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097號
原 告 張淑晶
上列原告與
被告張振盛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原告雖
聲請訴訟救助,
惟經本院以112年度救字第317號裁定
駁回其聲請)。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查,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宅(○○○○街00-0號0樓)內父張義島、母張陳秀緞物品全數歸還」等語,有原告之民事
起訴狀暨訴訟救助狀
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
揆諸前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
上開所有物品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惟原告並未陳報上開物品之明細、項目、數量及交易價額資料(如提出鑑價報告、購入單據,或其他足供本院認定該等物品交易價額之資料),致本院無法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具狀特定此部分聲明及陳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所陳報之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5日內補正(特定聲明請求返還之物品,並陳報該等物品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且應補繳裁判費),如未依限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至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新臺幣11萬元及返還前開屋內原告物品部分,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板簡字第1106號民事簡易判決駁回
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亦經本院以112年度簡上字第22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就此部分重覆起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