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62號
原 告 徐○秋
複 代理人 鄭博晉律師
被 告 張○茹
林拔群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陳○強於民國101年9月28日登記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現
婚姻關係仍存續中。
詎於110年12月底,被告張○茹明知陳○強係有配偶之人,竟仍與陳○強於深夜在河濱公園幽會,且疑似在車上發生性行為,被告下車後陳○強更有從背後環抱被告之親暱舉動。
嗣於111年2月13日,被告與陳○強又共同驅車前往高雄旅遊、約會,過程中2人有牽手、擁抱等親密舉止,同日晚上被告與陳○強甚至於高雄漢來大飯店同睡一床至隔日2月14日,另於112年5月間被告更產下陳○強之子女1名。
上開行為顯皆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交往之分際,並已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因互信而圓滿、安全、幸福之權利,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莫大痛苦。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及第195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憲法所保障之婚姻自由,不僅涵蓋結婚自由,也包含解消婚姻的自由,即是否及何時終止婚姻關係之
離婚自由,而婚姻的幸福美滿,牽涉夫妻間對於婚姻經營的價值選擇,是依照我國現行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尚無法推導出配偶權的概念,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配偶權受侵害之
非財產上損害,
自屬無據。縱認配偶權為
法律上所保護之權利,然被告亦否認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強於110年12月底在河濱公園幽會甚至發生性行為之事實,蓋雖陳○強於110年10月23日開始即展開對被告之追求,但被告直至110年12月底前仍尚未與陳○強交往,故110年12月底在河濱公園,被告與陳○強只是單純在車內聊天,並無逾越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男女交往範圍之情事存在。被告係
嗣後因禁不住陳○強之苦苦追求,方同意於111年2月13、14日與陳○強至高雄共度情人節並同住高雄漢來大飯店,是縱認被告確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情事,亦請審酌被告收入微薄,復需獨立
養育與陳○強所產下之女嬰,身心俱疲,故請從輕量處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與配偶陳○強於101年9月28日登記結婚,並育有3名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而被告知悉原告之夫陳○強為有配偶之人
等情,有
戶籍謄本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為兩造所不爭執,應
堪認定。。
㈡被告與原告之夫陳○強於111年2月13日至隔日14日,曾一同驅車前往高雄旅遊,並於111年2月13日當日晚間共住高雄漢來大飯店至隔日上午之情,亦據原告提出照片及影像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41至63、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正。
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配偶陳○強間有逾越男女分際之不正常往來,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100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若干為
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有無理由之爭議: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
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配偶權,係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
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準此,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
通姦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違反配偶因婚姻契約而應負之誠實義務,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強2人於110年12月底之某日深夜至河濱公園幽會,甚至疑似在車上發生性行為,被告下車後陳○強還從背後環抱被告等,皆屬逾越正常男女交往之行為,並提出影像照片及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3至39、101頁)。被告並不爭執上開證據之形式上真正性,亦不否認於原告所主張之時間曾與陳○強2人同至河濱公園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66頁),
惟以前詞否認上開行為有構成原告配偶權之侵害。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影像照片,畫面雖然稍顯模糊、黑暗,但尚能辨識出陳○強在車門邊有從被告身後環抱被告之舉動,有該照片可佐(見本院卷第39頁),惟就被告與陳○強2人是否有在車內發生性行為之部分,因原告所提出之照片就車內部分之影像畫面更為模糊不清,尚難單從上開影像辨認出被告與陳○強2人是否有在車內為性行為之事實,是原告主張:被告從陳○強休旅車後備箱爬至第2排座位,形跡詭異疑似在車上發生性行為等語,係屬原告臆測之詞,尚不足採。至被告雖辯稱:被告與陳○強2人當時只是單純在車內聊天等語,然被告明知陳○強係有配偶之人,依社會一般通念,被告即應避免與異性且有配偶之人,於夜間時段前往人煙稀少的河濱公園單獨共處,並發生前開所認定之親密舉動,是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普通朋友往來之分際界線,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堪認已破壞原告夫妻間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於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足令原告精神上感受莫大痛苦。
⒊再原告主張:被告與陳○強於111年2月13日至隔日14日,曾一同驅車前往高雄旅遊,並於111年2月13日當日晚間共住高雄漢來大飯店至隔日上午之情,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如前,且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影像照片,被告與陳○強2人在上開日期有摟抱、依偎、牽手、挽手等親密身體接觸,亦有影像照片佐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41、43、49、55頁),顯見被告與陳○強之互動已達情侶層次,故被告上開行為亦屬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並足令原告受有精神上相當痛苦而情節重大。
⒋至被告雖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21號判決
抗辯:依我國現行民法侵權行為之規範,尚無法推導出配偶權之概念等語。惟按所謂配偶權,即夫妻應以共同生活為目的,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互守誠實,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
所稱身分法益。該規定將人格法益(第1項)與身分法益並列,明定關於侵害人格法益之慰撫金請求的規定得準用於身分法益(第195條第3項),
乃因身分法益(如配偶權、
親權)亦具有人格性質。即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屬於
身分權之一種,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
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
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
因果關係,而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再者,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國家為確保婚姻制度之存續與圓滿,自得制定相關規範,約束夫妻雙方互負忠誠義務,而性行為自由與個人之人格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固得自主決定是否及與何人發生性行為,惟依憲法第22條規定,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前提下,始受保障,是性行為之自由,自應受婚姻與家庭制度之制約。是被告所引上開臺南地院之判決,不僅其案例事實與本件不同,而無從
比附援引,且其所持見解亦與目前最高法院所
肯認之實務見解迥異,故被告執之所為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⒌
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之夫陳○強有逾越分際交往之行為,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
洵屬有據。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慰撫金應若干為適當之爭議: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
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係屬有據,已如前述。另原告自陳為大學畢業,畢業後任職於BenQ公司,自105年7月開始請育嬰假,並在家擔任家庭主婦,110年9月則從BenQ公司離職,目前無工作,名下無
不動產、投資,亦無債務等;被告則自陳為大學畢業,目前育嬰待業中,收入微薄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81、144頁),本院審酌上情,並
參酌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詳如限
閱卷),
暨考量被告與原告之夫交往之
期間長短、狀況、原告因此所遭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及被告與原告之夫已育有1名子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0月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依
前揭法律規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及自112年10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