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24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林增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翁林增
人
被 告 余秀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捌拾壹萬捌仟捌佰壹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林增有限公司(下稱林增公司)、翁林增、余秀麗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增公司邀同被告翁林增、余秀麗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借款額度分別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300萬元或等值之美金或他種外幣,目前授信餘額各為2,518,817元及1,300,000元,共計3,818,817元,其各筆借款
期間、金額如附表所示。茲因被告等於民國112年3月18日起未依約給付利息,被告林增公司並於112年4月28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告拒絶往來,原告遂於112年5月17日寄發催告函通知被告等主張債務於112年4月18日全部到期,
迄今被告等仍拒不處理債務,原告
迭經催討無效,仍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依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項第1款及保證書第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任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攤償本金時,即喪失
期限利益,一切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人依法自應負一次連帶清償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之債務。為此,
爰依
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清償之責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18,81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授信額度契約書、授信約定書
暨保證書、放款主檔查詢單、被告林增公司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催告函暨寄送憑據等件影本為證,
核無不合,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
系爭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附表:(單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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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約定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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