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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5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5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南祥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傳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南祥物流有限公司、陳傳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1萬1,16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準用第79條並有明文。查,被告南祥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南祥公司)業經股東同意於民國112年8月31日解散,同時選任被告陳傳偉為清算人,且於112年9月1日經桃園市政府以府經商行字第11291017250號函准解散登記,有南祥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見本院卷第21至27頁)附卷可稽。而被告南祥公司尚未聲報清算終結,經本院電詢其公司主事務所所地法院即桃園地方法院確認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足憑,依上開法律規定,被告南祥公司之法人人格於清算範圍內,自仍存續,又被告陳傳偉為被告南祥公司之清算人,是原告以被告陳傳偉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二、被告南祥公司、陳傳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南祥公司於111年12月23日邀被告陳傳偉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起至116年12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355%計息(即1.595%+1.355%=2.95%),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又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被告於112年6月27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變更為自112年5月起至113年4月止給予寬限期1年,第一次還本日期為113年5月。㈡被告南祥公司於112年8月起未依約繳付利息,經原告催討無效,依雙方間簽定之授信契約書第17條約定,上開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抵銷存款後,被告南祥公司尚積欠原告本金281萬1,168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獲清償。又被告劉傳偉既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南祥公司、陳傳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及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影本各1份(原本經原告於113年1月16日當庭提出,經核影本與原本相符,閱後發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等件(見本院卷第15至18、29至43、45、47頁)為證,經核無訛認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281萬1,168元
自112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年息
2.95%
自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2月28日止
自113年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