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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5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運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0號
原      告  徐彩真即力心物流社

訴訟代理人  李佳珣律師
被      告  峻富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泉 
訴訟代理人  林大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運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前於民國109年4月24日簽立「承攬運送契約」(原證1;下稱系爭承攬契約),於112年2月28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原證2)。然系爭承攬契約終止經原告再予計算後,尚有以下款項應由被告或代其合作、關係企業等給付或返還,茲將全額及請求權基礎羅列如下:
 1.112年2月16日至112年2月28日期間之運費新臺幣(下同)709,915元:
  此運費金額前經被告公司委請博泰明安法律事務所林大鈞律師於112年6月9日所寄發之博律字第00000000號律師函確認無誤(原證3)。原告以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及被告承認債權請求之。
 2.車輛結清款差額100,317元:
  查車牌號碼000-0000、KPC-5873、KPC-5879等3台車輛(下合稱系爭3台車輛)皆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而提前結清,然雙方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被告推由車貸公司即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辨理帳目計算,但新鑫公司容有誤算或被告未予共同負擔提前結清之違約金等情,合計應返還差額共100,317元與原告,分述如下:
 ⑴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KPC-3209車輛):
 ①依協議書分期付款附件(原證4;下稱原證4協議書)對照實際期款繳納所示,原告就此車輛之期款繳納至第36期〔112年6月8日被告傳送電郵檢附明細表,其中第4頁有記載「力心2023/02/01,KPC-3209:車貸(36/60)」,意即原告已繳納分期款至第36期(原證5),此部車輛應僅餘車款569,992元,然計算結清款時,卻以591,941元計(參原證5第8頁運費扣除表之記載)〕,致有差額21,949元應返還予原告。
  ②原告除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上開差額21,949元外,因被告係在應給付與原告之運費中,溢扣KPC-3209車輛的結清款21,949元,故原告就此筆21,949元款項之請求權,除民法第179條外,並追加依系爭承攬契約請求被告給付運費21,949元。
 ⑵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KPC-5873車輛):
  依協議書暨車款分期償還計畫表(原證6;下稱原證6協議書),對照被告所傳送之原證5明細表第2頁第15列所示,被告已扣款第22期車款「力心2023/01/01,KPC-5873:車貸(22/48)」。嗣因終止協議後,被告請原告直接向新鑫公司清償,故原告又向新鑫公司繳納一期30,900元(原證7)。從而,原告就此車輛之期款繳納至第23期,應僅餘719,765元,然計算結清款時,新鑫公司卻以760,874元計(原證8),致有差額41,1O9元應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差額41,1O9元。
 ⑶車牌號碼000-0000車輛(下稱KPC-5879車輛):
  依協議書暨車款分期償還計畫表(原證9;下稱原證9協議書),對照被告所傳送之原證5明細表第2頁第17列所示,扣款第23期車款「力心2023/01/01,KPC-5879:車貸(23/48)」。嗣因終止協議後,被告請原告直接向新鑫公司清償,故原告又向新鑫公司繳納二期各30,900元(原證10),即原告就此車輛之期款繳納至第25期,應僅餘665,755元,然計算結清款時,新鑫公司卻以703,014元計(原證11),致有差額37,259元應返還予原告。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此差額37,259元。
 3.返還系爭3台車輛訂金15萬元:
  承前,系爭3台車輛皆提前結清,然被告於結清計算帳目時漏未扣抵各台車輛各依原證4、6、9協議書所載原告已先給付之訂金各5萬元。易言之,系爭3台車輛各依原證4、6、9協議書約定,原告須先給付訂金各5萬元,並依總價分期給付期款,各該協議書並約定訂金扣抵貸款最後期數;然被告未予扣抵,實應返還系爭3台車輛共計15萬元之訂金予原告,原告爰依原證4、6、9協議書第一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
 ㈡以上各項暨請求金額,經原告於112年8月25日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催告,並由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收受送達(原證12),然經透過律師磋商後仍未果。原告無奈只得提起本件起訴,並請求自112年9月3日起(函到5日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就車輛結清款差額因於起訴前有再重新檢核相關資料,故請求總額方有變異(降低),而與律師函所載不同,併予敘明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960,232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則抗辯
 ㈠關於原告主張112年2月16日至112年2月28日期間運費709,915元部分,被告已與原告核對確認運費數額,原告遲未向被告開具發票,依兩造之帳款結算約定,被告尚無義務向原告支付該筆運費:
 1.發票是經濟活動中的基礎財務憑證,是營業者日常經營及財務稅收管理之手段,因此,開具發票也是原告作為承攬運送方,履行與被告簽署之承攬契約之必要附隨義務。又依加值型及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應依本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規定之時限,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21條第1項規定,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近一年,經被告多番敦促仍拖延不開具系爭運費之發票,被告財務記帳管理之正常運轉亦受影響。因此,被告有權於原告提交系爭運費發票予被告前,拒絕給付系爭運費。
  2.原告開具發票向被告請款後,被告方依請款金額支付,此規
   則亦為雙方之約定,且雙方於承攬契約履行期間,亦按照該
    帳款結算規則執行。是依雙方所訂之費用結清規則,應為原告開具發票在先,被告依發票付款在後。而目前原告尚未開具發票,被告自有權不予支付運費:
 ⑴兩造於系爭承攬契約履行期間之帳款結算規則如下:
  ①每月月底核對本月之運費金額與其他應扣減款項(包括車貸、靠行費、保險費、燃料稅等費用),計算被告應付之金額。
  ②對帳確認後,原告針對運費之金額於當月月底向被告開票。
  ③被告於次月月底依據對帳明細確定之金額向原告支付運費。
  ⑵由上可證兩造均同意原告開具發票,係為被告向原告支付運費之前提條件。原告開具發票予被告,既為法令之要求,屬於原告法定之附隨義務,又為雙方均同意且據以執行之契約規則。因此,針對112年2月16日至112年2月28日期間之系爭運費,亦應依照原告先開具發票,被告再付款之規則執行。
  3.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雙方經核對已確認剩餘未付運費金額。被告也多次敦促原告開具發票未果,方於112年6月9日時委託律師寄發律師函催告(原證3),再次聲明原告需就雙方已核算確認之金額開具發票請款,被告收到發票後將結算有無其他未統計之費用,一併向原告支付。律師函寄發後,被告亦多次與原告律師溝通協商付款之事宜,敦促原告開具發票請款,惟原告今仍未檢具發票向被告請款,依雙方所訂之費用結算規則,應為原告開具發票在先,被告依發票付款在後,目前原告尚未開具發票,被告自有權不予支付運費。 
 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3台車輛結清款差價100,317元部分,其中KPC-3209車輛,原告係與被告結算,原告已支付之金額並無差錯;其餘KPC-5873車輛、KPC-5879車輛,係原告自行與車貸公司即新鑫公司核算及結清剩餘貸款,相關溝通確認、金額支付等事項,均與被告無涉
 1.KPC-3209車輛係公司車,即原則上係應由被告與車貸公司簽署車輛貸款契約,並先支付車輛分期貸款,再向司機收取租金(相當於車輛分期貸款金額),待司機付清貸款後才取得車輛所有權。原告與被告之合作中,具體各方關係如下:
  ⑴原告與司機因承攬被告之貨物運送業務,與被告達成業務合作,而得以向被告合作之車行大村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大村公司)租購車輛,並將車輛靠行於車行。為資金結算之便利,原告、被告及車行就費用結算簽署「協議書」,確認原告應向車行支付之租金(相當於車輛分期貸款金額)、靠行服務費等費用,由被告直接自每月應付原告之運費中扣減,並將扣減後之運費餘額支付予原告。
  ⑵而原告與其司機間就租金、靠行費、運費等費用如何結算,與被告無涉。
  ⑶被告合作之車行大村公司與車貸公司新鑫公司簽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作為車輛買受人,每月依照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車貸公司支付分期款。車行每月應向車貸公司支付之分期款項,係由被告支付予車行,再由車行支付予車貸公司。
  ⑷該車輛因係作貨物營運使用,為符合公路法之規範,於原告付清車輛貸款前後,車輛均應登記於車行名下,以車行為形式上之所有權人。
 2.KPC-5873車輛及KPC-5879車輛為車主車,即車輛的實際所有
    人為與原告合作之司機,由司機向新鑫公司支付貸款。原告
    與被告之合作中,具體各方關係如下:
  ⑴原告合作之司機(即訴外人姚志源與詹凱宇),透過原告與被告取得聯絡,得以獲取穩定的貨物運送業務。為承攬之需,司機再透過被告及被告合作之車行上林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與車貸公司即新鑫公司取得聯絡,據此向新鑫公司以融資租賃方式購買車輛,用於承攬貨物運送業務。
  ⑵然為符合公路法之規範,司機須將車輛靠行於車行,方能從事貨物運送業務,而靠行後,車行即為形式上之所有權人,故KPC-5873車輛及KPC-5879車輛之車輛抵押貸款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合作之車行上林公司及新鑫公司。同時,為使車輛之實際買受人與所有權人(即司機)承擔償還貸款之責,司機亦列為車輛抵押貸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
  ⑶每月運費、靠行費、車輛貸款及其他款項之結算與支付規則,亦與KPC-3209車輛相同,司機應付之車輛貸款、靠行服務費等費用,由被告直接自每月應付原告之運費中扣減,並將扣減後之運費餘額支付予原告,再由原告自行與其司機結算。 
 3.基於上述對各方關係之説明,原告主張之車輛結清款差價100,317元並無理由:
  ⑴KPC-3209車輛之結清款,為原告與被告結算,原告既已認可並支付該金額,則不應主張被告支付任何所謂「差額」。
  ①雙方簽署之原證4協議書第5條約定,車輛繳納貸款期間中途終止、撤銷或解除時,需支付貸款違約金。同時依據行業慣例,提前終止車輛貸款时,車貸公司均會收取剩餘未償利息之一定比例(通常爲80%-95%)作爲提前結清之違約金。結清款的計算邏輯即以車輛剩餘未償利息(45,608元)之80%計算違約金,即36,487元,剩餘車輛貸款569,992元加計違約金36,487元,計算得606,479元,又因606,479元與上期餘額591,941相差無幾,故以較低之591,941元作爲最終之結清款。
  ②退步言之參照被證3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0條及被證3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條約定,貸款人如中途清償時,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支付解約當時未付餘額10%計算之手續費給車貸公司。若依原告主張,KPC-3209車輛當時剩餘貸款為569,992元,則應支付之提前清償手續費為56,999元(計算式:569,992元x10%=56,999元),該項手續金額大於原告主張之車輛結清款差額21,949元,由此可證被告並未向司機足額主張提前清償之違約金,原告該項主張並無理由。
  ③另依原證4協議書第5條約定,車輛繳納貸款期間中途終止、撤銷或解除時,需支付貸款違約金,此車貸公司為確保其得於「車輛繳納貸款期間」收取利息,所為行業慣行之約定。原告與被告簽署原證2之終止協議書,僅約定終止兩造簽署之系爭承攬契約,並未對車輛分期款及靠行等事項做出安排。原告支付車輛貸款之義務並未隨終止協議書簽署而終止。被證3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2條雖約定,分期價款期限自109年3月20日至112年2月20日止,共計36期,但系爭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約有效期限為109年3月13日起至119年3月13日止,即兩造簽署原證2之終止協議書時,系爭買賣契約書並未終止仍為有效。因此,原告混淆承攬運送與車輛貸款,斷章取義理解合約條款,從而得出「原告並無於車輛繳納貸款期間中途終止之情形」,顯見原告之主張係為規避違約金支付義務所為魚目混珠之詞。原告據此認爲其無依原證4協議書第5條約定支付違約金之義務等語,更屬無稽。
 ⑵KPC-5873車輛及KPC-5879車輛之結清款,係屬於車輛實際所有人與新鑫公司間之糾紛,與原告及被告無涉,原告無權對被告提出相關主張,且亦不存在新鑫公司多收結清款而需退還之情形。
  ①如前所述,KPC-5873車輛及KPC-5879車輛之車輛抵押貸款協議為上林公司與新鑫公司所簽訂,實際所有人為司機即訴外人姚志源與詹凱宇。原告與被告間系爭承攬契約終止時,司機擬提前支付剩餘車輛貸款,取得車輛的所有權,其相關事宜(包括結清款的金額計算、支付時間、支付方式等)係由實際所有權人司機姚志源與詹凱宇自行與新鑫公司核算及支付,與被告無涉。原告與新鑫公司亦不存在任何契約關係,其亦非有權提出本項請求金額之格主體。
  ②縱使原告與其司機間可能約定由原告支付車輛結清款,然被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原告或司機既已依據新鑫公司提供之「提前結清清償表」列明之清償金額及帳戶匯款(原證8、原證11)匯款予新鑫公司,應為原告或司機已與新鑫公司確認相關金額。原告於本案中主張所謂「差額」,既為否認原告已確認之清償金額請求,更為請求對象錯誤。
  ③況且,根據原告所提原證12(原告與被告人員之LINE對話截圖)可知,112年3月24日,被告副總已向原告表示「前四台(包含本案所涉及之KPC-5873車輛及KPC-5879車輛)我沒貸款金額,其他費用算給你」,原告也因此轉而向新鑫公司詢問給付款項事宜,並直接與新鑫公司結算。由此可證,被告對KPC-5873車輛及KPC-5879車輛結清款之金額確不知悉,對原告與新鑫公司協商結算之過程更無從得知且未參與,而原告係自行與新鑫公司結算,並支付結清款,現在卻要求被告接受原告自行與新鑫公司協商之結果,並向原告支付所稱結清差額,實屬無據。
  ④退步言之,依據被證3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第2條約定,貸款人如中途清償時,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支付解約當時未付餘額10%計算之手續費給車貸公司。若依原告主張,KPC-5873車輛當時剩餘貸款為719,765元,則應支付之提前清償手續費為71,977元(計算式:719,765元x10%=71,977元),該項手續金額大於原告主張之車輛結清款差額41,109元;另依原告主張,KPC-5879車輛當時剩餘貸款為665,755元,則應支付之提前清償手續費為66,576元(計算式:665,755元x10%=66,576元),該項手續金額大於原告主張之車輛結清款差額37,259元。由此可證新鑫公司並未向原告或司機足額主張提前清償之違約金,原告該項主張並無理由。 
 ㈢關於返還系爭3台車輛訂金15萬元:
  被告曾代大村公司、上林公司依據原證4、6、9協議書,就系爭3台車輛每台收取訂金5萬元,共計15萬元。惟依據兩造結算規則,被告亦將於收訖原告開具之系爭運費之發票後,於結算無其他未計算之發票後,一併向原告支付。惟原告目前尚未開具發票與被告,付款條件尚未成就,被告尚無義務向原告支付訂金。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9年4月24日簽立原證1之「承攬運送契約」(即系爭承攬契約)。嗣兩造於112年2月28日簽立原證2之「終止協議書」,合意於112年2月28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並有上開「承攬運送契約」影本、「終止協議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至33頁)。
 ㈡被告尚未給付原告112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28日之運費709,915元,及尚未返還原告系爭3台車輛之訂金共15萬元。以上合計859,915元。
 ㈢大村公司、原告、被告三方於109年4月30日簽立原證4協議書。依原證4協議書之約定,KPC-3209號車輛係原告購買,靠行於大村公司。另大村公司就KPC-3209號車輛於109年3月13日與新鑫公司簽立被證3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依原證4協議書之三方約定,該車各期(每月)應償分期價款,由被告自每月應給付予原告之運費中扣還給大村公司。兩造於112年2月28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KPC-3209車輛之結清款,是由被告於應給付與原告之運費中扣除591,941元來支付,如原告所提原證5(即112年6月8日被告傳送與原告之電子郵件檢附之明細表)第8頁所載。並有原證4協議書暨分期付款附件影本、被證3之附條件買賣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第227頁)。
 ㈣上林公司、原告、被告三方於109年4月12日簽立原證6協議書。依原證6協議書之約定,KPC-5873車輛係原告購買,靠行於上林公司。又上林公司就連同KPC-5873車輛在內之3台車輛,於110年4月8日與新鑫公司簽立被證3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以上林公司之名義向新鑫公司結清KPC-5873號車輛之貸款,如原告所提原證8。並有原證6協議書暨車款分期償還計畫表影本、被證3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原證8之新鑫公司出具之提前結清清償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229頁、第67頁)。
 ㈤上林公司、原告、被告三方於109年4月12日簽立原證9協議書。依原證9協議書之約定,KPC-5879號車輛係原告購買,靠行於上林公司。又上林公司就KPC-5873號車輛,於110年517日與新鑫公司簽立被證3之「動產抵押契約書」。系爭承攬契約終止後,原告以上林公司之名義向新鑫公司結清KPC-5873號車輛之貸款,如原告所提原證11。並有原證9協議書暨車款分期償還計畫表影本、被證3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原證11之新鑫公司出具之提前結清清償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第231頁、第7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運費709,915元及系爭3台車輛訂金計15萬元部分:
  原告係依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請求被告給付運費709,915元,及依原證4、6、9之協議書第1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台車輛訂金計15萬元。被告不爭執尚未給付原告112年2月16日至同年2月28日之運費709,915元,及尚未返還原告系爭3台車輛訂金計15萬元,以上共計859,915元,惟以:原告尚未開具系爭運費發票,被告有權不予給付上開運費與訂金等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系爭運費709,915元部分:
 ⑴查系爭承攬契約第三條「運費報酬承攬報酬及付款」第二項約定「付款方式:雙方應每月結算運費,結算日依甲方(即被告)業務需求另定之。乙方(即原告)應持經簽名(蓋章)確認之當月請款單,連同每日派車單據向甲方請款,甲方於收受請款單後,經審核無誤,應於運費發生月次月1日起算55日前以匯款方式支付乙方。」(見本院卷第23頁)。是系爭承攬契約並無約定原告應先開立發票與被告,被告始需給付運費報酬與原告。至於被告所提兩造111年11、12月份之運費對帳明細、發票、支付憑證(被證1、被證2;見本院卷第139至167頁),僅能證明原告就被告111年11、12月份之運費,有開立發票與被告,並無從證明兩造有約定原告需先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被告始有依發票金額給付運費之義務。故被告上開所辯,未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即無可採
 ⑵被告另辯稱開立發票為原告附隨義務,被告可主張同時履行抗辯一節。則按所謂同時履行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承攬契約,於完成工作時即應給付報酬,廠商請款交付開立之發票,僅係請款時應檢附之單據而已,該項發票之交付與報酬給付義務,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辯稱原告未開立系爭運費發票,其即無給付之義務云云,即乏依據,無足採。
 ⑶職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709,915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3台車輛訂金15萬元部分:
 ⑴查原證4協議書第1條約定:「茲因乙方(即原告)購買車輛,車號:000-0000引擎號碼…,雙方約定如下:車輛總價:1,280,000,貸款金額:1,280,000,訂金50,000元整,訂金扣貸款最後期數,訂金採分期遞延方式給會計。」(見本院卷第39頁);原證6協議書第1條約定:「茲因乙方(即原告)購買車輛,車號:000-0000引擎號碼…,雙方約定如下:車價總金額:壹佰參拾萬元整,訂金伍萬元整,訂金扣抵車貸最後期數,貸款總金額:壹佰參拾萬元整。」(見本院卷第59頁);原證9協議書第1條約定:「茲因乙方(即原告)購買車輛,車號:000-0000引擎號碼…,雙方約定如下:車價總金額:壹佰參拾萬元整,訂金伍萬元整,訂金抵扣貸款最後期數,貸款總金額:壹佰參拾萬元整。訂金伍萬分五期付款。」(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原告依上開3份協議書所交付與被告之訂金合計15萬元,係用以扣抵系爭3台車輛最後期數之貸款。而原告稱:系爭3台車輛結清時,被告漏未扣抵各台車依上開各協議書第1條所載原告已先給付之訂金各5萬元,故被告應依上開各協議書第1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原告訂金計15萬元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雖辯稱依雙方結算規則,原告應先開立系爭「運費」之發票與被告後,於結算無其他為計算之費用後,被告始一併支付與原告云云。然原告係依原證4、6、9協議書交付系爭3台車輛之訂金計15萬元,並非依系爭承攬契約所交付,原告是否有開立系爭運費發票之義務,與被告是否應返還系爭3台車輛之訂金計15萬元顯然係不同契約關係,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不發生同時履行抗辯問題。又原證4、6、9協議書亦無約定原告所付之訂金如未用以扣抵貸款而應返還原告時,原告需先開立運費發票與被告,被告始須返還訂金。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自無可採。
 ⑵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本件被告原依原證4、6、9協議書第1條約定受領系爭訂金15萬元之法律上原因,已因系爭3台車輛之貸款業已經原告結清,且被告未以原告交付之系爭15萬元扣抵貸款,就被告受領該15萬元訂金之利益,原有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因此而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訂金15萬元,即屬有據,而應准許。
  ㈡系爭3台車輛結清款差額100,317元部分:
  1.KPC-3209車輛:
  ⑴兩造不爭執原告就KPC-3209車輛已依原證4協議書之「分期
   付款附件」支付此部車之貸款至第36期,則依上開「分期付款附件」,繳至第36期之未償餘額應為569,992元(見本院卷第41頁)。又此部車之貸款係由原告與被告為結算後,由被告自應給付原告之運費中扣抵591,941元以結清。並有原告所提被告於112年6月8日傳送與原告之電子郵件檢附之明細表第4、8頁,上載、「KPC-3209:車貸(36/30)」「KPC-3209:車貸結清金額(591,941)」可證(原證5;見本院卷第49、57頁)。被告雖辯稱:此差額21,949元(591,941元-569,992元=21,949元)是原告提前清償此部車輛貸款之違約金,違約金是以該車剩餘未償利息45,608元之80%計算即36,478元等語。惟被告上開所稱之違約金36,478元,與此部車上開差額21,949元已然不符,且原證4協議書第5條雖約定:「車輛繳納貸款期間中途終止、撤銷或解除時,需支付貸款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9頁),然該協議書上並無任何應支付之違約金為何或應如何計算之約定,更未約定該違約金應由何人支付與何人,是被告辯稱其得由應給付與原告之運費中扣抵KPC-3209車輛之違約金,已然無據。且查,依原證4協議書之「分期付款附件」(見本院卷第41頁),貸款金額128萬元,貸款起始日109年4月23日、貸款終止日114年3月23日,期數60期,每期分期付款額25,650元。原告已繳納至第36期,則依該「分期付款附件」所載,餘額應為569,992元。而被告實際扣款591,941元,此金額591,941元,依上開「分期付款附件」洽為繳納至第35期止之餘額。顯然被告應係誤以繳納至第35期止之餘額來扣款,因而溢扣21,949元。
  ⑵再查,原證4協議書簽立前之109年3月13日,大村公司即已
   就包含KPC-3209車輛在內之共8台車輛與新鑫公司訂立被證3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7頁),約定分期總價款為10,085,400元,並於第二條約定,大村公司就所購該8台車輛分期價款應自109年3月20日起至112年2月20日止計36期,於每月20日各攤付280,150元(即280,150元×36期=10,085,400元)。此與原證4協議書之「分期付款附件」所約定原告應繳納貸款之分期期間、期數、金額等均不相同,顯然原告與被告及大村公司三方間,就原告應分期清償之KPC-3209車輛貸款,係以原證4協議書另為約定。而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大村公司分期清償之末期為112年2月20日,是該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乙方(即大村公司)若欲中途清償時,乙方及連帶保證人應支付解約當時未付餘額10%計算之手續費給甲方(即新鑫公司)。」自係指大村公司於該契約約定之末期清償期限即112年2月20日以前如欲提前清償時,始有該條之適用,且該手續費是以大村公司提前清償當時尚欠新鑫公司之餘額之10%來計算,亦與原告依原證4協議書約定尚欠之貸款餘額為何無關。是於112年2月28日兩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前之112年2月20日,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約定之分期清償期間即已屆至,大村公司於112年2月28日當時縱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對新鑫公司尚有未清償之餘額,亦非屬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所約定之「中途清償」,而無該條約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原告就KPC-3209車輛提前結清,應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條約定,以原告就此車貸款餘額569,992元之10%支付提前清償手續費56,999元云云,即屬無據。至被告另辯稱: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11條約定:「本約有效期間自109年3月13日起至119年3月13日止。」,兩造終止系爭承攬契約時,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未終止,而仍有效,故仍為提前終止,而應支付違約金一節。則按附條件買賣屬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條),依該法第10條規定:「擔保債權受清償後,債權人債務人利害關係人之書面請求,應即出具證明文件。債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得憑證明文件,向登記機關註銷登記。」,故大村公司依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約定之期限清償全部價款後,即得依上開規定辦理動產擔保登記之註銷,與該契約第11條約定之有效期間使否屆至無關。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登記,其有效期間從契約之約定,契約無約定者,自登記之日起有效期間為一年,期滿前三十日內,債權人得申請延長期限,其效力自原登記期滿之次日開始。」,而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有效期間,並非效力期間,亦非時效期間,僅係有效期間屆滿後,動產擔保權人無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此並有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3206號裁判要旨可參照。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遑論原證4協議書第5條並無任何應支付之違約金為何或應如何計算之約定,被告自不得逕依大村公司與新鑫公司間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第十條手續費之計算方式向原告計收違約金。
 ⑶職是,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溢扣之運費21,94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為此筆款項之請求是否有據,即毋庸再審酌。 
  2.KPC-5873車輛、KPC-5879車輛: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裁定意旨參照)。
 ⑵查依原證6協議書、原證9協議書書之內容,上林公司、原告、被告三方約定,KPC-5873車輛、KPC-5879車輛均係原告購買,於110年3月25日起靠行於上林公司,並約定該2台車輛每台貸款總金額各130萬元,由原告依原證6、原證9協議書之車款分期償還計畫表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4年3月1日止,分48期按期(按月)付款;並約定原告應付之各期貸款,由被告自應給付與原告之運費中扣抵每期應付金額。以及被告自原告之運費中扣繳KPC-5873車輛之貸款至第22期,第23期之30,900元則是由原告直接匯款給新鑫公司,依原證6協議書之車款分期償還計畫表,繳至第23期之餘款應為719,765元;被告自原告之運費中扣繳KPC-5879車輛之貸款至第23期,第24、25期之各30,900元則均由原告直接匯款給新鑫公司。依原證9協議書之車款分期償還計畫表,繳至第25期之餘款應為665,755元。有上開協議書暨車款分期償還計畫表影本、被告於112年6月8日傳送與原告之電子郵件檢附之明細表第2頁,上載、「KPC-5875:車貸(22/48)」「KPC-5879:車貸(23/48)」(原證5)、原告與新鑫公司間LINE對話截圖及匯款截圖影本(原證7、原證10)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第69至71頁、第45頁、第63至65頁、第73至75頁),而認定。
 ⑶次查,上林公司係於110年5月17日,以KPC-5873車輛為抵押物,與新鑫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向新鑫公司抵押貸款,並於第二條約定:「甲方(即上林公司)若欲中途清償時,甲方即連帶保證人應支付解約當時未付餘額10%計算之手續費給乙方(即新鑫公司)」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1頁);另上林公司係於110年4月8日以連同KPC-5879車輛在內之3台車輛為抵押物,與新鑫公司訂立動產抵押契約書,向新鑫公司抵押貸款,並於第二條約定:「甲方(即上林公司)若欲中途清償時,甲方即連帶保證人應支付解約當時未付餘額10%計算之手續費給乙方(即新鑫公司),有動產抵押契約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9頁),亦堪認定。
 ⑷又原告稱:兩造於112年2月28日終止系爭承攬契約後,KPC-5873車輛、KPC-5879車輛,形式上是原告以上林公司名義與新鑫公司結清,如原證8、原證11等語(見本院卷第235、277頁)。而查,原告所提原證8、原證11,均為新鑫公司所出具之「提前結清清償表」,上載客戶為「上林通運有限公司」,金額分別為760,874 元、703,014元,且均是匯入新鑫公司帳戶內(見本院字卷第67、77頁)。原告並稱:原證8、原證11之款項都是原告以自己之帳戶直接匯入新鑫公司帳戶,但原告是以上林公司的名義給新鑫公司的,金額是新鑫公司結算給原告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可知,兩造系爭承攬契約關係終止後,關於原證6協議書、原證9協議書所約定原告應分期支付之貸款餘額,原告並未與被告為結算,被告亦未再自應給付與原告之運費中扣抵原告應付之貸款餘額與上林公司,而是由原告自行與新鑫公司,依上林公司與新鑫公司間KPC-5873車輛、KPC-5879車輛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及貸款契約為期款之給付及結算,並依新鑫公司結算之金額,由原告以上林公司名義向新鑫公司為清償。是新鑫公司結算之金額,自不當然會等同於原證6、原證9協議書「提前結清清償表」所載之未償餘額。且新鑫公司就上林公司之提前清償,非無可能依前開2份動產抵押契約書第二條之約定加計手續費。再者,原告依原證8、原證11之新鑫公司提前結清清償表,以上林公司名義向新鑫公司所為760,874 元、703,014元款項之給付,該給付關係應係分別存在原告與上林公司之間,以及上林公司與新鑫公司之間,並非存在原告與被告之間。則原告縱有溢付情事,因原告並非向被告為給付,被告亦未因原告上開向新鑫公司所為之給付而受有何利益,被告即無構成不當得利可言。
 ⑸是原告主張依原證6、原證9協議書「提前結清清償表」,KPC-5873車輛、KPC-5879車輛結清之餘款應分別為719,765元、665,755元,原告以上林公司名義給付給新鑫公司之結清款為760,874元、703,014元,差額分別為41,109元、37,259元,該差額屬被告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採。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該差額41,109元、37,259元,自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㈢關於遲延利息部分:
 1.按民法第229條第2、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2.本件原告於112年8月25日曾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催告被告於函到5日內給付系爭款項,經被告於112年8月28日收受送達,有原告所提上開律師函及送達回執影本附卷可稽(原證12;見本院卷第79至87頁),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自催告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前開請求之金額有理由部分,原告並請求自上開催告期限屆至翌日即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承攬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運費731,864元(709,915元+21,949元=731,864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金15萬元,合計881,864元(731,864元+15萬元=881,864元),及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