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4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王惠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玖萬玖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5日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7月18日起至117年7月18日止,並自貸放後12個月內按月繳納利息,其後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週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目前利率為1.595%),共2.17%。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自112年3月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99萬9,91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所示。二、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三、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催款函暨回執、客戶帳欠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31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9萬9,916元,及自112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謝依庭
如對本判決
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
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