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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28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63號
原      告  王偉權  
訴訟代理人  王聖傑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昱銘律師
被      告  施定綸  

            候鳥羽露休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祥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6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候鳥羽露休閒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候鳥公司,並與乙○○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與配偶即訴外人甲○○(下逕稱其名),結婚近10年,育有子女,料,於民國112年8月間起,甲○○結識任職於候鳥公司之乙○○,乙○○則利用職務之便與機會,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展男女交往關係及性行為,後經原告於112年9月15日發現乙○○傳給甲○○之曖昧訊息,甲○○始向原告坦白而東窗事發,然乙○○明知原告發現上情後,仍未斷絕與甲○○之聯繫,侵害原告配偶權甚鉅。
(二)乙○○上開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係利用受僱於候鳥公司之機會而為之,客觀上與執行職務有關,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僱用人候鳥公司亦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與第3項、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乙○○承認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展男女交往關係及性行為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個人願意賠償原告60萬元。
(二)候鳥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與甲○○於101年7月10日結婚登記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該婚姻關係仍存續中之事實,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見限閱卷),以認定。
四、本院之判斷:
(一)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即屬構成侵害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且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規定,此不法侵害行為並不以侵權行為人間有通姦、相姦為限,至於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等個別情事,客觀判斷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捨棄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用下列各款之規定:一、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按若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且其所謂「效力及於全體」,即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所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視為全體所同為;如其中一人為訴訟標的之捨棄、自認或撤回其訴,非經他共同訴訟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乙○○於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程序自陳其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發展男女交往關係且為性行為,承認有為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侵權行為事實,其個人願意賠償原告6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49-251頁),核屬就原告之請求即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應為乙○○敗訴之判決。然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訴訟標的對於被告即必須合一確定,則乙○○對原告請求所為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全體即候鳥公司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四)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所謂以「內在關聯」之標準作為認定受僱人行為與職務是否具有關聯性之判斷,係指所謂職務範圍,應指一切與僱用人所命執行之職務通常合理相關聯之事項,此種事項,與僱用人所委辦事務,既具有內在之關聯,僱用人可得預見,事先可加防範,並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王澤鑑,僱用人無過失侵權責任之建立,民法學說與判例研究,第一冊,頁19)。
(五)候鳥公司經合法傳喚固未到庭,但乙○○到庭陳稱:當初會與甲○○接觸認識,是因甲○○私訊候鳥公司的IG說要加我個人的IG跟LINE,說這樣是否訂房會有優惠,意思是由我以我的名義做為定房人幫她定房可以獲得員工優惠,因此我們才開始進入雙方私下溝通管道。候鳥公司的IG是由我和會計共同管理、都有進入後台回覆私訊之權限,所以會計也可以看到公司IG私訊,甲○○在公司IG裡說要加我個人的IG跟LINE,說這樣是否定房會有優惠,這樣對於公司的管理是符合規定的,因為我們有一些員工優惠和權限,但在我和甲○○建立私人IG跟LINE的聯繫方式後,發展曖昧關係,這部分我老闆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250-251頁),可見乙○○及其同公司會計之職務內容包含回覆傳送私訊至候鳥公司IG詢問訂房資訊之消費者,且候鳥公司之員工以自己名義訂房可獲得員工優惠並有使用此優惠之權限,則就此階段乙○○與甲○○利用候鳥公司之IG平台取得私人間之LINE及IG聯繫管道,雖與僱用人候鳥公司所命執行之職務具有通常合理相關聯,乃增加候鳥公司之獲利,且與公司招攬客戶之社會一般經驗無違,核屬乙○○執行職務範圍內之行為,然此階段並非乙○○侵害配偶權之行為,難認符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之要件。待乙○○與甲○○建立私人間之聯繫管道後,其2人逐漸發展逾越男女通常界線之關係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此階段侵權行為顯非發生於乙○○執行職務之時間及地點,且與候鳥公司所命執行之職務不具通常合理之關聯,而依社會通常經驗,顯非候鳥公司可得預見,無從事先加以防範,並得計算其損失於整個企業之內而設法分散,換言之,後續建立私人聯繫方式並進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實乃乙○○在執行業務時空場域以外之個人行為,且衡情僱用人無從預見及防範,基於社會風險分配角度,自無從僅以乙○○「初始短暫」透過候鳥公司之IG私訊平台取得與甲○○之私人聯繫方式,即逕謂候鳥公司應對其後乙○○所有個人行為(包含交友、情慾等私人情感發展)均負僱用人之連帶侵權責任。而乙○○陳稱「在我和甲○○建立私人IG跟LINE的聯繫方式後,發展曖昧關係,這部分我老闆不知道」等語,核屬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體即候鳥公司。從而,原告主張候鳥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無據。
(六)原告得請求乙○○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金額為何?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
 2.本院審酌乙○○自陳與甲○○有發生性行為及發展男交往關係而逾越男女正常社交分際之行為,核與甲○○於112年9月15日書立之自白書記載其與乙○○於112年9月份發展成不正常關係,並於同年9月4日發生1次性行為等情相符(見本院卷第31頁),對於原告配偶權之侵害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圓滿造成之破壞程度、乙○○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願意賠償60萬元及提出之付款方式由原告接受後又毀諾之情事(見本院卷第231頁),並考量兩造之學歷、工作、身分、地位、所得資料(所得資料見限閱卷;原告、乙○○個人上開資訊見本院卷第160、252頁),及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5萬元為當,逾此部分之金額請求,尚乏所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規定,請求乙○○給付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回證見本院卷第1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本於乙○○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