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支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10號
原      告  林柏宏 
訴訟代理人  林宗輝 
被      告  林陳金鳳
輔  佐  人  林宗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支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5,000元供擔保後,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9萬4,004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宗輝因保單解約事宜,與被告發生糾紛,雙方經商談後達成共識,遂找來原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林宗賢在林曜辰律師之見證下,於民國111年12月8日共同簽署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約定甲方即林宗輝應開立1張面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記名之銀行支票(即本行支票)予被告,另應再開立1張面額約109萬元記名之本行支票(實際金額為109萬4,004元),交付丙方即原告保管,用途作為被告日後之全部後事費用,花費後之餘額,則全數歸於原告使用。林宗賢於112年12月22日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交付發票人為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之面額50萬元支票(下稱5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面額109萬4,004元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被告後,被告卻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2款之約定,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而系爭支票業已載明受款人為原告,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被告顯無自行留存之必要,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2款約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等語。其聲明為如主文第 1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系爭支票雖在被告手上,未轉交原告,惟因系爭協議書約定內容林宗輝與原告聯手欺騙被告,被告已另提起民事訴訟,訴請撤銷系爭協議,系爭支票乃常重要之證物,沒有必要交給原告等語。其聲明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宣告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50萬元支票及系爭支票等件影本(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第19頁)為證,被告亦不爭執,信為真實。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系爭協議既尚未經撤銷,被告自有依系爭協議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之義務,且系爭支票已載明受款人為原告,並記載禁止背書轉讓,被告實無留存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交付系爭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免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據號碼
受款人
1
玉山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同左
111年12月16日
1,094,004
AD0000000
林柏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