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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16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3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6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信助 
被      告  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宋慧明 

被      告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陸萬貳仟捌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肆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幼幼小站公司)為資金週轉需求,自108年12月30日,邀同被告宋慧明、王書明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貸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0000000元。前述借款償還方式約定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並以書面約定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被告等自112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迭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且於112年10月27日因存款不足,經台灣票據交換所通報拒絕往來,此有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可稽,依授信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第一條第㈡、㈧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本借款」,依法被告自應負連帶給付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14紙、變更借據契約書27紙、授信約定書3紙、連帶保證書1紙、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08頁),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附表
編號
種類
借據金額(新臺幣)
借款日
到期日
債權本金
利息計算之利率及起訖期間
違約金計算之起訖期間及計算標準
年利率
結算起日
結算迄日
結算起日
結算迄日
違約金計算標準
1
借據
0000000元
108年12月30日
112年12月30日
20649元
3.003%
112年9月30日
清償日
112年10月31日
清償日
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
82760元
3.003%
112年9月30日
清償日
112年10月31日
清償日
2
借據
500000元
109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26820元
3.00%
112年9月30日
清償日
112年10月31日
清償日
242470元
3.00%
112年9月30日
清償日
112年10月31日
清償日
3
借據
200000元
109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107500元
2.595%
112年9月30日
清償日
112年10月31日
清償日
4
借據
200000元
109年8月4日
114年6月30日
122399元
2.595%
112年9月4日
清償日
112年10月5日
清償日
5
借據
200000元
109年9月4日
114年6月30日
127017元
2.595%
112年9月4日
清償日
112年10月5日
清償日
6
借據
200000元
109年10月6日
114年6月30日
131608元
2.595%
112年9月6日
清償日
112年10月7日
清償日
7
借據
195000元
109年11月5日
114年6月30日
132817元
2.595%
112年9月5日
清償日
112年10月6日
清償日
8
借據
200000元
109年12月8日
114年6月30日
140812元
2.595%
112年9月8日
清償日
112年10月9日
清償日
9
借據
220000元
109年6月30日
114年6月30日
118260元
2.595%
112年9月30日
清償日
112年10月31日
清償日
10
借據
220000元
109年8月4日
114年6月30日
134634元
2.595%
112年9月4日
清償日
112年10月5日
清償日
11
借據
220000元
109年9月4日
114年6月30日
139714元
2.595%
112年9月4日
清償日
112年10月5日
清償日
12
借據
220000元
109年10月6日
114年6月30日
144765元
2.595%
112年9月6日
清償日
112年10月7日
清償日
13
借據
220000元
109年11月5日
114年6月30日
149833元
2.595%
112年9月5日
清償日
112年10月6日
清償日
14
借據
200000元
109年12月8日
114年6月30日
140812元
2.595%
112年9月8日
清償日
112年10月9日
清償日
合計
0000000元


000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