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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0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2號
原      告  林曜䨞 
            吳志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文欽律師
            楊智全律師
            姚彥成律師
被      告  台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榮 
訴訟代理人  謝昆峯律師
            張伃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列先、備位聲明,其中備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4日之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所據無效事由則係主張系爭股東會之召集未經被告董事會決議通過,而係被告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劉文榮逕行召集;於本院審理時,追加無效事由:系爭股東會之「進發股權登記事宜」議案決議(議案說明:台翊公司贊成其所持之進發公司股份依持股股東之比例分散給台翊公司各股東。決議:通過。見本院卷第37頁)另違反公司法第168條規定。本院審酌原告追加決議無效事由與起訴原因事由皆係基於同次股東會所生,所用之證據資料亦具有同一性,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等節,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為被告之股東,而系爭股東會係就公司組織架構、經營事項等進行決議,影響原告股東權益,則系爭股東會決議效力不明確自會使原告法律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而此狀態得藉由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即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非公開發行股份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71條規定,被告之股東會應由董事會召集之,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竟未依法召集董事會決議,而逕以被告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並於系爭股東會作成「111年度財務報表審閱」、「111年度營運狀況報告」、「進發股權登記事宜」、「改選董監事」等議案之決議,系爭股東會既未經董事會決議召集,屬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系爭股東會決議應為不成立或無效。
 ㈡另公司法第168條設有公司減資程序之規定,而系爭股東會有關「進發股權登記事宜」議案決議等同將公司財產返還股東,效力相當於被告實行現物減資,不僅已違反資本維持原則、資本不變原則,更未依前開規定進行減資程序,該決議亦應無效。此外,該決議內容無償發還進發公司股權,類推用公司法第15條、第9條規定之結果,系爭股東會決議同屬無效。
 ㈢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系爭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或無效,影響原告股東權益甚鉅,提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⒉備位聲明: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
二、被告抗辯
 ㈠原告多年來皆未積極參與公司事務,亦未曾就股東會召開流程提出意見,於系爭股東會召開前、召開當下都未表示異議,且原告林曜䨞業已委託訴外人林錫埼、原告吳志陽委託訴外人吳彥輝出席,受託人並已代理投票,自不得恣意反覆而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否則將違反誠信原則禁反言原則,有害於被告之穩定經營。
 ㈡又董事長以自身名義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為撤銷事由,況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並非自行決定召集系爭股東會,係因董監任期將至而有改選必要,且召集日期亦有詢問多名股東確認,此可由包括原告受託人在內之股東皆有親自或委託出席得知。從而,系爭股東會雖召集程序有瑕疵,然已達出席門檻,成立要件並無欠缺,決議內容亦無違反法令或章程之情事,系爭股東會決議當非不成立或無效。
 ㈢再者,減資係指公司登記資本總額減少,而銷除已發行股份之情形,然被告所持有之進發公司股權僅為公司財產,被告將之發給股東屬處分公司資產行為,與公司法第168條無涉;而所謂資本維持原則及資本不變原則,所稱「資本」應為「形式資本」而非任何公司資產,否則將導致公司現實資產因公司經營產生之變動均涉及增、減資之不合理結果。是「進發股權登記事宜」議案決議並無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5條、第9條及前開資本原則,自無從因違反法令或章程而無效。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劉文榮)未經董事會決議,逕以被告名義召集系爭股東會,嗣系爭股東會通過「111年度財務報表審閱」、「111年度營運狀況報告」、「進發股權登記事宜」、「改選董監事」等議案之決議;而原告分別委託林錫埼、吳彥輝出席系爭股東會,並代為就前開議案表決等情,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系爭股東會開會通知、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報告書、系爭股東會董事與監察人選票紀錄、原告委託出席委託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3、35、37、189至197、397至3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8、394頁),信為真實。
 ㈡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經董事會決議,逕以被告名義召集,其決議不成立乙節(即原告先位聲明部分):
  ⒈按股東會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由董事會召集之;又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且董事長為董事會主席,公司法第171條、第203條之1第1項、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集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又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所為之決議,固當然無效;董事長未依上開程序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而逕以董事長名義召集股東會,僅屬公司法第189條規定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得否訴請法院撤銷決議之問題,究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亦經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闡釋甚明。
  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董事長劉文榮雖未先行召集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逕行召集系爭股東會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惟揆之前開說明,應僅屬股東會召集程序違反法令而得否訴請法院撤銷之問題,非屬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而所為決議無效之情形。原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361號裁定意旨:「股東會之召集,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應由董事長先行召開董事會,再由董事會決議召集股東會,除另有規定外,董事長若未依上開程序而自行召集股東會,無召集權人召集之股東會,非合法成立之股東會意思機關,不能為有效之決議」為其論據,惟查前開裁定之主要爭點在於聲請人是否已釋明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原因,而非爭執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所召開之股東會決議效力問題;且於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案件,聲請人僅須釋明使法院產生薄弱的心證即可,與法院經審理後所達到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差異,自難比援附引而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㈢就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未經董事會決議,逕以被告名義召集;且其中「進發股權登記事宜」議案決議亦違反公司法第168條、第15條、第9條及資本三原則,決議應無效乙節(即原告備位聲明部分):
  ⒈前已敘明,董事長未召集董事會決議,自行召集股東會者,核係召集程序違法之瑕疵,僅屬得撤銷事由,故原告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備位主張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即屬無據。原告雖另援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意旨:「董事之一人,未經董事會之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無效」為其論據,本院審酌「董事長」具有代表公司之權限,當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逕自召集股東會時,外觀上足使股東相信該次股東會為合法召開,故僅屬召集程序違法之問題(即本院所採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49號判決意旨之見解);而「其他董事」既無代表公司之權限,其等逕自召集股東會之效力,即應加以區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董事一人〈按非指董事長〉未經董事會決議,擅以董事會名義召集股東會,即屬無權召集,所為之決議,當然為無效」),原告此部分之法律主張,自難憑採
  ⒉再者,「進發股權登記事宜」議案決議亦未違反公司法第168條規定:
   ⑴按公司非依股東會決議減少資本,不得銷除其股份;減少資本,應依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但公司法或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公司減少資本,得以現金以外財產退還股款;其退還之財產及抵充之數額,應經股東會決議,並經該收受財產股東之同意。前項財產之價值及抵充之數額,董事會應於股東會前,送交會計師查核簽證,公司法第16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惟公司法所稱之減資,係專指實際銷除公司已發行股份,使股東所持股份比例減少之情形,公司始須依前開規定保障股東、債權人之權益,尚非規範任一處分公司資產之行為皆須符合前開程序規定,此觀經濟部78年3月15日商015226號函釋:「公司將公司章程所定未發行股份予以刪除,因公司實收資本並無減少,實際股份並未銷除,股東所持股份並未比例減少,是以非屬減資之情形,尚無須依前開條文之規定辦理減資」亦明。
   ⑵原告雖主張「進發股權登記事宜」議案等同將公司財產返還股東,效力相當於被告實行現物減資,卻未依公司法第168條所定程序辦理云云(見本院卷第284至285頁)。惟揆之前開說明,被告既未透過「進發股權登記事宜」議案決議減少實收資本,即無涉公司減資,自無須依公司法第168條第3條規定辦理,是原告此部份之主張,亦無可採。
  ⒊又「進發股權登記事宜」議案決議雖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範目的之虞,然該決議之效力仍非無效:
   ⑴按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公司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目的,乃係為避免因掏空公司而損及其他股東、債權人之權益;基此目的舉輕明重,公司將資產無償讓與給股東,自然亦非公司法所許。是以,「進發股權登記事宜」議案決議將被告持有進發公司股份無償讓與股東,容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虞。
   ⑵惟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非屬強制禁止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僅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及賠償公司損害而已(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意旨參照)。「進發股權登記事宜」議案決議雖有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之虞,因該法律規定僅屬取締規定,違反者尚非無效,從而原告主張該決議因違反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而無效云云,亦屬無據。
  ⒋「進發股權登記事宜」議案決議未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⑴按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公司負責人各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公司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司資本充實原則及公司資本確定原則,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
   ⑵「進發股權登記事宜」議案決議雖將被告持有進發公司之股份發放被告股東,然此「公司資產」尚與「公司所收股款」之概念有別,是否得以適用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已有疑義。再稽以該條立法目的係為防止虛設公司、防範經濟犯罪,而原告並未舉證使本院相信「進發股權登記事宜」議案決議係為虛設公司及遂行經濟犯罪而為,則原告主張「進發股權登記事宜」決議違反前開規定云云,無足憑採。
   ⑶另與前開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說明相同,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效力,亦非使將股款發回之法律行為歸於無效,僅係公司負責人應依同條後段負刑事責任之問題,益徵原告主張「進發股權登記事宜」議案決議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而無效云云,難以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股東會決議無效,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