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51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超宇生機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羅琴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超宇生機股份有限公司、羅琴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捌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内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查被告超宇生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超宇公司)邀被告羅琴與原告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整,借款
期間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5年11月26日止,利息計付方式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10年11月26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依上開利率指標加0.1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2.1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依上開借據第5條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
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上開利率計付
遲延利息」,及第6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相對人羅琴既為連帶保證人,理應負連帶保證責任。
㈡被告超宇公司於112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原告則據
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
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後,目前滯欠本金共計728,98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
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
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且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而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
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7 條前段、第478 條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
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
債權人,得對於
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 條第1 項、第27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
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 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 條關於檢索
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
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為憑,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