000000)
111.06.24
111.06.24
原證6
4 
大心南山微風店(PAZ0000000000000)
111.06.24
111.06.24
原證7
5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09.22
111.09.22
原證8、原證25
6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09.23
111.09.23
原證9、原證26
7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09.28
111.09.28
原證10、原證27
9
瓦城南紡店(MZ0000000000)
111.10.12
111.10.12
原證12、原證28
11
瓦城微風北車店(MZ0000000000)
111.11.14
111.11.14
原證14、原證29
12
無限廚房延吉街(MZ0000000000)
111.12.12
111.12.12
原證15、原證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