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8號
原 告 林黃阿敏
林俊良
共 同
被 告 謝天來
余惠平(即余玉鳳之繼承人)
余雪平(即余玉鳳之繼承人)
兼上1人之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協同辦理銷戶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偕同原告就三重區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辦理銷戶,並依附表所示比例受領
上開帳戶存款金額。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五、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但書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余玉鳳(原告起訴前已歿)及被告謝天來為被告,並先位聲明:被告謝天來、余玉鳳應偕同原告就三重區農會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辦理銷戶,並由原告、被告謝天來、余玉鳳各受領系爭帳戶款項金額新臺幣(下同)63萬4,327元;
備位聲明請求被告謝天來、余玉鳳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帳戶辦理銷戶,兩造共有系爭帳戶存款
債權應按原告、被告謝天來、余玉鳳各3分之1所示比例
予以分割。
嗣於訴訟中,撤回對余玉鳳之起訴,並追加余玉鳳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余正國、余湘誼、余瑞平、余惠平、余雪平為被告,且將先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帳戶辦理銷戶,並依附表所示比例受領系爭帳戶存款金額(見訴字卷第71頁、第118頁),核
乃基於系爭帳戶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林松全與余玉鳳、被告謝天來共同開立之同一基礎事實,且追加余玉鳳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余湘誼、余瑞平、余惠平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黃阿敏之配偶、原告林俊良之父林松全於民國110年3月4日死亡,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林金龍、林嘉麗,而林金龍、林嘉麗已
拋棄繼承,故林松全之遺產均由原告繼承。嗣原告申報遺產稅時,查得林松全財產清冊中包含系爭帳戶,存款餘額190萬2,979元(
迄今仍持續計息,
本件訴訟判決確定時之存款數額目前無法確認),
惟原告於000年0月間至三重區農會辦理存款繼承申請作業時,三重區農會方告知系爭帳戶為林松全、余玉鳳與被告謝天來之聯名戶,需共同辦理銷戶事宜,原告始知悉系爭帳戶非林松全1人獨有,因無法聯繫被告,為能結清系爭帳戶並提領存款,爰提起本件訴訟。
㈡先位聲明部分:
林松全與余玉鳳及被告謝天來開設系爭帳戶,係與三重區農會成立
消費寄託契約,依三重區農會提供之聯名戶
切結書,約定發生繼承情事時,應由繼承人與其他立
切結書人共同辦理銷戶,原告為林松全之繼承人,被告余正國、余湘誼、余瑞平、余惠平、余雪平為余玉鳳之繼承人,該等繼承人與被告謝天來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帳戶辦理銷戶,並依附表所示比例受領系爭帳戶存款金額。
㈢備位聲明部分:
倘認兩造係共有對三重區農會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依
民法第831條、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三重區農會返還消費寄託物之
請求權為兩造準
分別共有之債權,因無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之情形,原告即得請求按附表所示比例予以分割等語。
㈣
並聲明:⒈先位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備位聲明:被告應偕同原告就系爭帳戶辦理銷戶,兩造共有之系爭帳戶存款債權應按附表所示比例予以分割。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謝天來、余正國及余雪平部分:
同意偕同原告就系爭帳戶辦理銷戶,並依附表所示比例受領金額,當年是因為同為互助會受害者而一起去開立系爭帳戶等語。
㈡被告余湘誼、余瑞平、余惠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為林松全、余玉鳳與被告謝天來聯名開立等語,
核與三重區農會113年1月2日函文檢送系爭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4頁)。又原告主張林松全已於110年3月4日死亡,林松全所留遺產由原告繼承,繼承人除原告外,另有林金龍、林嘉麗,然其等已拋棄繼承;余玉鳳於110年3月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余正國、余湘誼、余瑞平、余惠平、余雪平,
業據其提出林松全除戶謄本、林松全及余玉鳳之
繼承系統表與全體繼承人之
戶籍謄本、本院就林金龍、林嘉麗拋棄繼承
准予備查函(見訴字卷第23頁至第35頁、第75頁至第89頁),並有本院職權查詢余玉鳳之個人基本資料、本院有無受理余玉鳳之
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限制閱覽卷內、本院卷第91頁),
堪認可採。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帳戶發生繼承情事時,應由繼承人與其他立切結書人共同辦理銷戶事宜等語,業據其提出三重區農會空白聯名戶切結書為憑(見本院卷第43頁),故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應由被告偕同原告共同辦理銷戶事宜,與林松全、余玉鳳與被告謝天來與三重區農會間系爭帳戶契約關係相符,為屬可採。又原告主張林松全、余玉鳳及被告謝天來就系爭帳戶存款係按各3分之1比例分配等語,為被告謝天來、余正國及余雪平所不爭執,而其餘被告就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故原告請求兩造應依附表所示比例受領系爭帳戶存款金額,亦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系爭帳戶為林松全、余玉鳳及被告謝天來共同開立,林松全之繼承人即原告得請求余玉鳳之繼承人即被告余正國、余湘誼、余瑞平、余惠平、余雪平,以及被告謝天來偕同辦理銷戶,及依附表所示比例受領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從而,原告依兩造與三重區農會間契約關係所為先位聲明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先位聲明之訴既經認屬有理,其備位聲明之訴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