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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8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謝明璇 
被      告  尚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
代理人      黃崇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民事訴訟,除有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合意訂有管轄法院以後,即應受其拘束,原告須向該法院起訴,被告亦有受該法院審判之義務。又合意管轄依有無排他性而言,固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當事人既已合意於法定管轄之外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有排除法定管轄之意,故除另以文書明示法定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外,應解為排他性的合意管轄。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以兩造間成立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本金、利息、違約金等。觀諸兩造簽訂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四十二條約定:「因本案涉訟時,除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約定之特別規定,應從其規定外,貴我雙方合意以本行總行所在地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台端財產所在地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核尚無真意不明而須別事探求之情形,足見兩造就該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合約所生爭議,已有排他性合意管轄之約定。是本件訴訟自應依原告聲請由原告總行所在地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