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游邵為即樂意輕食
上列
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2,023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82萬9,047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
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
管轄權。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12月29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約定借款
期間6年,前1年按月付息,其餘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0.575計算(目前為年息百分之2.17),並約定被告如不依約履行時,一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履行,
迭經催討無效,尚欠如
主文所示本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查詢單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且被告亦不爭執,自
堪信為真實。
六、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23元,及自112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給付82萬9,047元,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1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連士綱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