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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2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林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翁林增 
人                                           
被      告  余秀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增有限公司(下稱林增公司)、翁林增、余秀麗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增公司邀同被告翁林增、余秀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300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目前授信餘額各為2,518,817元及1,300,000元,共計3,818,817元,其各筆借款期間、金額如附表所示。茲因被告等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被告林增公司並於112年4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告拒絶往來,原告遂於112年5月17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等主張債務於112年4月18日全部到期,今被告等仍拒不處理債務,原告經催討無效,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及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依法自應負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8,8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主檔查詢單、被告林增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暨寄送憑據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借款額度
原借款金額
尚欠金額
(請求金額)
借款期間
利     息
違   約   金
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計算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4,000,000元
3,200,000元
2,006,666元
109年9月18日
     至
114年9月18日

自112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82%

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2
800,000元
512,151元
自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3
3,000,000元
2,400,000元
1,040,000元
110年11月4日
     至
113年5月4日

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4
600,000元
260,000元
自112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2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7,000,000元
7,000,000元
3,818,81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