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72號
原 告 陳美璇
複代理人 涂鳳涓律師
被 告 李凱彥
李溫蒂(WENDY LEE)
李聰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李溫蒂、李凱彥應就被繼承人李潮坤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2分之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二、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土地面積分別為152.22平方公尺、545.62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所示,備註A部分(土地總面積:348.92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及被告李聰和共同取得,按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備註B部分(土地總面積:348.92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李溫蒂及李凱彥共同取得,按附表一「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維持共有。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該
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
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
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共有人全體須合一確定,登記共有人李潮坤於起訴前之民國98年10月2日死亡,其原配偶邱月雲已
離婚,並與李溫蒂(WENDY LEE,下稱李溫蒂)再婚,故其死亡時之
繼承人為李凱彥、李溫蒂,有臺北○○○○○○○○○113年4月2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36002162號函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加州橘郡衛生局死亡證明書、萬象翻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中譯本、
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記事附卷
可稽(見訴字卷一第63至75頁),是本件原告雖起訴李潮坤為被告,並於審理時誤追加邱月雲為被告,
惟嗣均已撤回,並追加李凱彥、李溫蒂為被告,另追加請求被告李凱彥、李溫蒂應就被繼承人李潮坤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
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即準據法。本件原告向我國法院起訴請求分割與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被告李溫蒂為外國人,此觀諸前開臺北○○○○○○○○○113年4月2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36002162號函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加州橘郡衛生局死亡證明書、萬象翻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中譯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記事即明,是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關於涉外民事事件之國際管轄權誰屬,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固未明文規定,惟受訴法院尚非不得就具體情事,類推適用國內法之相關規定,以定其訴訟之管轄。因系爭土地在我國境內,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0條「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規定,我國法院就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國際管轄權。又繼承依被繼承人死亡時之本國法,物權依物之所在地法,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8條前段、第38條第1項所明定。系爭土地既在我國境內,則關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自應以不動產所在地法即我國法律為準據法。三、本件被告李凱彥、李溫蒂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原告與被告李聰和、被告李凱彥與李溫蒂之被繼承人李潮坤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且為相鄰土地。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兩造未能就分割之方法達成協議,系爭土地合計面積為697.84平方公尺,原告與被告李聰和為配偶,斟酌目前系爭土地地上物現況與各共有人使用現況下,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5項之規定,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李溫蒂、李凱彥應就被繼承人李潮坤所有之系爭土地(被繼承人李潮坤之應有部分均為2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土地總面積:348.92平方公尺),分割歸原告及被告李聰和共同取得,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維持共有;B部分(土地總面積:348.92平方公尺),分割歸被告李溫蒂及李凱彥共同取得,按附表一分割後應有部分維持共有。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李聰和:有關於分割後暫編為456、457,也就是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備註A的部分,目前是由我跟原告共同使用;B部分使用狀況目前出租與他人使用中,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等語。
㈡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㈠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與被告李聰和、李潮坤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一所示,嗣李潮坤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部分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李凱彥、李溫蒂共同繼承,然未辦理繼承登記,且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或不分割之約定,目前無法
協議分割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臺北○○○○○○○○○113年4月2日北市大戶資字第1136002162號函所附死亡登記申請書、加州橘郡衛生局死亡證明書、萬象翻譯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中譯本、戶籍謄本、除戶戶籍簿冊記事在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63至75頁、訴字卷二第107至11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
裁判合併分割,自屬有據。
㈡次按因
繼承、
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
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
分割在使共有關係變更為單獨所有,其性質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須以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
是以共有人就共有物如無處分權可資行使,共有人無從以協議方式為
分割,法院亦不能依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
分割,故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一人死亡,他共有人請求
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之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
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
繼承人辦理
繼承登記並請求該
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
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70年第2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㈡意旨
參照)。經查,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固得以其他共有人為被告訴請裁判
分割系爭土地,惟被告李凱彥、李溫蒂
迄未就其
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
繼承登記,則依
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李凱彥、李溫蒂應辦理
繼承登記,亦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分割之訴為形成訴訟,法院定分割方法不受當事人聲明之
拘束,而應綜合考量公平性、應有部分比例與實際使用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共有物之性質、共有物之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人利益、各共有人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等因素為之。查系爭土地屬樹林(三多里地區)都市計畫之乙種工業區,為都市計畫內土地,其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為空白,應非屬農業發展條例
所稱之耕地,亦無土地法第31條最小面積分割限制,其上並無建築執照核發紀錄,有新北市政府113年7月4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131312194號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8日新北樹地測字第1136211954號函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7月3日新北工建字第1131240083號函附卷可參(見訴字卷一第143至149頁),且其上關於附圖
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備註A的部分,現由原告與被告李聰和共同使用,另關於上圖備註B部分則由李潮坤親友出租予萬士益冷氣承租為倉庫,此經被告李聰和陳述如前,並由本院會同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查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27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表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二第59頁、第63至71頁、第165頁),考量分割後兩造權利範圍並未變更,分割後共有土地面積相同、位置相鄰,且與使用現況相合,對共有人並無不利,兼衡共有物之性質、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等各項因素,認系爭土地依本判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應能發揮土地最大利用效能,符合社會經濟效益,應屬適當。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5項規定,請求被告李凱彥、李溫蒂辦理繼承登記後,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係屬有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狀、整體利用之經濟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依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案為妥適,爰准予分割如主文第2項。五、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且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共有人就分割結果亦同霑利益,若全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允。是以,本院認為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較符公平原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就訴訟費用負擔判決如主文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怡親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4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李潮坤2分之1(嗣由李溫蒂、李凱彥共同繼承而 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 |
| | | | 李潮坤2分之1(嗣由李溫蒂、李凱彥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