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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8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82號
原      告  黃杭生 
訴訟代理人  陳啟昌律師
被      告  睿晨紡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天坤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金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備位聲明依照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於訴訟中主張該契約有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而追加請求依債務承擔而為請求(見本院卷第170頁),核基於原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生祐有限公司(下稱生祐公司)與被告睿晨紡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睿晨公司)於民國111年4月14日簽立契約即協議書1紙(下稱系爭協議書)之同一基礎事實,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廖天坤於107年間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50萬元,並交付由訴外人駿紡紡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駿紡公司)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200萬元、350萬元、100萬元、200萬元之支票4紙,總計850萬元(下稱合計850萬元支票4紙),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廖天坤還款,然被告廖天坤多以需要週轉、生意困難為由,一再拖延,拒絕還款。嗣於111年4月14日,原告與被告廖天坤協商還款事宜,被告廖天坤除答應還款外,並同意由其擔任法定代理人之被告睿晨公司連帶還款,由被告睿晨公司於111年5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至少交付25萬元,於112年5月31日前合計交付300萬元,之後每月月底前至少交付38萬元,於112年11月30日前交付230萬元,並由被告睿晨公司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2紙),合計530萬元,由被告廖天坤於系爭支票2紙背書後交付原告,雙方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被告睿晨公司有承擔被告廖天坤對原告所負債務。然被告睿晨公司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債務承擔履行還款義務,原告遂於112年5月31日、同年11月30日分別持附表編號1、2所示支票向銀行兌現,但因被告睿晨公司存款不足而退票,原告再向被告廖天坤、睿晨公司請求返還借款530萬元,其等均避不見面,拒絕返還借款。為此,原告先位聲明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系爭支票2紙票款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依民法消費借貸、系爭協議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如主文第1項所示。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廖天坤為被告睿晨公司之負責人,與原告擔任負責人之生祐公司於110年間協議,由生祐公司與訴外人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好家庭公司)、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得意購)等簽立供應商合作契約書,產品由被告睿晨公司出貨給生祐公司,報酬則約定被告睿晨公司可取得「VIVA/東森實際付款加總業者付款」之5%報酬(付款通知書亦由美好家庭等公司寄給被告睿晨公司核對,發票由生祐公司開立予被告睿晨公司)。生祐公司於110年11月、12月貨款均有依約付款,然111年1月起貨款開始便有未足額付款,經被告睿晨公司多次催討,原告便聲稱因過往投資等原因,其個人對被告廖天坤個人有債權,故要作扣抵云云。被告廖天坤認為原告對其並未有債權,此由合計850萬元支票4紙之發票人為駿紡公司即可知,過往係因投資才有金錢往來,但因投資失利方會產生原告要取回款項之爭議。然因原告與被告廖天坤認識多年,且有前開合作,為使合作能順利進行,被告睿晨公司與生祐公司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由被告睿晨公司協助償還被告廖天坤對原告之債務(被告對於借款850萬元一事爭執之)。但依照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生祐公司應將合作款項給付被告睿晨公司,被告睿晨公司取得這些款項後,才有能力履行系爭協議書約定,故生祐公司違約導致被告睿晨公司難以週轉,系爭協議書之合作也難以續行,被告睿晨公司並已提起訴訟請求生祐公司給付。另系爭支票2紙之原因關係既有前述爭議,被告自無庸負擔票據責任,且前開支票本係開立給生祐公司,但原告要求更改受款人,受款人部分更改並未蓋被告睿晨公司大章,效力本有疑義,且如此更改也導致被告睿晨公司要行使債權抵銷有所不便,系爭支票2紙開立過程有諸多瑕疵、真意未明之情(甚至原告是否早已預設要違約才會要求更改受款人亦有疑義),且原告主張消費借貸,同以系爭協議書作為請求權基礎,但又主張被告間應負連帶責任,此部分法律上主張亦有疑義,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廖天坤向其借款週轉,嗣後被告睿晨公司簽發系爭協議書同意連帶還款,並簽發系爭支票2紙,且由被告廖天坤於支票背面背書,然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先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備位依消費借貸、系爭協議書及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等語,被告固未否認簽發、背書系爭支票2紙、簽立系爭協議書等事實,然就其等應否對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為:㈠被告應否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㈡被告應否連帶清償借款?經查
 ㈠系爭支票2紙之票款部分:
 ⒈按支票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96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第133條、第14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睿晨公司簽發、被告廖天坤背書之系爭支票2紙,其原因關係乃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2紙及退票理由單、系爭協議書為佐(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9頁、第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首認定。被告雖抗辯系爭支票受款人原記載生祐公司,後修改為原告,修改處僅蓋用被告廖天坤之小章,而未蓋被告睿晨公司大章,效力係有疑義云云,然被告既不否認修改處被告廖天坤印章之真正,可知系爭支票2紙受款人處修改乃經被告睿晨公司同意,並蓋上被告廖天坤印章,則被告廖天坤為被告睿晨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於受款人修改處蓋章自有代理被告睿晨公司同意修改之意思,故該修改之效力並無疑義,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是以,系爭支票2紙為被告睿晨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廖天坤背書,然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且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13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2紙在卷可稽,均晚於原告提示系爭支票2紙之日,故原告依首揭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5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生祐公司積欠被告睿晨公司銷售款,原告聲稱因過往投資等原因其個人對被告廖天坤有債權,為順利取回生祐公司積欠款項,讓被告睿晨公司得以繼續營運出貨,被告睿晨公司與生祐公司方簽立系爭協議書,然因生祐公司後來違約,被告睿晨公司主張因生祐公司違約,違反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真意,被告均無庸給付票款云云。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一條:「甲方(即被告睿晨公司)委任乙方(即生祐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日111年3月31日止期間內以乙方名義和東森得意購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東森得意購)以及美好家庭購物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下稱美好家庭購物)簽訂供應商合約,以透過東森得意購和美好家庭購物銷售洛納斯tunellus商品予消費者。」、「二、甲方應配合乙方履行以乙方名義與東森得意購和美好家庭購物所簽訂之供應商合約,且東森得意購和美好家庭購物提供予甲方或乙方之各項銷售資料或與供應商合約有關之各項資訊,甲方或乙方均應如實轉交或轉支予對方。」、「三、甲方為協助廖天坤償還對黃杭生之債務,願意於民國111年5月1日起每月月底前至少交付新台幣25萬,以於112年5月31日前共交付黃杭生新台幣300萬元;之後每月月底前至少交付新台幣38萬,以於112年11月30日前再共交付黃杭生新台幣230萬元。且甲方願意開立支票交付黃杭生,待各期清償完畢後,黃杭生即分期交還支票。」、「四、東森得意購和美好家庭購物與乙方結算並支付銷售款項予乙方後5日內,乙方應扣除百分之五之款項金額,將百分之九十五款項金額匯至甲方指定帳戶。」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僅能看出被告睿晨公司與生祐公司間有合作協議,且被告睿晨公司為協助被告廖天坤償還對原告之債務而開立系爭支票2紙交付原告,該合作協議與債務償還兩者間並對待給付或先決條件等關係,自無從認定被告睿晨公司於生祐公司依系爭協議書結算並交付銷售款後,方有協助被告廖天坤清償對原告所負債務之義務,故被告以此為由拒絕給付系爭支票2紙票款予原告,難認有據。
 ㈡原告先位依系爭支票2紙之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既經本院認屬有據,則原告備位依消費借貸、系爭協議書或債務承擔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自無再予論究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被告睿晨公司簽發系爭支票2紙予原告,並由被告廖天坤背書,經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且被告不得以生祐公司未履行系爭協議書為由拒絕給付票款。從而,原告先位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票據號碼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提示日
1
NN0000000
睿晨紡品科技有限公司
112年5月31日
300萬元
112年5月31日
2
NN0000000
同上
112年11月30日
230萬元
112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