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5號
原 告 富盛企業有限公司
複 代理人 孫晧倫律師
被 告 國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繳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5,77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5萬元供
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35,77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12月9日(下稱
系爭布料)、112年3月22日委託原告織造加工,原告已全部完成並交予被告收受,然被告卻積欠共新臺幣(下同)2,796,741元工繳費(含稅)未付。另被告於112年3月6日要求原告為其購買代用紗,卻積欠6,589元未付,又於112年7月7日委託原告購買移圈緹花布,卻積欠32,442元未付。是被告共積欠原告2,835,772元。
(二)
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505條、546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77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固有積欠原告主張之
上開項目費用共2,835,772元,然因原告交付之系爭布料遭被告客戶投訴有諸多瑕疵,且原告
嗣就該等瑕疵未予修補,致被告僅能另行雇工重新織布,因而支出共4,011,813元,是被告據此瑕疵
損害賠償債權(下稱系爭抵銷債權),主張與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為抵銷。
(二)並答辯聲明: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即系爭布料)、112年3月22日委託原告織造加工,原告已全部完成並交予被告收受,然被告卻積欠共2,796,741元工繳費(含稅)未付,其中系爭布料之工繳費為2,103,379元;另被告於112年3月6日要求原告為其購買代用紗,卻積欠6,589元未付,又於112年7月7日委託原告購買移圈緹花布,卻積欠32,442元未付。是被告共積欠原告2,835,772元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1-21頁),並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證1至原證12織造加工單、對帳單、出貨單、應收對帳單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59頁),且為被告所是認,被告僅爭執應以系爭布料之瑕疵損害賠償債權4,011,813元(即系爭抵銷債權)為抵銷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96-397頁),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堪以認定,則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2,835,772元,自
於法有據。
(二)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而主張抵銷者,須以主動債權與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固以其對原告有系爭抵銷債權存在並主張抵銷,然原告否認其完成織造並交與被告之系爭布料有何被告所指之瑕疵(見本院卷一第407頁),是依上開規定,應由被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抵銷債權存在,即系爭布料確實有被告所指之瑕疵且有衍生之4,011,813元
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乙事,負
舉證責任;然被告稱系爭抵銷債權現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09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中(下稱另案),且另案
甫於114年9月18日將系爭布料囑託鑑定瑕疵存否等事,為此請求本件等待另案鑑定結果再行審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38頁),並有
兩造提出另案114年9月18日囑託鑑定之函文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27-128、131-132頁),足見被告主張之系爭抵銷債權即瑕疵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存否及其具體數額為何,尚未經另案判決認定而未可知,
難認該抵銷債權4,011,813元確實有效存在,應與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之要件不符,被告就系爭抵銷債權之存在未盡舉證之責,故其所為抵銷之
抗辯礙難憑採。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505條、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4日,回證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
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