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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08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89號
原      告  林怡利  

被      告  林高菊枝
            高寶珠  
            江高碧秀
            高增壽  
            戴林良宇

            李文芝  
            高郭秀美
            郭雅鈴  
            高青山  
            高清標  
            李高月嬌
            陳高森枝
            高鍇欣  
            高維志  

            高瑄鎂    指定送達:新北市○○區○○路000號1

            連威霽  


            巫國禎  

            劉志偉  
            高謝玉葉(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本純(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如韻(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高瑞宏(即高清棋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按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共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329.3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起訴狀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見本院112年度重司調字第282號卷第13頁,下稱重司調卷);因高清棋死亡,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6日以民事準備書狀二變更聲明為:①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清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②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分配(見本院卷二第87至89頁)。經核上開聲明變更部分屬同一基礎事實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而其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2項、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高清棋於113年6月18日死亡,原告於113年10月6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聲明由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95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林高菊枝、高寶珠、江高碧秀、高增壽、戴林良宇、李文芝、高郭秀美、郭雅鈴、高青山、高清標、李高月嬌、陳高森枝、高維志、連威霽、巫國禎、劉志偉、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共有人間無法協議分割,倘以原物分割方式分配於各共有人,分割後各自持有面積細碎,不利於日後管理處分及開發利用,又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鐵皮屋停車場等地上物占用,若以原物分割易有分配不公之情事,為求系爭土地真正之價值及維護各共有人之利益與公平性,將系爭土地變賣,依各共有人之權利範圍比例,以價金分配之方式分割,對於全體共有人最有利等語。並聲明:㈠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清棋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系爭土地請准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民事準備書狀二附表一權利範圍比例負擔。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
 ㈠被告高瑄鎂: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瑄鎂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81分之4,倘依原物分配方式可分得約16.27平方公尺之土地,高瑄鎂另單獨持有同段246-12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倘依高瑄鎂陳報方案(見重司調卷第153頁)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瑄鎂所有,較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故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瑄鎂所有,倘分得面積有超過或較高瑄鎂應有面積短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協議,法律規定不能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江高碧秀: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江高碧秀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7分之1,倘依原物分配方式約可分得12.198平方公尺之土地,江高碧秀另持有同段246地號土地(權利部分2/6),與系爭土地相鄰,倘若將相鄰部分予江高碧秀,較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倘分得面積有超過或較江高碧秀應有面積短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協議,法律有規定不能變價分割。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高寶珠: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寶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27分之1,倘依原物分配方式約可分得12.198平方公尺之土地,高寶珠另持有同段246地號土地(權利部分1/6),與系爭土地相鄰,倘若將相鄰部分予高寶珠,較有利於土地整體利用。倘分得面積有超過或較高寶珠應有面積短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巫國禎、高維志: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郭雅鈴:
  系爭土地為不明人士以地上物占用,共有人間無不可分割之協議,同意原告提出之變價分割方案。
 ㈥被告高增壽、高郭秀美:沒有意見。
 ㈦被告戴林良宇:
  應按其所提出之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99頁),戴林良宇另持有同段246-5、246-6地號土地,應將系爭土地緊鄰同段246-5地號土地部分分割予戴林良宇。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㈧被告高清標:
  不同意系爭土地全部變價分割。高清標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54分之4,倘依原物分配方式可分得約24.3977平方公尺之土地,高清標另單獨持有同段246-9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鄰,倘依高清標陳報方案(見本院卷一第143頁)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清標所有,較有利於土地利用。故應將附圖所示A部分土地分歸高清標所有,倘分得面積有超過或較高瑄鎂應有面積短少,則送請鑑價後找補。其他被告亦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其等意願原物分配後,其餘部分再予變價分配。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㈨被告高鍇欣:
  不同意分割。如果要分割應該把路封起來,不准他人行走才能分割。系爭土地是祖先留下來的,我們想繼續使用。目前外面收購道路用地的價格都是公告現值100%左右收購,變價分割嚴重剝削土地所有權人,會造成持有人的財產損失。道路用地可以自由買賣,不需要分割或者其他人同意,想要售地可以自行找買家等語,另提出分割方案(見本院卷一第227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㈩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其中原共有人之一高清棋已死亡,高清棋之繼承人即為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三類登記謄本、高清棋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見重司調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二第9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信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應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此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要旨、7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定(二)參照。查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高清棋之繼承人固有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故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高清棋之繼承人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應就被繼承人高清棋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然查高瑞宏已就高清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單獨辦理繼承登記,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則原告仍請求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辦理繼承登記,自無必要,此部分應予駁回。
 ㈡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等是(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403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都市計畫法所稱之都市計畫,係指在一定地區內有關都市生活之經濟、交通、衛生、保安、國防、文教、康樂等重要設施,作有計畫之發展,並對土地使用作合理之規劃而言;都市計畫應依據現在及既往情況,並預計25年內之發展情形訂定之,都市計畫法第3條、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都市計畫係就都市之未來發展需要之預想,就特定區域土地之管理使用,做合理性、合目的性、政策性之範圍劃定及類別分區等規劃,為將來市區開發、整建依循之基本藍圖,而主管機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都市計畫法第6條參照)。又都市計畫區域內之土地,其使用管理可分為各種使用區用地(如住宅區、商業區、工業區等)及公共設施用地(包括道路、公園、學校、市場等),而關於公共設施用地之取得,除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須由需用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法或購買外,應由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依徵收、區段徵收及市地重劃方式取得之,以徵收或區段徵收方法取得者,並需支付補償金,此觀都市計畫法第32、42、48、49條規定自明,據此可知,土地經依法徵收或區段徵收前,土地所有權人仍保有其所有權,對於所有土地仍可為不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並得依法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都市計畫法第50條、第51條參照),亦即,僅其使用管理受法令限制而已。是共有物土地之分割,分割後之各筆土地之所有權人及所有權範圍,雖與分割前有所變動,然如分割後之各筆土地所有權人,仍受分割前即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拘束,該法律關係之權利人得繼續對分割後各筆土地所有人主張權利者,即不能遽謂為將因共有物之分割,致他物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土地為附表所示共有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且查系爭土地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又共有人間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約定,且部分共有人經多次通知開庭均未到庭,難認共有人全體得協議分割,共有人間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土地,於法即無不合。至部分被告固稱系爭土地經劃定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依前述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縱系爭土地因分割而有所有權人變更之情形,該取得分割後土地之所有權人,就該土地亦僅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即供作公眾通行之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而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難認有何因本件土地分割,致系爭土地之利用或使用目的不能完成之情事。基此,系爭土地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或因契約約定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各自主張不同之分割方案,顯見對於分割方法無法為一致之協議,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其訴請就系爭土地為裁判分割,應予准許。
 ㈢本件宜之分割方案:
 ⒈再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而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應消滅共有關係,然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就共有物之一部,有時仍有維持共有之必要,民國98年增訂民法第824 條第4 項規定「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賦予法院就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不予分割之裁量權,以符實際並得彈性運用,惟非謂無該項所定情形時,法院得違反共有人之意願,令其等仍維持共有關係。復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不受共有人原來約定使用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經濟效用、性質與價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共有物之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至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法院並不受其拘束。
 ⒉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僅329.37平方公尺,然其上之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即有可能成為多筆畸零地,且因諸多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偏低,以系爭土地之面積換算,勢將造成系爭土地過於零碎而不利分配土地共有人將來之利用(有部分共有人甚至僅能分得不足1或2平方公尺之土地),以振興地利之立論以觀,並非允洽,且系爭土地之各區域得開發或利用之程度不一,以原物分割方式亦無法顧及各共有人之利益,且共有人均未提出確切系爭土地整筆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分屬多人共有,若未能一次解決紛爭,日後仍有可能因分割事宜致土地利用遭受拘限,足見系爭土地以原物分割後,其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將難以利用,且價值將有相當之減損,則採取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式並非妥適,然採取將系爭土地變賣,由共有人間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價金,可使系爭土地不因細分而減損價值,俾以發揮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且全體共有人於系爭土地變賣時,亦得憑其自身經濟能力、財務狀況,決定是否參加競標,或透過市場競價之良性競爭,以增加其等受分配金額,應較原物分配更具彈性,並可兼顧兩造利益,亦即,倘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各共有人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如變價之價格高,則各共有人所受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準此,本院斟酌系爭土地面積、客觀情狀、經濟價值、計畫用途等一切情狀,認如以變價分割方式為分割,該土地之形狀較為完整,可提高承購人之購買意願及出售價格,亦可使整筆土地發揮較大之經濟利用價值,復可藉由競爭機制拉抬買價,況有維持共有意願者亦得集資行使優先承買權予以承購,亦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而變價後賣得之價金係依原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受,對全體共有人最為公平,且無爭議。是以,系爭土地以變價方割為分割方法時,由變價後買受系爭土地之新所有權人,對該等土地作一體性規劃利用,所造成之變動及損害較屬輕微,又符合土地之經濟利用,更能迅速解決紛爭,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對於各共有人最為有利,及最能彰顯公平均衡原則,綜合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土地共有人之利益,為符合現行相關法規下較為妥適、可行之分割方式,故本件應以變價分割為宜。
 ⒊至部分被告高瑄鎂、江高碧秀、高寶珠、高清標、高鍇欣均表示應將系爭土地鄰近自己所有之他筆土地的部分範圍分歸自己所有,按照亦同有相鄰系爭土地之其他土地之部分共有人之意願為原物分配後,其餘未分配部分再予變價分配等語,然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規定「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因條文採用「各共有人」一詞,故就同一共有物對於全體共有人,應採相同分割方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1號研討結果及審查意見、最高法院74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參照;另參照謝在全著,民法物權論上冊,103 年9 月版,第407 頁),易言之,法院於斟酌究以何種方式為適當、公平、合法之分割方式時,並不能採用將土地之部分分割予部分共有人(例如:主張原物分割者),再將其餘土地變價後分配予其他未取得土地者之方式,是以,上開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既係以部分被告單獨原物分割取得其欲分配之土地部分,其餘共有人就剩餘土地採變價分割方式,然此就全體共有人未採取相同之分割方法,核屬民法第824 條所規定各裁判分割方法以外之方法,已違反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後段之規定,故其等所主張之分割方法,難認有據。
 ⒋綜上,系爭土地應以變價方式為分割方法,並分別按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變賣後之價金較為適當,且更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至被告高瑞宏已就高清棋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為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其單獨所有(見本院卷二第151頁),可徵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並非系爭土地共有人,自無從就系爭土地共同進行分割,原告就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訴請分割共有物部分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由本院依職權酌定分割方式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告請求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高瑞宏就高清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7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屬無據,且原告就被告高謝玉葉、高本純、高如韻之訴亦為無理由,上開部分均應予駁回。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如附表所示共有人依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附表
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1
高瑞宏  
27分之1
2
林高菊枝 
113400分之209
3
高寶珠  
27分之1
4
江高碧秀 
27分之1
5
高增壽  
42分之1
6
戴林良宇 
22680分之4451
7
李文芝  
27分之1
8
高郭秀美 
113400分之4686
9
郭雅鈴  
42分之1
10
高青山  
54分之4
11
高清標  
54分之4
12
李高月嬌 
54分之4
13
陳高森枝 
54分之4
14
高鍇欣  
54分之4
15
高維志  
81分之2
16
高瑄鎂  
81分之4
17
連威霽  
240分之19
18
巫國禎  
240分之1
19
劉志偉  
270分之7
20
林怡利  
9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