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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莊子絨 
訴訟代理人  李玠樺律師
            李宜庭律師
被      告  東融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宗 
被      告  陳文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亦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東融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萬元,及其中新臺幣200萬元自民國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東融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8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融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2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為:被告東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東融公司)或被告陳文得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1頁),變更聲明為:①先位聲明:被告東融公司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②備位聲明:被告陳文得應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6頁),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09年間擔任被告東融公司之會計,被告陳文得為被告東融公司之股東,實質上管理被告東融公司及執行董事職務。被告陳文得於109年7月間,代理被告東融公司向伊借款,供公司營運所需,伊遂向兄長即訴外人陳致言借貸200萬元,並以陳致言申設之陽信商業銀行里港簡易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陳致言帳戶),分別於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3日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東融公司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林口文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東融公司帳戶)。被告東融公司則陸續於109年9月10日、109年10月8日、109年11月9日,自東融公司帳戶各匯入2萬元利息至伊指定之陳致言帳戶,另於109年12月10日以被告東融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連宗之帳戶匯入2萬元利息至陳致言帳戶,嗣後均未再償還本息。伊與被告東融公司就上開200萬元成立消費借貸契約,或為被告東融公司無法律上原因受領200萬元之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東融公司不負給付責任,亦應認消費借貸契約成立於伊與被告陳文得間,而由被告陳文得返還借款。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東融公司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陳文得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均以:原告前對被告陳文得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案列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987號,下稱系爭詐欺案件),並指稱其與被告陳文得間之法律關係性質上較為接近投資云云,然提起本件訴訟竟改稱為消費借貸關係,已屬前後矛盾,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陳文得有代理被告東融公司向其借貸,且被告東融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連宗於另案曾結證稱:200萬元匯入東融公司帳戶係事後聽聞被告陳文得之片面陳述,相關事宜皆由被告陳文得與陳致言及原告母親聯絡,與被告東融公司無涉等語,原告與被告東融公司間自無消費借貸關係。又原告主張被告東融公司受有不當得利,應舉證證明無法律上原因之要件,況依客觀之匯款金流紀錄,並原告為給付。另原告雖備位主張與被告陳文得間有消費借貸關係,然實際匯款人為陳致言而非原告,且原告前於系爭詐欺案件主張係其母親要投資被告東融公司云云,則實際出借款項之人究為原告或其母親,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僅給付200萬元,且被告陳文得已每月返還2萬元,共計4個月,原告整體財產利益僅遭侵害192萬元,而非2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陳致言先後於109年7月31日、109年8月3日各匯款100萬元(合計200萬元)至東融公司帳戶;被告東融公司於109年9、10、11月各匯款2萬元至陳致言帳戶,李連宗於109年12月匯款2萬元至陳致言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0、241、242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致言帳戶存摺封面明細為憑(見本院卷第35至42頁),信屬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東融公司向其借款200萬元乙節,固為被告東融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胞兄陳致言匯款200萬元至東融公司帳戶,被告東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於109年9至12月每月匯款2萬元至陳致言帳戶;復參以被告東融公司於另案(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540號,下稱另案)自承:上開200萬元係公司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公司每月給原告利息2萬元等情(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再佐以陳致言於系爭詐欺案件結證稱:伊將上開200萬元借給原告,沒有問用途,原告說要拿給被告東融公司等語,被告陳文得亦於系爭詐欺案件陳稱:被告東融公司沒有讓別人投資,但可以借款,算一分利,200萬元之利息為每月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11、113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另案、系爭詐欺案件卷宗核閱無訛,參互以觀,應足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被告東融公司所辯自無可取。準此,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融公司返還借款200萬元,當屬有據。至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部分,既陳明係與消費借貸屬擇一關係(見本院卷第83頁),本院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
 ⒉原告主張上開200萬元借款之約定利息為每月2萬元乙節,與前揭被告東融公司於另案、被告陳文得於系爭詐欺案件之陳述內容均相符,且被告東融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李連宗亦於109年9至12月每月匯款2萬元至原告指定之陳致言帳戶,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可採。故原告請求110年1月至112年1月(共25個月)之利息50萬元,自應准許。另依民法第478條後段、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規定,原告請求本金2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翌日即112年3月13日(見本院卷第61頁)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東融公司給付250萬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2年3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其備位之訴自毋庸裁判,併此敘明。又原告與被告東融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余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