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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4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42號
原      告  楊華偉 
            周汶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九九整合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孝育 
訴訟代理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假執行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因有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資金需求,被告實際負責人李友燦代表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向原告楊華偉、周汶凱借款各100萬元,原告楊華偉於111年11月28日由國泰世華萬華分行帳戶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經被告之會計人員於同日核對後,表明已收到100萬元;原告周汶凱遂於111年11月21日自華南銀行長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之會計人員於同日核對後,表明已收到100萬元。
 ㈡於111年12月30日,被告於群組內表明因公司業務切割緣故,會先將被告借貸之300萬元退還出借之人。又於112年3月1日被告內部討論將於同年5月底先償還上開股東借貸300萬元,但之後因被告又有100萬元之資金需求,遂於112年5月8日再向原告楊華偉、周汶凱借款各25萬元,由訴外人莊孝育代理李友燦就被告與原告二人締結借貸契約,原告楊華偉於112年5月9日由上開同一帳戶匯款25萬元至前揭被告帳戶,被告之會計人員同日回覆原告楊華偉訊息,表明已有收到25萬元;原告周汶凱於112年5月10日由中國信託龍江分行帳戶匯款25萬元至前揭被告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被告之會計人員亦於同日回覆原告周汶凱訊息,表明已有收到25萬元。
 ㈢被告並於該公司內部群組確認被告分別向原告二人借貸各125萬元。原告二人並於112年6月25日於該公司內部群組,請被告於隔日即112年6月26日星期一,先將400萬元借貸款項(其中原告二人各借出125萬元)歸還出借人,經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召集內部股東會議,被告同意於112年8月10日將原告楊華偉、周汶凱之債權全額清償,被告之實際負責人李友燦及目前掛名負責人莊孝育均在場,二人代表被告公司協議將本件款項各125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作為借款並同意將歸還原告二人。
 ㈣因被告遲不歸還上開款項,原告二人遂於112年9月13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請被告於文到後31日歸還,被告公司於112年9月15日收受存證信函,112年10月16日已超過31日,仍未歸還,依消費借貸契約、第474條第2項、原證9、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華偉125萬元整自112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自。2.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汶凱125萬元整暨自112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願供擔係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九九數位印製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數位公司)獨資投資成立之公司,又原告楊華偉為九九數位公司股東許鈴崎之配偶;原告周汶凱為九九數位公司股東楊淑茹之配偶,而原告楊華偉與原告周汶凱兩人係藉配偶之名義出資九九數位公司,兩人實為九九數位公司之實際股東,佔股各25%,合先敘明
 ㈡系爭款項係原告對被告之增資款:
 1.查被告因經營上有資金需求,故原告楊華偉向母公司九九整合公司之其他股東提議是否要增資,而後九九數位公司之股東間於111年11月8日達成協議,由訴外人李友燦(九九數位公司之股東)、原告二人各增資100萬元,而不改變三方之佔股比例。原告楊華偉於111年11月28日匯款100萬元、原告周汶凱於111年11月21日匯款100萬元至被告九九整合公司之帳戶內,皆屬九九數位公司之股東直接增資投入子公司之實金,並被告向原告之借款。又從原告所提之所有證據資料中,兩方對話非但不斷稱系爭款項屬於增資款,並私下約定股權比例不變動,足證原告知曉系爭款項屬於增資款之性質,僅係另外私下约定不變動股權比例。
 2.原告辯稱因被告為九九數位公司100%持有之子公司,股東李友燦佔股50%為實際執行公司營運業務之人,故被告李友燦於111年11月8日同意上開決議,也係代表被告公司與原告二人成立各出借100萬之借貸契約云云查:
 ⑴李友燦僅持有九九數位公司44%之股份,當無法逕論李友燦係公司法第8條之事實上董事。
 ⑵另原告指摘被告公司帳戶於111年12月28、29日連續二日,分別轉出95萬元,共計190萬元到李友燦帳戶內,而以此指摘李友燦即為實際負責人云云,惟未舉證,自不能基此速斷即為李友燦以被告公司帳戶轉帳予自己,並主張李友燦為被告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⑶原告亦未積極舉證李友燦對被告公司有何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難僅以九九數位公司為被告公司之100%全資母公司,且李友燦對九九數位公司持股,即得遽認李友燦對被告公司有實質上執行董事業務,而為被告公司之事實上董事,故原告上開辯稱李友燦於111年11月8日同意上開決議,即代表被告公司分別與原告二人成立100萬元之借貸契約云云,顯不可採。
 ㈢112年5月份之款項亦屬增資:
   查被告於112年5月5日再次協議增資,並由李友燦增資50萬元、楊華偉增資25萬元、周汶凱增資25萬元。故原告楊華偉於112年5月9日匯款25萬元、原告周汶凱於112年5月10日匯款25萬元至被告之帳戶內,此兩筆匯款亦皆屬九九數位公司之股東直接增資投入子公司之資金,並非被告向原告等人之借款。
 ㈣原告逕依股東之相關對話紀錄及股東會會議記錄,遽認系爭二筆款項均為借款云云,不足採信
   查原告提出112年6月30日九九數位公司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原證9)以證兩造間存有借貸關係,惟當天實際情況係九九數位公司之股東間為求得以順利解散並清算該公司,故由原告楊華偉提議討論議程項目2.「公司得否於7月15日前先清償債權人楊華偉先生及周汶凱先生之債權共400萬元(應為誤繕,實際金額為250萬元)?」,然為尊重提案人,故會議記錄內按原告楊華偉之敘述記載為清償借款之法律關係,且依該議案之討論結果為「暫無結論」,顯見當日股東間並未達成任何共識。況且,九九數位公司之股東於112年7月20日再次召開股東會,會中亦有再次確認原告提供予公司之400萬(應為誤繕,實際金額為250萬元)係屬於股東增資亦或是借貸關係,然股東間對此亦無共識(被證3)。
 ㈤又原告楊華偉在111年8月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之期間擔任被告之負責人,倘原告楊華偉主張在其擔任負責人期間曾借貸資金予被告(假設語氣,被告仍否認),復被告亦從未召開股東會並作出決議同意原告楊華偉與被告公司之借貸行為,原告楊華偉之行為應屬「自己代理」,而與民法第106條規定有違。
 ㈥原告不斷以李友燦、莊孝育二人曾使用「借款」、「借錢」等用語,即逕認系爭款項之性質即為借貸關係,惟原告楊華偉、周汶凱亦屢次以「給公司增資」、「增資但不影響股權比例」等用語闡述系爭款項之性質,是原告僅以被告使用之用語逕自判斷系爭款項之性質為借款,而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自屬有誤。
 ㈦綜上,系爭款項既屬原告對被告之增資,則兩造間當然不存在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故被告對原告自無任何給付義務存在,而應認原告之主張無理由。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㈠九九數位公司之登記董事兼股東為杜淑美、股東李友燦、許鈴崎、楊淑茹,出資額各為3萬元、22萬元、12.5萬元、12.5萬元,持股比例為6%、44%、25%、25%。原告楊華偉為九九數位公司股東許鈴崎之配偶;原告周汶凱為九九數位公司股東楊淑茹之配偶,而原告楊華偉與原告周汶凱兩人係藉配偶之名義出資九九數位公司,兩人實為九九數位公司之實際股東,持股各25%。
  ㈡被告之登記股東為九九數位公司,出資額200萬元,持股比例為100%,被告自111年8月9日至112年5月28日之登記董事為原告楊華偉,自112年5月29日起之登記董事則為訴外人莊孝育。 
 ㈢原告楊華偉、周汶凱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111年11月21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帳戶內。原告楊華偉、周汶凱分別於112年5月9日、112年5月10日各匯款25萬元至被告帳戶內。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二人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各返還125萬元本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原告二人與被告實際負責人李友燦間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而請求被告各給付125萬元本息,被告雖自認確有收受系爭款項,惟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存在,亦否認李友燦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參酌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兩造間各有125萬消費借貸契約及李友燦為被告實際負責人,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就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8日原告二人與李友燦之LINE對話紀錄、112年5月8日原告二人與莊孝育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上開群組記事本記載之文字為證(即原證12、原證19至22,見本院卷第101至105頁、第121至127頁)。惟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111年11月1日、111年11月2日原告二人與李友燦之LINE對話紀錄,李友燦:「因九九整合銀行存款不足,先行增資各100萬,請於星期五中午前到款項?」,原告楊華偉:「舊九九沒錢了?」,李友燦:「原本預計要增資各200萬元」、「數位的錢,暫時不會再動,希望結清楚。增資的錢,就放在整合。」,原告周汶凱:「先把現有的用掉,不夠要增大家再增。、「這情形我增不了  目前燦哥500 琦琦250 淑茹250 兩位要增一樣再依出資比例變動就可以 」,原告楊華偉:「結帳和資金應該不影響,只要帳目清楚資金流動,應該不影響舊九九轉新九九」、「我建議將舊九九資金轉入新九九進行使用,公司有資金卻不使用反而要求股東增資難免引起股東不悅,不知二位股東意見為何?」,原告周汶凱:「本來就該如此。」,可知李友燦先表示被告存款不足,希望3人各增資100萬,惟原告周汶凱表示先把現有的資金用掉,不夠大家再增資,且表示如要增資則依出資比例,原告楊華偉則建議將九九數位公司資金轉入被告帳戶內進行使用,故111年11月1日之增資決議並未成立。再觀諸原告提出111年11月8日原告二人與李友燦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周汶凱:「之前佔股比例 燦哥500萬50%  琦琦250萬25% 淑茹250萬25%  11/8決議 比例不變 各再增資一佰萬 目前佔股比例不變 燦哥500萬50%  琦琦250萬25% 淑茹250萬25%   112年六月開始分帳戶的資金 最後流一小部份金額在帳戶清算 先退11/8決議增資的各1佰萬」、「12/1各匯一佰萬」,原告楊華偉:「同意」,李友燦:「同意」,可知原告二人、李友燦均同意依其等原出資比例不變,對被告各增資100萬元,而非「對被告各借貸100萬元」,據此,原告二人與李友燦對上開匯款各100萬元至被告帳戶之真意為不變動九九數位公司股權比例下,對被告增資,而非將該款項作為借款出借予被告甚明。原告據此主張各與被告實際負責人李友燦有借貸100萬元之合意,應屬無據。
 ⑵再觀諸112年5月7日原告二人與莊孝育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19頁),莊孝育:「我個人提出方案 1-資金先籌備200萬依股份比例拿出,借款公司資金運作,等到貨款入帳提前還款股東。..」,112年5月8日原告二人與莊孝育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21至125頁),原告楊華偉:「感謝會計回覆,經會計以上報告,建議增資金如下:1.15+15+30=60(萬)2.25+25+50=100(萬)以上煩請二位股東決定」、「如果大家都沒有意見,我和汶凱明日各匯入25萬至九九整合,燦哥50萬匯入數位」,原告周汶凱:「沒意見 跟我說匯入帳戶跟匯入金額即可」、「可 確定了再麻煩跟我說帳號」,莊孝育傳送憑票支付九九數位公司之票面金額支票30萬元支票),並稱:「我的部分已經準備好了,明天我會跟李先生的一併轉入」,原告楊華偉:「資金部分是我25+汶凱25+燦哥50=100?」,綜上可知,莊孝育於112年5月7日提議原告二人、李友燦各依股權比例,共籌措200萬元資金借款被告以供被告業務運作,等貨款入帳提前還款股東借款,惟此提議未經原告二人同意,於112年5月8日,原告楊華偉經會計回覆後,提出之方案為建議「增資金」,且2個方案均係依股權比例計算各自之應增資金額,並由原告二人及李友燦同意由原告二人各增資25萬、李友燦則增資50萬,是原告二人就112年5月9日、10日各自匯入被告帳戶之25萬元,應均為增資款,然甚明。原告據此主張各與被告實際負責人李友燦有借貸25萬元之合意,即難採信。
 ⑶至原告楊華偉於上開群組記事本雖有記載「九九數位九九整合借貸 楊華偉125萬 周汶凱125萬 李先生100萬  莊先生50萬」等文字,惟此部分為原告楊華偉自行紀錄之事項,自不得以此逕認被告有與原告楊華偉、周汶凱間有借貸125萬元之合意。
 ⒊再者,原告主張李友燦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並提出被告與九九數位公司會計與原告楊華偉於111年10月5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91頁),上開對話紀錄中,會計:「楊先生 老頭打算今天不付薪水嗎?」、「薪資表 昨天已經給老頭了」、「昨晚上你們有談到話嗎?」,原告楊華偉:「你昨天問他怎麼說?」、「昨天我沒遇到」,縱認原告所指對話中之「老頭」即為李友燦為真,亦僅足認定會計告知原告楊華偉已傳送薪資表給李友燦及詢問是否核發薪水;原告又提出莊孝育與其於112年3月2日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93頁),莊孝育:「調薪部分有與李先生討論過,沒有意見,就按照楊先生的提議加薪,二月份因國定假期比較多,實際上班的天數並不多,所以提議由三月份開始做加薪的月份。」,足見莊孝育係因原告楊華偉之提議就調薪部分與李友燦討論,並提議開始加薪的月份,並再度徵詢原告楊華偉之意見;又112年6月8日李友燦於LINE對話中稱:「小偉,琦琦:整合員工的資遣工資及預告工資輪休,請你跟大大張R搭配看如何進行?我已授權張先生處理?時間、日期已接近,關係公司的運作及薪資成本?請大家辛苦幫忙?」(見本院卷第195頁),亦見李友燦就員工工資、輪休、授權部分等徵詢、告知原告楊華偉;及會計於LINE對話中稱:「李先生剛來電問你們那談的資產分配有同意嗎?你們有空回電給李先生喔」、「另外資遣費...再等一下 李先生交代的 不要忘記囉」,原告楊華偉:「我再回他」(見本院卷第197頁),可見會計因李友燦來電詢問原告楊華偉就資產分配、原告資遣費等事項之意見,會計居中聯係原告楊華偉請其回電。綜上對話內容,原告楊華偉、李友燦、莊孝育就被告之員工薪資、資遣費、資產分配等均有所討論,會計就上開事項僅為居中聯繫確認之角色,尚難認原告主張李友燦為被告之實際負責人。原告又主張被告公司帳戶於111年12月28、29日連續二日,分別轉出95萬元,共計190萬元到李友燦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95頁),而認李友燦即為被告實際負責人,匯款之原因多端,李友燦為被告實際負責人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自難僅憑被告匯款至李友燦帳戶之事實即認李友燦為被告實際負責人。
 ⒋綜上,原告二人於111年11月28日、21日匯入被告帳戶各100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李友燦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代表被告各與原告二人締結借貸契約,及原告二人112年5月9日、10日匯入被告帳戶各25萬元部分,原告主張李友燦為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並授權莊孝育,由莊孝育各與原告二人締結借貸契約云云,核屬無據。原告自不得主張與被告間存有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而請求被告各返還125萬元本息。
 ㈡原告二人不得依民法第474條第2項、原證9即九九數位公司112年6月3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請求被告各返還125萬元本息:
   原告主張股東於112年6月30日開會時,已經同意系爭款項為原告二人借給公司的借款而將於8月1日歸還,被告實際負責人李友燦及掛名負責人莊孝育均在場,並代表被告協議將系爭款項作為借款歸還原告二人,並提出九九數位公司股東會112年6月30日會議記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惟該會議係九九數位公司之股東會會議記錄,而非被告之股東會會議記錄,則該會議中縱有結論,是否逕對被告生效,已非無疑,且被告於112年6月30日之董事為莊孝育,有權代表被告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之人為莊孝育,而非九九數位公司;再者,出席上開九九數位公司股東會之人為九九數位股東李友燦、股東許鈴崎本人,股東杜淑美、楊淑茹則分別委託張哲華、楊華偉出席,議程項目為「1.全體股東均同意盡速解散及清算公司為此間最大共識。2.公司得否於7月15日前先清償債權人楊華偉先生及周汶凱先生之債權共400萬元(應為250萬元之誤載,此為被告所不爭)?⑴公司同意可於8/10將楊華偉先生及周汶凱先生之債權全額清償。⑵楊華偉先生主要訴求為希望7/15即全額返還其與周汶凱先生之債權。⑶莊孝育先生希望至少等到7/15報完公司營業稅後始計算公司剩餘財產,並先扣除一部分資金作為公司營運資金之用,剩餘部分以比例方式返還予公司各債權人。⑷暫無結論。將於下次股東會開會時邀請另一債權人周汶凱先生前來一起討論。3.下次股東會開會時間7/20(四)下午2點...召開。」,又該議案之討論結果為「暫無結論」,顯見當日九九數位公司股東間並未就「九九數位公司得否於7月15日前先清償債權人楊華偉先生及周汶凱先生之債權」之議案達成任何共識。嗣九九數位公司之股東於112年7月20日再次召開股東會,會中亦有再次就原告提供予公司之400萬(應為誤繕,實際金額為250萬元)是借貸關係或是股東許鈴崎(楊華偉之妻)、股東楊淑茹(周汶凱之妻)之增資提出討論,股東李友燦表示依據當時LINE對話紀錄,該筆款項屬於股東增資,股東楊淑茹及股東許鈴崎之委託人楊華偉則主張是借貸,九九數位公司股東對此沒有結論,此有九九數位公司112年7月20日股東會會議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5頁)。足見九九數位公司兩次股東會議中,李友燦及原告楊華偉就原告二人匯款予被告之款項為借貸或增資,各有所主張,惟均未有定論,即九九數位公司股東間或被告董事莊孝育均未同意被告將於8月1日返還系爭款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㈢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返還125萬元本息: 
  系爭款項為原告二人對被告之增資,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受領系爭款項即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民法第474條第2項、原證9、不當得利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楊華偉125萬元整暨自112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自。2.被告應給付原告周汶凱125萬元整暨自112年10月17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均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