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99號
原 告 洪信田
被 告 黃潉麟
黃寶月
黃銀屏
兼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
抵押權登記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就附表所示
不動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辦理
繼承登記,並將該抵押權登記塗銷。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將於訴訟繫屬前已死亡之黃村崎(於民國108年7月8日歿,為黃歐錦雲之被繼承人之一)列為被告,嗣原告於112 年11 月16 日具狀撤回對黃村崎之訴,於法核無不合。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大峯與被告黃潉振(下逕稱其名)為商業合作夥伴及多年好友,於民國000年0月間,陳大峯因有資金需求而欲向黃潉振借貸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為黃潉振所應允,黃潉振
乃以其母黃歐錦雲為
上開300萬元之貸與人,約定借款日期為101年5月23日,清償期為104年8月19日,利息為週年利率12%,將款項出借陳大峯,陳大峯則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
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黃歐錦雲以為
擔保。
俟清償期屆至之104年8月19日,陳大峯已將上開300萬元借款清償,
惟漏未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塗銷,致系爭抵押權現仍存在於系爭房地,且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31日由陳大峯出售予原告,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㈡上開借款債務自始存在於陳大峯與黃潉振間,黃歐錦雲僅係出名人,陳大峯與系爭抵押權
所載權利人黃歐錦雲間並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抵押權自始不存在。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有效,亦已因陳大峯於104年8月19日將上開借款債務清償,依
民法第307條規定,其債權之擔保亦同時消滅。系爭抵押權登記現仍存於系爭房地,顯係妨害原告
所有權之行使,因黃歐錦雲已死亡,被告為全體繼承人,故為維原告權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就系爭抵押權辦理繼承登記後
予以塗銷,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前
抗辯:當時係因陳大峯向黃潉振借款300萬元,黃潉振方借用其母黃歐錦雲之名義設定系爭抵押權,該借款陳大峯至今僅清償本金50萬元,不可能塗銷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嗣於113年1月12日具狀改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現已全部清償完畢,對於原告訴請塗銷系爭抵押權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1頁)。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房地登記謄本、黃村崎及黃歐錦雲之除戶
戶籍謄本、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繼承系統表、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第49至67頁),被告嗣亦具狀表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全數清償等語,則原告主張
系爭抵押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乙節,應屬可信。 ㈡
按普通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
成立,且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
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
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
台上字第167 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
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75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300萬元借款債權既已清償完畢而消滅,業如前述,則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抵押權即應同歸於消滅,惟系爭抵押權形式上仍登記有案且公示周知,
核屬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妨害,
故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被告辦理繼承登記後塗銷系爭抵押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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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分之240) -----------------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權利範圍全部) | | | | |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1 年5月23日所立消費借貸契約發生之債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