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55號
原 告 紘威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徐國硯律師
被 告 喬山興業社即徐漢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承攬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其餘新臺幣40萬元自民國113年11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事訴之擴張
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前開變更,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受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MOMO購物網)就商品之運輸勞務發包予訴外人富昇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昇公司)承攬,富昇公司再將該運送商品之勞務轉包予被告承攬,被告又將該運送商品之勞務轉包予原告承攬,
兩造間並就
上開貨物運送之
承攬契約,約定運送每件貨物之報酬為40元。其後原告聘雇之配送人員邱柏祐、張景智、張景豪、許慈芳、陳立昌、曾啟超、黃嘉俊、廖定綸、廖彥成、趙俊豪、劉湘瑜、劉雅欣、黃湧翔、何佳倫、許文益、魏銘富、葉宗雄、楊登凱、劉明峰等19人即依被告指示,以原告之司機名義登入MOMO購物網之配送系統,填寫商品配送之情況,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1月止原告之配送人員共計完成配送件數102,229件,是被告應給付原告408萬9,160元之報酬【計算式:102,229×40=4,089,160】,
詎被告僅支付168萬9,160元,尚餘240萬元
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之報酬等語,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40萬元自民事訴之擴張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兩造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原告之配送人員勞工保險加保申請表、配送紀錄(見本院卷第57至65頁、第197至207頁)為證,並以其聲請本院向富昇公司調取其聘雇之邱柏祐等19名配送員於111年1月至112年1月之配送件數資料表為佐(見本院卷第234頁),自堪信為真實。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報酬24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7日起(見本院卷第75頁);其餘40萬元自民事訴之擴張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2日起(因本件訴訟文書經送達被告戶籍地均遭查無此人退回,送達
居所地則自112年11月間均為寄存送達,寄存之文書亦未領取,經本院函請新北市政警察局土城分局派員查訪結果,係按鈴無人回應,故認被告於112年11月間起應送達處所不明,本院遂
依職權為
公示送達,而民事訴之擴張暨準備㈡狀影本於113年10月21日公示送達,依法經20日即113年11月11日發生效力),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