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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4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245號
原      告  詮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銘仁 


被      告  德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致振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於知慶 
訴訟代理人  鄭羽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相當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被告核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以112年度補字第2049號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未補繳,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1 紙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