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888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2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1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6月7日送達
等情,有送達證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409頁)。茲已逾期,
迄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13至417頁),其上訴自
非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