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077號
原 告 藍孝菁
楊鈞任律師
黃子芸律師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謝其福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謝其福部分之訴。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分別有明定,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
二、
經查,
本件原告於
起訴狀當事人欄,有關被告謝其福之
住居所僅記載「住址資料待查」,並
聲請本院請共同被告共享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共享公司)協助提供被告謝其福聯絡地址。
惟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函請共享公司協助提供被告謝其福之住居所及
年籍資料後,共享公司
迄未回覆,致本院無法得知被告謝其福之住居所,而依法送達文書。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
補正被告謝其福之住所或居所,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對被告謝其福部分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文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