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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8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4號
原      告  沛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Philip  Lin

訴訟代理人  王瀞珮律師
            賴宣妤律師



被      告  彩昱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戚美慧 

訴訟代理人  廖大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783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3,7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為從事海運承攬運送為營業之人,招攬貨物後再交由實際運送人即船公司進行實際運送。本件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承攬運送7只貨櫃貨物(下稱系爭7只貨櫃),從中國上海到約旦亞喀巴(Aqaba),原告再委託沛華運通國際物流(中國)有限公司透過陽明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明公司)位於上海起運地之代理環明(上海)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與陽明公司締結運送契約;又因被告要求領取船公司簽發之提單正本,故原告將陽明公司所簽發,託運人(SHIPPER)記載為被告公司之提單正本交付給被告。
(二)系爭7只貨櫃貨物於111年2月20日、3月27日、4月13日已陸續從上海運抵目的港約旦阿卡巴,於到港後無人提領系爭貨物,原告自111年6月起即多次分別以口頭及通訊軟體通知被告系爭貨櫃貨物無人提領情事,並於111年12月21以公司函通知被告,對此被告亦有用印回傳確認收到前揭通知,惟系爭7只貨櫃貨物卻仍然無人前來提領,且因系爭7只貨櫃長期滯留於目的港致產生高額延滯費用。
(三)爾後經原告向陽明公司爭取折扣,最終陽明公司同意原告就系爭7只貨櫃延滯費用、目的港費用給付共新臺幣(下同)743,783元,而原告也於112年7月25日向陽明公司繳付前揭款項,且另於112年7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清償系爭7只貨櫃貨物之延滯費用、目的港費用743,783元,惟被告今仍未支付。
(四)依下列請求權基礎(以下3組為選擇合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7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兩造簽署之「直發單同意書」之約定。
 2.基於承攬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第660條2項準用第577條用第546條第3項,請求被告賠償743,783元之損害。
 3.基於運送契約法律關係,依民法6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延滯費用共743,783元。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為海商事件,應適用海商法,海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本案應由當地受貨人負擔當地延滯費。原告主張依約旦第237條規定,延滯費用應受貨人負擔,但因貨櫃在約旦,受貨人怠於領貨時,依海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不應由我們托運人承擔。海關拍賣貨物是我們先得知,我們完全沒被通知海關何時、何處拍賣、項目為何,我們也完全不知海關公告,原告完全沒有告知何時拍賣。
(二)依據新版國貿條規(Incoterms2020)對於CIF規定,貨抵達目的港風險責任歸屬則屬於買方,依據原告所述約旦海關法(237A)所述其風險費用由收貨人或貨到通知人承擔。依此實際運送人及原告應該設法與受貨人追討費用然而卻無作為,反而全力向被告追討,實不合理。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月間陸續委託原告承攬運送系爭7只貨櫃之貨物,原告再委託沛華運通國際物流(中國)有限公司透過陽明公司位於上海起運地之代理環明(上海)國際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與陽明公司締結運送契約;又因被告要求領取船公司簽發之提單正本,故原告將陽明公司所簽發,託運人(SHIPPER)記載為被告公司之提單正本交付給被告(原證1,見本院卷第19-32頁)。系爭7只貨櫃貨物於111年2月20日、3月27日、4月13日已陸續運抵目的港約旦阿卡巴,惟於到港後無人提領系爭7只貨櫃貨物,且因系爭7只貨櫃長期滯留於目的港致產生高額延滯費用。經原告向陽明公司爭取折扣,最終陽明公司同意原告就系爭7只貨櫃延滯費用、目的港費用給付共743,783元(下稱系爭費用,見本院卷第16-17頁),而原告也於112年7月25日向陽明公司繳付前揭款項(原證4,見本院卷第57-63頁)等情業據提出上開原證1提單、原證4陽明公司開立之收據等附卷為憑。其中關於系爭費用之計算依據,業據原告提出原證17、18陽明公司出具之費用明細郵件可憑(見本院卷第215-219頁),是上開事實以認定。則本件爭點即在於系爭費用743,783元是否應由被告給付?合先敘明
(二)依原證6被告於110年12月16日簽署之「直發單同意書」紀載:「緣本公司委託貴公司(即原告)安排承攬運送事宜,茲因貿易條件上需要,須收受由實際運送人或船公司所簽發之載貨證券,…如因本公司前述要求,造成貴公司與實際運送人或船公司間發生任何爭議(例如:目的港清關提貨、貨損、提單遺失等)、或產生額外費用時(例如:倉租、櫃租、場租、買斷貨櫃、貨櫃受損等),概與貴公司無涉,且額外費用貴公司亦無為本公司代墊義務,本公司將自行向實際運送人或船公司清償,抑或將費用款項交付貴公司後,由 貴公司轉交。倘若因本公司違反上述約定,而致使貴公司受有任何損失,本公司願意賠償貴公司一切損失,包括但不限於訴訟費用、律師費用、利息損失、賠償貨物權利人之損失及所有額外費用等。」(見本院卷第73頁)。原告主張被告為系爭7只貨櫃貨物之託運人,且要求原告直接領取由船公司陽明公司所簽發之提單正本,並向原告承諾如因直接領取船公司提單發生額外費用時,其將自行向實際運送人或船公司清償,抑或將費用款項交付原告後,由原告轉交實際運送人或船公司;未料,今發生系爭7只貨櫃貨物運抵目的港後,因長期滯留未提領而產生額外費用情事,使原告遭陽明公司再三追討,不得不為被告代墊7筆貨櫃之額外費用共743,783元,原告支付後,因被告不為清償,致使原告受有損失,故被告應按其所簽署「直發單同意書」約定,賠償原告743,783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與「直發單同意書」之約定相符,故原告依「直發單同意書」向被告請求系爭費用743,783元,自屬有據。
(三)被告固辯稱系爭7只貨櫃遭運送人即陽明公司索取延滯費至遭拍賣,係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更改受貨人均遭拒絕所致,且原告完全沒有告知何時拍賣,係被告自行向陽明公司詢問始知,故系爭費用不應由被告承擔等語(見本院卷第106頁),然查:
 1.民法第650條第1、4項規定「受貨人所在不明或對運送物受領遲延或有其他交付上之障礙時,運送人應即通知託運人,並請求其指示。」、「運送人於可能之範圍內,應將寄存倉庫或拍賣之事情,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原告主張系爭7只貨櫃發生到港後無人清關提領貨櫃之情形時,已依民法第650條第1項規定多次以通訊軟體LINE、公司函等方式通知被告尚未提貨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45-146頁),並提出自111年6月15日起至112年7月23日共21次先後以LINE、公司函、存證信函等方式通知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33-41、43-55、71-72頁),是原告主張其已依民法第650條第1項規定履行通知義務,確屬有據。
 2.又原告主張其得知系爭7只貨櫃可能因目的港無人清關而將遭當地海關拍賣時,乃因於111年8月2日接獲原證9電子郵件之通知:「以下提單船公司反應還沒提貨,請問是什麼情況,再不清關提貨就要被拍賣了Z000000000/Z000000000B/Z000000000C/Z000000000E/Z000000000A/Z000000000B/ Z000000000D/Z000000000/Z000000000/Z000000000」(原證9),原告收受上開電子郵件後,於同日16時18分將上述郵件截圖以LINE通知被告,並告知「他們說目的港海關在問了」、「如果放太久可能會被拍賣」,是原告已於111年8月2日即時通知被告系爭7只貨櫃如再不提領,將被目的港海關拍賣等語,並提出原證9電子郵件、原證2兩造間LINE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34-36、161-162頁),而觀諸上該原證2對話內容,原告表示「Cnee(按:係consignee「受貨人」之縮寫)應該是會提貨不會擺爛吧」,被告回覆「不會,因為已經有要提了」,原告「好的,再拜託你們了,我們每週都在被船公司追,頭很痛」(見本院卷第35頁),足認原告已依民法第650條第4項規定將拍賣之事通知被告,被告辯稱未受原告通知將遭拍賣之事,乃被告自行向陽明公司詢問始知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不足採信
 3.被告辯稱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更改受貨人均遭拒絕等語,然為原告否認,並為下列主張:
 ⑴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18時16分以LINE詢問原告:「麻煩明天幫我問一下要改consignee怎麼做」,原告於同日18時17分回覆:「已經沒辦法改了…貨都到那麼久了,怎麼可能還能改,而且海關都已經知道cnee是誰了不是嗎,如果真的要改的話你們應該要去問目的港陽明比較快因為直發船公司單」(原證2第5、6頁,見本院卷第37-38頁),之後原告因被告上開要求,於111年11月22日向船公司陽明公司之目的地代理DiamondShippingServices,JordanCo.(下稱DSS公司)詢問,DSS公司於111年11月22日上午8:33回覆:「DearCustomerService:Pleaseassistregardingthedemurrage&detention&otherchargesDearRashid:PleaseadviseifcontainersarestillatACTyardorsenttotheauctionDearJanet:Kindlynotethatwecannotacceptchangingcneenameifthecontainerexceed90daysatAqabaport,aspercustomsregulations(翻譯:親愛的客服:請協助確認延滯費和其他費用親愛的Rashid:請告知貨櫃是否仍在ACT櫃場或已送往拍賣場親愛的Janet:請注意根據海關規定,如果貨櫃到阿卡巴港超過90天後,我們將無法接受更改受貨人)」(見本院卷第172頁),DSS公司更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2:11回覆:「Kindlynotethatbelow7containersasperattachedannouncementfromJordanCustomsfullatportformorethan90days.Thisannouncementisforpublicauctionofthecargo,socustomsholdtheshipmentsandbasedonJordanCustomslaw:Foryourinformation,aspercustomlawarticle(237A)anycargolayingunclearedbeyond,ThreemonthswillbeshiftedtotheauctionshedandauctionedatthediscretionofPort&customsauthorityattherisk/costofconsigneeand/ornotifyparty.(翻譯:請注意,根據約旦海關所附公告,以下7個貨櫃已在港口超過90天。此公告用於公開拍賣貨物,因此海關扣留貨物,並根據約旦海關法:供您參考,按照海關法第(237A)條規定,任何未清關的貨物放置超過三個月,將被轉移到拍賣場並由港口和海關當局酌情拍賣,其風險/費用由收貨人和/或貨到通知人承擔。)」(見本院卷第171頁),再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06:42提供截至當時產生之延滯費用(見本院卷第173-174頁)。
 ⑵而上述原告與DSS公司往來郵件(即原證13)皆有抄送被告公司之電子信箱(taylor<tay0000000orfultex.com.tw>、christinecolorful<liu.christ0000000orfultex.com.tw>),足證被告於111年11月22日時已早已知悉「根據目的港海關規定,貨櫃到阿卡巴港後超過90天將無法更改受貨人,且根據約旦海關規定,任何未清關的貨物放置超過三個月,將被轉移到拍賣場並由港口和海關當局酌情拍賣,其風險/費用由收貨人和/或通知人承擔」等語。
 ⑶經核原告上開主張與提出之證據資料內容相符,是被告辯稱其不知系爭貨櫃在111年11月22日當時已無法更改受貨人、或不知系爭貨櫃到港後超過三個月將被轉移到拍賣場由港口和海關當局拍賣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自無足採。
(四)被告固辯稱本件應適用海商法第51條第1項規定,應由當地受貨人負擔當地延滯費,不應由托運人即被告承擔等語。然查,海商法第5條規定「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51條第1、2項規定「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於港埠管理機關或合法經營之倉庫,並通知受貨人。」、「受貨人不明或受貨人拒絕受領貨物時,運送人或船長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並通知託運人及受貨人。」。本件性質為海商事件,應適用海商法。惟海商法第51條第1、2項規定係賦予運送人或船長在無法交付貨物時,得採取以受貨人費用將貨物寄倉之擬制交付方式免除責任,謂運送人或船長皆須依此方式為之,此觀該條文係規定「得以受貨人之費用」、「得依前項之規定辦理」即明。再者,該規定係規範運送人或船長在受貨人怠於受領貨物、受貨人不明或拒絕受領貨物時,應如何交付之問題,所謂以受貨人之費用將貨物寄存,自係指倉庫費而言。本件既為使用系爭貨櫃超過免費期間所產生延滯費,與上開規定情形不同,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五)被告復辯稱依新版國貿條規(Incoterms2020)對於CIF規定,貨抵達目的港風險責任歸屬則屬於買方,依據原告所述約旦海關法(237A)所述其風險費用由收貨人或貨到通知人承擔。依此實際運送人及原告應該設法與受貨人追討費用,並非向被告追討等語,然「直發單同意書」已就兩造間權利義務約定明確,故原告依「直發單同意書」請求系爭費用743,783元,即屬有據,被告所辯當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直發單同意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費用743,783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2日,回證見本院卷第8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