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27號
原 告 普春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複代理人 高啟航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水利局
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戴心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依
政府採購法規定得標「新北市108-111年度北大特區污水處理系統代操作維護工作」標案(下稱
系爭標案)之廠商,
兩造於民國108年9月19日簽立系爭標案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訂有作業規範(下稱系爭作業規範)明訂兩造應履行之義務,履約
期間至111年7月31日,由原告就「北大特區礫間淨化場」、「薄膜生物處理廠」及「臺北大學污水處理廠」為設施之操作、維護、保養、修繕、管理、搶修工作。
嗣原告於111年5月20日代操作北大特區礫間淨化場之初沈池刮泥機(設備編號CL-1500A、CL-1500B,下稱系爭刮泥機)時,突生系爭刮泥機馬達跳脫之異常,經原告檢視後發現係因系爭刮泥機之支架斷裂,導致馬達過載後觸發保護機制而停止作業,馬達方會跳脫,原告並將該異常狀況註記於設備維護保養歷程表。因兩造履約期間每月均會就系爭標案召開工作會議,討論有何應辦理之事項,原告
旋即於111年5月23日之工作會議上告知
被告,因被告從99年間使用系爭刮泥機後
迄今已逾10年之久,超過一般機器設備之通常年限,且系爭刮泥機需長時間持續作動,支架在長期使用下自然耗損,故發生系爭刮泥機支架斷裂,並建議被告應更換支架。依系爭作業規範伍之四「設備更新、汰換、改善」規定可知,更換系爭標案之設備如系爭刮泥機之支架並
非原告之義務,而係被告負責更新汰換,且系爭刮泥機支架斷裂並非原告操作不當所致,純為長期使用下自然耗損,故被告於111年5月23日工作會議上遂請原告配合其委請之工程顧問公司提供更新汰換系爭刮泥機所需資料,原告並已提供。
詎被告竟遲未更換系爭刮泥機支架,反於111年6月30日工作會議上表示,因系爭刮泥機毀損導致初沈池浮渣堆積並生異味,其已先行派工處理,但涉及原告操作維護之責,其有
求償相關衍生費用之權利等語,且於111年8月24日發函原告主張系爭刮泥機損壞係因原告未依操作維護手冊作業導致,處以懲罰性
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雖經原告發函表示系爭刮泥機毀損屬自然耗損,且原告並無未依操作維護手冊作業,然經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標案尾款時,被告竟將其主張先行派工處理系爭刮泥機毀損導致浮渣、污泥等廢棄物堆積之清運費用153萬7,133元、
懲罰性違約金1萬元,共計154萬7,133元,自系爭標案之尾款扣抵。被告此部分扣抵實屬無據,原告
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第5條契約價金之給付條件第1項第2款第3目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金154萬7,133元等語。
㈡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4萬7,13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據系爭標案之111標準維護程序書(SMP)修訂一版(下稱系爭標準維護程序書)第6.1.2條預防保養之規定「⑴目的 依據設備原製造廠操作維護手冊之規定或建議,定期(每日、每週、每月、每季(三個月)、每年)或依據操作時數、次數、執行設備調整、檢查、校正、設定及零件、潤滑油、藥品、消耗材料之更換工作。」及「⑵保養重點…B.校正、調整或修復及定期更換設備原廠指定之潤滑油脂、濾網清理、耗材或零件更新、儀表清潔維護及歸零校正、配電盤接點清潔與除鏽上漆及補漆作業。」,且原廠之刮泥機操作手冊關於「刮泥機保養說明」中明確規定,刮泥機應每半年「檢視刮泥板、鍊輪、機體、是否需除銹、油漆及校正」,且「刮泥葉片各部位鬆緊螺絲三個月需檢測一次」,故原告本於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應定期進行相關之保養作業。然原告自陳系爭刮泥機支架因直接鏽蝕而斷裂,事後經被告瞭解,原告竟於過往10年來從未就系爭刮泥機進行任何除銹、上漆、上油之基本維護,故被告依系爭作業規範、拾壹「罰責」第(二)條「乙方(即原告)在契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含甲方代表,即被告)或相關
主管機關發現,每件每人處新臺幣1萬元違約金,…5.廠商未依操作手冊、標準操作程序(SOP)或標準維護程序(SMP)作業,若導致設備損壞時,除違約金處罰外,廠商應負責修復或更新。」約定,處原告1萬元違約金,依約有據。
㈡系爭刮泥機支架斷裂確有應
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而系爭刮泥機事故發生後導致初沈池浮渣堆積並產生異味,經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均未獲其處理,被告
乃於111年6月30日召開工作會議明確表示將由被告先行派工辦理,並對衍生費用會
予以求償,原告
復於111年7月11日函覆拒絕,被告不得已乃另委由
第三人處理並產生費用153萬7,133元,依系爭作業規範、拾壹「罰責」第(十一)條之約定「因乙方履行契約服務之任何行為錯誤或疏失,導致甲方所受之損壞、損失、賠償訴訟費等支出,乙方應賠償甲方」約定,請求原告應負該污泥清運賠償之責。況不論系爭刮泥機之損害是否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所致,原告均應依約辦理廢棄物之清運責任,原告未能依約辦理,被告仍得依前開約定請求原告負該清運污泥賠償之責等語,資為
抗辯。
㈢並聲明:⒈如
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標得系爭標案,並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然於履約期限屆滿後向被告請求尾款時,被告依照系爭作業規範、拾壹「罰責」第(二)條第5項處1萬元違約金,並依第(十一)條就系爭刮泥機故障衍生之清運費用153萬7,133元,共計154萬7,133元自尾款中扣抵等語,
業據其提出系爭標案公告、系爭契約、系爭作業規範、被告111年8月24日函文及附件、112年1月4日函文及附件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120頁、第139頁至第141頁、第165頁至第17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67頁至第368頁),此部分事實應首
堪認定。
㈡又原告主張系爭刮泥機損壞乃自然耗損,非可歸責於原告
云云,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執所在
厥為:系爭刮泥機損壞是否因原告未依約定作業導致?被告得否對原告課處違約金?得否請求原告賠償清運費用損害?
經查:
⒈系爭刮泥機損壞部分:
⑴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刮泥機所負維護保養責任限於「設備運轉狀況巡檢」、「更換機油」,並不包括除銹、上漆等其他作業云云,並提出系爭標準維護程序書為佐。然
觀諸系爭標準維護程序書6.1.2預防保養
所載:「⑴目的 依據設備原廠操作維護手冊之規定或建議,定期(每日、每週、每月、每季(三個月)、每年)或依據操作時數或次數,執行設備調整、檢查、校正、設定,及零件、潤滑油、藥品、消耗材料之更換工作。」(見本院卷一第210頁),可知原告就系爭刮泥機之預防保養範圍包括依據原廠操作維護手冊之規定或建議定期檢查。而系爭刮泥機之原廠保養說明關於「停止操作後之安全檢查」包括「C.每半年檢查 檢視刮泥板、鍊輪、機體是否需除銹、油漆及校正。」,有該原廠操作維護手冊節錄在卷
可按(見本院卷一第439頁),則原告就系爭刮泥機進行定期檢查時,需於每半年停止操作後檢視刮泥板是否需除銹及上漆,乃屬明確。至於系爭標準維護程序書「表6.1.2-8初沈刮泥機預防保養頻率表」雖記載「設備運轉狀況巡檢」之頻率為「每日」,然原告既每日巡檢,自無由排除於時屆半年之每日巡檢當時檢視刮泥板是否需除銹及上漆之責任,故仍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原告雖又稱「每日設備運轉狀況巡檢」係每日檢查系爭刮泥機馬達運作狀況有無異常,因系爭刮泥機槽體係安裝於地板下方,乃封閉式運作,僅馬達露出,且北大特區礫間淨化場處理水量均維持滿載,實不可能任意停機每日進入刮泥機槽體內部檢查並為除銹、上漆等作業云云。然系爭標準作業程序書並無排除原告應就系爭刮泥機進行定期檢查,該檢查範圍自應包括系爭刮泥機全部,原告以系爭刮泥機槽體安裝地板下為由,否認就地板下槽體部分亦負有檢查義務,實乏所據。又原廠保養說明關於檢視刮泥板需否除銹及上漆,其檢查頻率僅半年一次,原告非無不能預先安排檢查時間,而得暫時停止操作系爭刮泥機後進行檢視,原告並未說明此部分檢視有何窒礙難行或未能得被告同意停止操作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⒉被告得否對原告課處違約金及請求清運費用賠償部分:
⑴系爭作業規範之拾壹、「罰責」第(二)條第5項約定:「乙方在契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經甲方(含甲方代表)或相關主管機關發現,每件每人處以新臺幣1萬元違約金,並應於甲方(含甲方代表)通知之限期內改善完成。…5.廠商未依操作維護手冊、標準操作程序(SOP)或標準維護程序(SMP)作業,若導致設備損壞時,除違約金處罰外,廠商應負責修復或更新。」,有系爭作業規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9頁至第110頁)。原告雖主張系爭刮泥機支架乃自然耗損云云,
惟觀諸原告提供予被告委託廠商之系爭刮泥機支架損壞照片時稱「直接鏽蝕崩掉」、「目前兩側刮泥機自99年營運至今已達12年 兩側刮泥機結構物因鏽蝕造成破損 已失去部分初沈功能 刮泥機刮板也都斷裂」等語,有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堪認系爭刮泥機支架係因鏽蝕導致斷裂。而系爭刮泥機之定期巡檢應包括每半年檢視刮泥板是否需除銹及上漆,如前所述,原告既否認有此部分檢視義務,可見其並無實際進行檢視並除銹、上漆,則原告自有未依系爭標準維護程序書內容進行定期檢查,導致系爭刮泥機支架因鏽蝕而斷裂之損壞,故被告依前開約定對原告處1萬元違約金,自屬有據。
⑵又系爭作業規範之拾壹、「罰責」第(十一)條約定:「因乙方履行契約服務之任何行為錯誤或疏失,導致甲方所受之損壞、損失、賠償訴訟費等支出,乙方應賠償甲方。」,則原告因系爭刮泥機支架斷裂導致被告所受損失,原告自應負賠償責任。而查:
①被告稱系爭刮泥機因支架斷裂導致初沈池浮渣堆積並產生異味,經多次通知原告均未獲其處理,被告乃於111年6月30日召開工作會議明確表示將由被告先行派工辦理,並對衍生費用會予以求償
等情,有被告111年6月30日就系爭標案召開工作會議紀錄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7頁)。而原告就該次會議結論
嗣後寄發111年7月11日函文稱「設備故障係屬自然耗損,非本公司操作維護之責任」,有該函文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9頁),足見原告係否認應就系爭刮泥機損壞負賠償責任,則被告稱其有先行派工處理系爭刮泥機損壞,並向原告請求賠償費用,自非無憑,原告主張被告從未通知或催告被告,並非可採。
②又被告稱系爭刮泥機因支架斷裂導致停機後,已無法將污泥輸送至臺北大學,且停機後污泥仍留存於現地,並不會自行消除,故被告乃委請訴外人萬碁工程有限公司就仍留存之污泥進行抽污排泥工作等語,經核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寄發函文予被告時,表示「本次損壞設備為地下設施之支架斷裂,造成該處理單元功能大幅衰退,非整組刮機損壞」,有該函文在卷可按(見卷一第143頁),且原告亦不否認北大特區礫間淨化場B側於111年6月22日停止進水,A側亦於111年7月23日停止進水(見本院卷一第18頁),時點均在系爭刮泥機支架斷裂之後,堪認系爭刮泥機支架斷裂造成污泥處理效率不佳,被告並因而停止北大特區礫間淨化場進水,故留存於北大特區礫間淨化場內之現地污泥,因系爭刮泥機無法順利處理並輸送至臺北大學污水處理廠,自有另行清運之必要。又被告就清運費用支出共計153萬7,133元,有其提出清運費用計算、施工完成回報單、施工通報單、便簽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61頁至第473頁),屬被告因系爭刮泥機損壞所受損害,故被告依系爭作業規範之拾壹、「罰責」第(十一)條約定請求原告賠償,亦屬有據。
③原告雖主張被告並未證明北大特區礫間淨化場於系爭刮泥機損壞後,初沈池有何污泥滿溢而需清運之情事,且初沉池之排泥程序在系爭刮泥機支架斷裂後仍會依照原系統繼續進行,北大特區礫間淨化場之流放水水質仍符合作業規範,無另行清運污泥廢棄物之必要云云。然系爭刮泥機支架斷裂後,因馬達過載觸發保護機制而停止作用,此為原告所
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0頁),而系爭刮泥機支架斷裂將使北大礫間淨化場處理單元功能大幅衰退,亦如前述,可知於未更換新支架前,系爭刮泥機乃停機狀態而無法運作,北大特區礫間淨化場內初沉池內污泥浮渣因此無法正常排泥,就仍留於現地之污泥自需另行加以清運,與初沉池是否需達滿溢以及流放水水質是否符合標準,顯屬二事。又原告固主張依系爭標案之廢棄物清運計畫,北大特區礫間淨化場之污泥應統一輸送至臺北大學污水處理廠處理,再委由合法清運廠商運棄處置,原告依規定無法在污泥廢棄物未經臺北大學污水處理廠處理下,即逕從北大特區礫間淨化場將污泥廢棄物清運載離,否則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云云。然原告前開主張乃基於系爭刮泥機得正常運作下之廢棄物清理程序,系爭刮泥機既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導致損壞,致使污泥仍留於現地,顯然無法輸送至北大污水處理廠後再為清運,而有另行清運之必要,故原告前揭主張無法
免除其應負賠償責任,仍無可採。
四、
綜上所述,系爭刮泥機損壞係因原告未依系爭標準維護程序書內容進行保養所導致,被告得對原告課處違約金1萬元,及請求賠償清運費用損害153萬7,133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不得於系爭標案尾款中扣除前開費用,並依系爭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共計154萬7,133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
暨攻擊
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