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
上 訴 人 呂林麗雲
呂清泉
被 上訴 人 陳鴻明建築師事務所
法定代理人 陳鴻明
被 上訴 人 信創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見鴻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查報
本件上訴部分
訴訟標的之金額,依法繳納
第二審裁判費,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併應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繳納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比例計算後加徵10分之5之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
經查,本件上訴人提出之上訴狀僅聲明不服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98號第一審判決,
惟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致本院
無法核定上訴之標的金額,是原告
上訴程式有所欠缺,
於法不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
上訴聲明,並按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又上訴人未於民事聲明上訴
暨閱卷聲請狀表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於
上開期間內一併補正,特此裁定。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