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訴字第329號
原 告 龍國清
吳存富律師
複代理人 葉怡彤律師
張媁婷律師
林光漢
上 1 人 之
被 告 林信志
林錦珠
林錦玉
林智恆
林景堂
劉文堯
江典懋
林建興
林樣
林昱君
林昱亨
林昱延
林宗霖
林滄基
林滄立
林河杉
林柏助
林佑龍
林明滔
林明煒
林明智
蔡麗華
林再欽
林曉梅
林再耘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蔡麗華
被 告 李貴秀
林祐生
林祐緯
林祐仲
林青慧
呂靜妍
林泓富(即林維烈之承受訴訟人)
林春育(即林維烈之承受訴訟人)
林厚成(即林維烈之承受訴訟人)
林美美
林炎星
陳重熙
張凱迪
龍林莑
謝麗玲
黃怡千
黃壹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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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1 人 之
林彥閔(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依忞(林其禎之繼承人)
張庭瑋(林其禎之繼承人)
上5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智盛
被 告 林彥睿(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彥任(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鈺珊(林其禎之繼承人)
林郁淩(林其禎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憲群
主 文
本件由被告陳重熙為被告吳秀玲、林信志、林錦珠、林錦玉、林智恆、林景堂、劉文堯、江典懋、林昱君、林昱亨、林昱延、林宗霖、林滄基、林滄立、林明滔、林明煒、林明智、林泓富、林春育、林厚成、林美美、張凱迪之承當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
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吳林增於訴訟中民國111年3月26日死亡,其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吳秀玲辦理繼承登記,
惟吳秀玲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另被告林維烈於訴訟中112年4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林泓富、林春育、林厚成並未聲明承受訴訟,均由原告以民事變更聲明、聲明承受訴訟
聲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
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
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
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吳秀玲、林信志、林錦珠、林錦玉、林智恆、林景堂、劉文堯、江典懋、林昱君、林昱亨、林昱延、林宗霖、林滄基、林滄立、林明滔、林明煒、林明智、林美美、張凱迪分別於訴訟中將其等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重熙;另被告林維烈於死亡前已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被告陳重熙,均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被告陳重熙復向本院聲請承當訴訟,因本件當事人眾多,部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陳重熙聲請承當訴訟勢必無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則依前揭規定,裁定命被告陳重熙為前開被告之承當訴訟人,續行訴訟。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