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2972號
原 告 陳詩琦
被 告 鄭錦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
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5A室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據,系爭房屋面積暫以原告主張之6坪計算;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之結果,系爭房屋鄰近房地交易單價約為每坪新臺幣(下同)462,050元,再
參酌財政部發布之111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新北市蘆洲區房屋價值應依房屋(含基地)評定現值之38%計算,核定為1,053,474元【計算式:462,050×6×38%=1,053,474】;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電費及搬遷費用333,000元,均與前開返還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不同,並
非同時存在,亦無主從關係,非附帶請求,應個別計算訴訟標的金額(最高法院106年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
參照)。從而,
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合計為1,386,474元【計算式:1,053,474+333,000=1,386,474】,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