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1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永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
債權本金(即請求金額)、利息及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3月22日起至115年3月22日止,每月22日
按月平均攤還本金,自借款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0.575,按月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約定如有貸款約定書第11條情事,視為全部到期。
㈡
詎料,被告僅分別繳納本金及利息至112年7月8日、112年9月22日,即未再依約繳納,屢經原告催討,均未依約清償,是依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1款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爰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表影本乙份、華南商業銀行貸款契約書及增補條款約定書
暨資金來源暨用途
切結書影本各三份、華南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58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
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