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1號
原 告 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原 告 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黃培根
法定代理人 陳清福
訴訟代理人 羅仕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捌拾肆萬伍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柒萬捌仟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參萬貳仟玖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1日起分別與聯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保全公司)、聯安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安公寓公司,2公司合稱原告)簽訂安全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
系爭安管服務契約)、綜合管理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綜管服務契約),負責駐衛保全、行政事務管理、清潔環境衛生、機電維護等工作,服務
期間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聯安保全公司、聯安公寓公司之每月服務費用各為新臺幣(下同)48萬5,470元(含稅)、59萬1,530元(含稅),並均約定於服務月份之次月25日前給付。
詎料,被告有短少支付原告服務費用之情形,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催告被告給付服務費用,
惟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原告
乃於112年9月14日與被告終止契約並完成各項社區事務交接,現尚積欠聯安保全公司28萬7,795元(詳如附表所示)、聯安公寓公司88萬5,175元(詳如附表所示)。
㈡又被告係以支付聯安保全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保全員特休未休之奬金為由,扣留原告112年4月至6月份服務費用6萬1,242元(計算式:20,414元×3月),其後更無理由扣留112年9月份服務費用22萬6,553元。惟有關聯安保全公司派駐被告社區保全員之人事獎懲、工作督導、薪資發放、教育訓練,均屬聯安保全公司權責。況聯安保全公司與被告間係委任關係,而與派駐被告社區保全員為
僱傭關係,即使派駐被告社區之保全員年度特休假因故未休,亦應由聯安保全公司負責與所派駐之服務人員結算(況尚未到結算
期日),被告未經聯安保全公司同意即逕行扣款,顯然越俎代庖,於法未合。
㈢另機電員即訴外人陳聰達係聯安公寓公司外包廠商華科機電有限公司之員工,陳聰達服務期間(111年11月8日至112年8月8日)均能克盡職守,完成被告所交付之工作,亦未有工作疏失、作業錯誤肇致被告受有損害。又聯安公寓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系爭綜管服務契約第22條第5項雖約定機電人員2名需具備乙、丙級技術士證照各1名,然綜觀系爭綜管服務契約及服務人員罰則均無
列舉因未提供技術士證照之扣罰標準,聯安公寓公司無從得知被告之扣罰標準究係為何,況陳聰達縱未提供技術士證照,但出勤狀況正常、工作未有違失,且聯安公寓公司亦願補償被告證照費用每月5,000元,8個月共計4萬元,被告率爾扣留應給付聯安公寓公司之服務費用88萬5,175元,顯屬無據。且依被告社區機電員工作日誌顯示,派駐該社區機電員,除機電日常工作外,每日還須負責餵魚(飼料係由被告提供)等
非機電工作,陳聰達係配合被告執行,倘認係陳聰達不懂電力配置導致飼養之觀賞魚大量死亡問題,亦應由被告負
舉證責任。至於C、F棟公共用水度數暴增,依報告資料顯示,漏水原因為自來水進水壓力比之前大,因電子式計費表較為老舊造成失真,顯示之數字失準所致,亦與陳聰達
無涉。
㈣再者,原告自112年4月以來即不斷依前述理由與被告溝通,原告甚至願意由被告暫時保管先前原已扣留之112年4月至6月之服務費用13萬6,782元(聯安保全公司6萬1,242元、聯安公寓公司7萬5,540元),及同意被告就機電技術證照問題罰款4萬元,以弭平爭議,惟前提係被告應先行支付原告112年7月份服務費用,惟被告仍不為所動,
兩造顯然未就前開內容達成協議,原告始於112年8月25日發函被告(同日送達)限期支付,否則終止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詎被告一再以協商為由拖延,原告遂再分別於112年8月29日、8月31日通知被告同年9月5日支付(以上均為同日送達),最後於112年9月4日通知被告(亦為同日送達),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至112年9月14日終止。
是以,
本件既係被告違約在先,則原告分別依系爭安管服務契約、系爭綜管服務契約第14條之約定終止兩造間之服務契約,自屬有據,原告並無違約之情事存在。至於原告派駐於被告社區服務之人員不論離職原因為何,均應受憲法保障,若係社區工作環境及氛圍為離職員工所能
適應或接受,員工又何嘗願意輕易離職,既係如此,即非系爭安管服務契約第15條所謂之「無故異動」,被告據此作為扣款理由,顯然無理。
㈤併為聲明:⒈被告應給付聯安保全公司28萬7,79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聯安公寓公司88萬5,175元,及自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有關112年4月份至6月份服務費差額部分:
此係屬本應支付原告派駐在被告社區服務人員之不休假獎金,原告同意暫不支付且充作保證金之用,因未達支付日期,且原告服務人員流動性過大,已嚴重違約,充當保證金之不休假獎金,理應不支付而
予以沒入。是以,被告無需給付聯安保全公司服務費6萬1,242元(計算式:20,414元×3月)、聯安公寓公司服務費7萬5,540元(計算式:25,180元×3月)。
㈡有關112年7月份服務費差額部分:
依據系爭綜管服務契約第22條第5項約定,應置機電人員2名(具備1名乙級技術士證照及1名丙級技術士證照),惟聯安公寓公司自111年11月8日起派駐至被告社區擔任機電組長之陳聰達,並未具備任何機電證照,聯安公寓公司與陳聰達
顯有蓄意共同偽造文書、詐欺等嫌疑,更長達9個月之久,任何有制度之公司,係絕對嚴謹不會發生此情事,故應扣除陳聰達於被告社區任職期間所領取薪資53萬3,588元(即111年11月8日至11年11月10日之薪資為4萬2,167元、111年12月份之薪資為5萬5,000元、112年1月至112年7月之薪資為42萬0,406元、112年8月1日至112年8月8日之薪資為1萬6,015元)之服務費用,被告自得向聯安公寓公司主張112年7月份服務費應扣除機電人員陳聰達無照服務薪資53萬3,588元。
㈢有關112年9月份服務費部分:
上開管理服務契約書期間均為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止共計1年,且
觀諸系爭安管服務契約第15條、系爭綜管服務契約第16條等約定,原告派駐人員流動率超標甚多時,僅被告有解約之權利,詎自112年1月1日至112年9月14日止,原告異動人數竟高達20人,於此情形,僅被告有解約之權利,然原告竟於112年9月4日行文於112年9月14日起片面解約,顯與情理不符,故被告無需給付原告112年9月份服務費。
㈣關於機電人員陳聰達造成C、F棟漏水損害6萬6,896元部分:
陳聰達在服務期間所引發社區機電相關損失,依112年10月水費單,可知自112年7月14日至112年9月12日期間,C棟總計公共用水分攤度數/戶數為2294度/92戶、25度/每戶;總損失約為4萬元(每度17.5元;含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分攤)、F棟總計公共用水分攤度數/戶數為1503度/94戶、16度/每戶;總損失約為2萬6,000元(每度17.5元;含污水下水道使用費分攤),被告自得請求聯安公寓公司與陳聰達共同賠償,並以此向聯安公寓公司主張抵銷。另因陳聰達不懂電力配置,而導致被告社區中庭飼養之美麗觀賞魚,大量死亡,將另行計算後再追加
求償。
㈤關於原告片面解約所產生之再次招標費用10萬元部分:
原告於112年9月4日行文於112年9月14日起片面解約,被告僅得重新公告招標,於112年12月1日始有新的物業與保全公司接手,再次招標各自花費5萬元部分,被告自得各請求原告賠償,並以此主張抵銷。
㈥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12年1月1日分別簽立系爭安管服務契約、系爭綜管服務契約,期間均自112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委託聯安保全公司處理保全業務,每月
服務費48萬5,470元;委託聯安公寓公司為物業管理,每月
服務費59萬1,530元;並約定被告應於次月25日支付每月服務費。又被告自112年4月至9月各月份已給付服務費如附表已給付金額欄所示。另聯安保全公司、聯安公寓公司均已於112年9月4日通知被告定於112年9月14日19時終止契約並已完成各項社區事務交接
等情,有系爭安管服務契約、系爭綜管服務契約、112年9月4日終止契約函文
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46頁、第157頁至第15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如附表未給付金額欄所示各月份之服務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聯安保全公司、聯安公寓公司各請求112年4月份至6月份服務費差額部分:
被告固以
前揭情詞
抗辯,並提出補充協議書1紙及引用原告所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據。
惟查,上開協議書未經原告簽署,對原告自不生
拘束力,而依原告所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告表示:「…1.以下聯安承諾之保管
履約保證金3個月共$136782。2.機電人員證照未履行提供義務罰鍰$5000*8=$40000。其餘部分保管費用如下:1.7月份物業管理服務費$560768。2.7月份安全管理服務費$20414。共計$581182感謝各委員支付此物業管理費用!讓團隊動起來!」等語,雖
堪認定原告確有同意以112年4月份至6月份服務費共計136,782元充作人員異動之履約保證金使用,且細繹其內容,
難認係附有被告依約給付112年7月份服務費為生效要件,然並無法據此認定兩造間存有被告得因原告違約而為扣款或不為付款之約定。又聯安保全公司、聯安公寓公司均已通知被告定於112年9月14日19時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兩造間之系爭安管服務契約、系爭綜管服務契約既已終止,則所謂人員異動協議之履約保證金約定亦隨之失效,已確定不能發生,是被告自應將扣留未付之112年4月份至6月份服務費差額給付原告,故聯安保全公司、聯安公寓公司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112年4月份至6月份服務費差額各6萬1,242元(計算式:20,414元×3=61,242元)、7萬5,540元(計算式:25,180元×3=75,54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聯安公寓公司請求112年7月份服務費差額部分:
被告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
受任人應受報酬者,委任人應依契約之約定給付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此觀民法第548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即明。是以應受報酬之受任人履行債務有給付不完全情事,委任人固得對受任人請求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但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最高法院97年度
台上字第1666
號判決參照)。查系爭綜管服務契約係屬有償之委任契約之性質,依
系爭綜管服務契約第22條第5款、第25條規定,固約定聯安公寓公司服務人員應置機電員2名(具備一名乙級技術士證照和一名丙級技術士證照),乙級機電主任薪資4萬4,000元、丙級機電主任薪資3萬9,000元,而聯安公寓公司於000年0月間派駐至被告社區之乙級機電主任陳聰達未領有證照,固與上開約定有不符之情形,惟迄至陳聰達於112年8月離職止,其均已完成勞務給付,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不能免其依約應付之報酬給付義務,是被告抗辯聯安公寓公司之112年7月份服務費應扣除機電人員陳聰達無照服務薪資53萬3,588元云云,洵無足採。再查,依系爭綜管服務契約第5條約定,被告應給付聯安公寓公司之每月服務費為59萬1,530元,而被告僅已給付聯安公寓公司之112年7月份服務費5萬7,942元,為兩造所不爭。從而,聯安公寓公司請求被告應給付112年7月份服務費差額53萬3,588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聯安保全公司、聯安公寓公司各請求112年9月份服務費部分:
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是委任契約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且當事人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時,不論其所持理由為何,均應發生終止之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64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17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218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安管服務契約、系爭綜管服務契約,係屬有償之委任契約性質,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不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契約。是有關原告是否符合系爭安管服務契約、系爭綜管服務契約之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契約要件之爭點,本院即毋庸審究。又聯安保全公司、聯安公寓公司既已於112年8月31日、112年9月4日書面通知被告定於112年9月14日終止契約,堪認系爭安管服務契約、系爭綜管服務契約自斯時起始向後失其效力,是原告依系爭安管服務契約、系爭綜管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112年9月份終止日前按日數比例計算之處理委任事務之報酬,自無不合。從而,聯安保全公司、聯安公寓公司分別請求被告應給付112年9月份服務費差額各22萬6,553元(計算式:485,470元×14/30=226,55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7萬6,047元(計算式:591,530元×14/30=276,047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⒈按2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固定有明文。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明定,又同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復明定有
既判力,則主張抵銷之當事人就其主張抵銷之
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自負有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3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自應先就其所主張抵銷之債權及數額確實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茲就被告所為各項抵銷抗辯,說明如下:
⑴被告抗辯:聯安保全公司、聯安公寓公司片面解約,應各賠償被告再次招標所需費用5萬元等語。
按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就其有因再次招標各支出費用5萬元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即無足採。 ⑵被告抗辯:聯安公寓公司派駐之機電組長陳聰達,在服務期間因其原因,引發被告社區C、F棟大量漏水,聯安公寓公司應賠償機電造成C、F棟漏水損害6萬6,898元等語。
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決意旨亦資參照。查依被告社區C、F棟7~9月份公共用水度數/分攤費用暴增問題處理及後續因應文件之記載,有關C、F棟漏水原因初步判斷,為自來水進水壓力比之前大,因計費表為電子式,較為老舊,造成失真,顯示出的數字失準所致,此部分問題經關閉進水閥再重新開啟後已恢復正常等情,有上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且被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社區C、F棟之漏水係因陳聰達之何項疏失所導致,則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社區C、F棟之漏水所生公共用水水費增加之損失與聯安公寓公司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抗辯,亦無足採。 ㈤末查,聯安公寓公司於113年1月15日本院辯論期日業已陳稱機電證照部分願每月回饋5,000元,即同意8個月合計扣減服務費4萬元(見本院卷第168頁),而當事人之主張應前後一貫,不得事後任意
翻異,否則即違反自我行為矛盾之禁止,此即所謂
禁反言原則,足認聯安公寓公司請求之服務費應再扣除4萬元。從而,聯安保全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為28萬7,795元(計算式:61,242元+226,553元=287,795元)、聯安公寓公司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服務費為84萬5,175元(計算式:75,540元+533,588元+276,047元-40,000元=845,175元)。
四、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固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9月14日起計算之遲延利息,惟依系爭安管服務契約第16條第2款、系爭綜管服務契約第17條第3款之規定,被告既係應於撤哨當日付清各種服務費,如延遲付款,應加計延遲日數之法定利息,堪認被告應係自112年9月15日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安管服務契約、系爭綜管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聯安保全公司28萬7,795元、給付聯安公寓公司84萬5,175元,及均自112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予以准許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均
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論述,
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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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30,762元 25,180元(含 折讓2,000元) 合計57,942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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