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39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余家斌律師
林篤富
林篤斌
張林櫻美
林雲鶯
林聯興
林讚宏
林重慶
林秀春
李桂蘭
陳素真
游陳瓊珠
林士閔
被 告 林士凱
陳婷玉
林志成
林祐任
林志維
林張謙
林苓莉
林玲如
林仕傑
謝純妹
林泰宏
林友仁
林淑娟
李明昇
李宥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附表一項次2至11所示被告應就登記為被
繼承人林阿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1/21),辦理繼承登記。
二、附表一項次27至36所示被告應就登記為被
繼承人林阿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辦理繼承登記。
三、原告與附表一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
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四、附表二項次2至11所示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阿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辦理繼承登記。
五、附表二項次27至36所示被告應就登記為被繼承人林阿珠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1),辦理繼承登記。
六、原告與附表二所示被告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七、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同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26號土地)及同段226-1地號土地(下稱226-1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2筆土地)為登記為原告、林阿珠及附表一、二所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系爭2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林阿珠已於民國113年2月15日死亡,附表一、二項次2至11(同項次27至36)所示被告(下稱被告謝純妹等10人)為其全體繼承人。又本件肇於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間無從以協議方式分割系爭2筆土地,系爭2筆土地復無不能分割之事由,且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就系爭2筆土地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
民法第759條、第82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繼承人即被告謝純妹等10人就系爭2筆土地登記於被繼承人林阿珠名下部分(應有部分1/21、1/21;登記次序如附表一、二
所載)辦理繼承登記後,將兩造共有系爭2筆土地
裁判分割。
㈡又因系爭2筆土地面積各僅107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共有人眾多,倘以原物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面積及臨路寬度均甚小,不利各共有人。本件應採變價方式分割,以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為最公允分割方式。
㈢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之一林阿珠已於113年2月15日死亡,被告謝純妹等10人為其全體繼承人
等情,
業據提出林阿珠之除戶謄本、被告謝純妹等10人
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為佐,可認為真正,
先此敘明。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
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上訴人因被
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條及
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1012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登記之共有人林阿珠已死亡,其繼承人被告謝純妹等10人
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一節,既如前述,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
可佐,而可認為真正。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謝純妹等10人就其等繼承系爭2筆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應有部分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其餘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按諸前開裁判意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
應繼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並
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查
上開房地係賴懋霖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賴懋霖死亡後,應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及上訴人賴泱如、賴泱同共同繼承,在
遺產分割前,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其應繼分之比例行使權利(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2筆土地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被告謝純妹等10人公同共有應有部分各2/21(1/21+1/21)部分,按諸前開裁判意旨,在遺產分割前,既為被告謝純妹等10人公同共有,並無應有部分可言,則於系爭2筆土地
裁判分割後,仍應由被告謝純妹等10人就其等分得部分,維持公同共有關係。
四、按各共有人,除
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⑵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分割前使用狀況、分割後各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及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等有關情狀,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下,為
適當之決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724號、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原告主張,系爭2筆土地為兩造所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一節,有系爭2筆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佐,可認屬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特別約定,且使用目的
亦非不能分割,僅肇於共有人眾多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歷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可認屬實。因而原告訴請分割系爭2筆土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應屬有據。
㈡次查,系爭2筆土地面積各僅107平方公尺、64平方公尺,但共有人眾多,且並無共有人表明倘採原物方式分割,分割後同意保持共有;倘以原物方式分割,226號、229-1號土地各以應有部分折計結果,最多可受分配之共有人(即被告林勝雄)僅各得分配面積約17.83平方公尺、10.67平方公尺。如附表一、二項次37至42共有人,以應有部分折計結果,可分得面積均僅約1.19平方公尺、0.71平方公尺,若強加
原物分割,恐將有損系爭土地之完整性(分割後各筆土地均成畸零地,細小難加利用。),又價值難於同一,實有難以規劃及公平使用之情,足見本件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如以原物分割亦有礙經濟使用。而如將系爭2筆土地為變價分割,則各共有人亦皆可應買,自屬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如價高,各共有人能分配之金額隨之增加,反較有利於各共有人,系爭2筆土地
所有權歸一,亦可發揮更大之經濟效用,亦符合公共利益之維持,從而,本院認為系爭2筆土地均以變價分割,足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應屬適宜。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分配。
㈢基上,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2筆土地為裁判分割,為有理由,本院依系爭2筆土地之性質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變價分割,並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比例分配價金為適當。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查系爭2筆土地雖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訴訟,然兩造均因系爭2筆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
揆諸上開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分割前之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即附表一〈同附表二〉)負擔,始屬公平,爰判決如主文第7項所示。
結論: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