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39號
原 告 特群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複 代理 人 蔡喬宇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郁珊律師
陳欣彤律師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附民案號: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68號,刑事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9,36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426,453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79,36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
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
繼承人、
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
續行訴訟之人承受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後,周久麟於民國113年2月13日死亡,被告周元凱為其法定
繼承人,本院
依職權查詢周久麟之戶政役資訊、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
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本院個資卷),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109年11月4日與訴外人宏仁醫院簽訂工程契約,
承攬「工程地點: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等四筆土地上之新建宏仁醫院」 (下稱
系爭工地)、「工程名稱:宏仁醫院新建工程-機電系統整合工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由原告於施工
期間內管理及選派人員常駐工地負責管理施工之一切事務。
惟於111年10月21日、111年11月14日、111年11月16日,被告與訴外人周久麟
攜帶油壓剪踰越系爭工地之牆垣,剪斷並竊取系爭工地之電線後騎車離去,破壞原告對於系爭工地電線之
持有支配關係,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關係,經原告之員工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及提供系爭工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與周久麟共同涉犯竊盜罪嫌,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判決有罪確定,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損害4,279,36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擇一有利),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等情。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79,36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目前沒有錢,無法賠償原告,所竊取之電線只賣1、2萬元,伊沒有帶工具剪,沒有剪斷,搬走而已,原告所受損害金額應該沒有那麼高,其餘部分不爭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之
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等節,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1901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審附民字卷第17至26頁、本院卷第73頁),且被告
前揭行為,係犯共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亦經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復經本院依職權查閱上開刑事全卷核閱屬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其等當時確有行竊電線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第151至153頁),且於另案訊問時亦對原告所指竊盜電線過程均供承在卷(見限
閱卷),是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應
堪認原告主張屬實。至被告雖爭執原告所受所害金額,惟原告業已提出系爭工程合約、工程報價明細表在卷為憑(見審附民字卷第17至23頁、第73頁),
堪認本件確因被告竊取電線,以致原告受有之財產上損害。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
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
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原告就其所受損害金額,業經提出工程報價明細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觀其修繕內容
核與遭被告等竊取破壞之機具設備相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未提出證據
以實其說,且被告與周久麟之上開行為致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之電線設備受有損害,兩者間復有相當
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4,279,360元,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年5月12日寄存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稽(見附民卷第35、39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279,360元,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
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