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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0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3號
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板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民泰 
訴訟代理人  王彥勳 
被      告  張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萬4,347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立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第6條第㈦項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指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9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款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2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119年5月10日止。償還方式自112年5月10日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原告公告之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加計年利率2.607%計算(目前為年利率4.2%) ,後隨消費金融放款指標利率調整。如有遲延償還本金時,自到期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約定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被告自112年7月7日起即拒不履行,經原告多次催繳仍未獲被告償付,依雙方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第5條第㈡項第1款第⑴目約定,上開借款視同全部到期,今被告尚積欠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主文所示。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媒體交換自動轉帳(ACH)扣繳授權書、放款利率表、催告繳款之郵局存證信函、清償明細(見本院卷第15至29頁、第47頁)等件為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餘額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6個月以上按前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至多不逾9期)
1
247萬4,347元
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4.2%
自112年7月7日起
至113年1月6日止
自113年1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