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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6號
原      告  張魏詠 
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律師
被      告  王春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裕蒼所有,鄭裕蒼生前於民國108年9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0萬元,於109年9月16日變更為42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鄭裕蒼。
 ㈡鄭裕蒼於111年5月1日死亡,由訴外人蔡惠甄繼承,被告以鄭裕蒼生前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蔡惠甄給付,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埔簡字第160號民事簡易判決(下稱第160號判決)判命蔡惠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王春仍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本息。該判決確定後,被告向本院對蔡惠甄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098號受理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147號執行(下稱系爭執行程序),嗣蔡惠甄於系爭土地拍賣期日前,於112年9月20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之債權金額及相關執行等費用合計3,885,094元到院繳足案款清償完畢。其後,原告向蔡惠甄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12年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債務人鄭裕蒼死亡,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已清償完畢而消滅,且將來不可能再繼續發生:
 ⒈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其繼承人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其財產上之一切法律關係,均因繼承之開始,固當然移轉於繼承人(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參照),且依民法第881條之11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尚不因債務人之死亡而受影響。依民法第1148條第2項規定,改採概括繼承限定責任,於此情形,被繼承人死亡時,依同法第1159條、第1162條之1規定,對遺產應進行清算程序,自應認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死亡時,原債權將不會繼續發生,是必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而確定(見民法物權論(下冊),謝在全著,103年9月版)。
 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鄭裕蒼已於111年5月1日死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3年9月18日,且未約定以債務人之死亡為原債權確定事由。惟依前開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雖不因鄭裕蒼之死亡而受影響,然因繼承人需對鄭裕蒼之遺產進行清算程序,故應認自鄭裕蒼死亡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已不會繼續發生,合於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原債權確定事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因債務人鄭裕蒼死亡而確定,並由鄭裕蒼之繼承人蔡惠甄清償完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已無任何擔保債權存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應歸於消滅。而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即有不明確,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㈣依一般社會交易觀念,不動產存有抵押權登記對於其客觀交易價值多有負面影響,並影響所有權之完整性,如抵押權已歸於消滅,而其登記仍存在,自屬對所有權之妨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登記等語。
 ㈤聲明:
 ⒈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鄭裕蒼之債務金額已經確定,第160號判決所命蔡惠甄應給付鄭裕蒼之債務金額並已執行完畢,蔡惠甄已將鄭裕蒼之債務300餘萬元清償完畢,法院有把蔡惠甄清償的錢撥到伊帳戶,執行程序已經終結。但是當初是伊請代書代辦蔡惠甄之繼承登記、債務人其他繼承人之拋棄繼承程序,代書代辦費用是6萬元,如果原告或蔡惠甄其中一人願意補貼伊10萬元,伊就願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
  ㈡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本院卷第60-61頁):
 ㈠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鄭裕蒼所有,鄭裕蒼生前於108年9月24日,將系爭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原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60萬元,於109年9月16日變更為420萬元,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債務人為鄭裕蒼(見本院卷第25-31頁土地登記謄本、第41-50頁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新北莊地籍字第1125871045號函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
 ㈡鄭裕蒼於111年5月1日死亡,由蔡惠甄繼承,被告以鄭裕蒼生前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蔡惠甄給付,經第160號判決判命蔡惠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王春仍350萬元本息。該判決確定後,被告向本院對蔡惠甄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嗣蔡惠甄於系爭土地拍賣期日前,於112年9月20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之債權金額及相關執行等費用合計3,885,094元到院繳足案款清償完畢,被告並已受領案款。其後,原告向蔡惠甄買受系爭土地,並於112年9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第17-31頁第160號判決影本、本院送存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098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57147號執行卷宗影本,本院卷第60頁)。
 ㈢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因債務人鄭裕蒼死亡及第160號確定判決,已確定,並經蔡惠甄清償完畢(本院卷第60頁)。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因債務人鄭裕蒼死亡,構成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之確定事由,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由蔡惠甄清償完畢而消滅不存在,故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並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情。被告對於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已確定,且經蔡惠甄清償完畢之事實,固無爭執,惟以前詞抗辯若原告或蔡惠甄其中一人願意補貼伊10萬元,伊就願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經查
 ㈠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⒈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因擔保債權之範圍變更或因其他事由,致原債權不繼續發生者而確定。民法第881條之1第1項、第881條之12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81條之12第1項所稱「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之確定」,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一定範圍內不特定債權,因一定事由之發生,歸於具體特定而言。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該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不特定債權之特性消滅,擔保之債權由約定擔保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變更為擔保該範圍內之特定債權,並回復抵押權之從屬性,而無同法第881條之6第1項規定之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7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09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擔保債權確定日固然為113年9月18日(見本院卷第25、29頁土地登記謄本),尚未屆至,然因債務人鄭裕蒼於111年5月1日死亡,由蔡惠甄繼承,被告以鄭裕蒼生前積欠債務未清償為由,起訴請求蔡惠甄給付,經第160號判決判命蔡惠甄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鄭裕蒼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王春仍350萬元本息,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確定。第160號判決確定後,被告向本院對蔡惠甄聲請就系爭土地為強制執行,由系爭執行程序執行,嗣蔡惠甄於系爭土地拍賣期日前,於112年9月20日依本院民事執行處計算之債權金額及相關執行等費用合計3,885,094元到院繳足案款清償完畢,被告並已受領案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頁),並有第160號判決影本、本院送存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支票清單影本、土地登記謄本,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84098號及112年度司執字第57147號執行卷宗影本存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7-31頁)。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及說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不存在,且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回復為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即為特定之債權,既已因清償而消滅,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業已不存在,依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亦不存在,則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為有理由: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上登記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已不存在,俱如前述,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以前詞抗辯若原告或蔡惠甄其中一人願意補貼伊10萬元,伊就願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云云,則乏依據,並無可採,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規定,訴請確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登記日期及字號
108年9月24日
莊登字第244970號
不動產
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面積3677.4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1282-1地號(面積371. 5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3分之1)。
權利人
王春仍
擔保債權總金額
新臺幣42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