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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29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90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訴訟代理人  陳永健   
            林孝諺   
            彭昱愷   

被      告  余明珠 


            簡妍熙(原名簡淳珍)

            陳一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964,325元及自民國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3.3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229元,及其中242,366元自107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簡妍熙、陳一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64,325元及其中本金2,964,325元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9%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8,229元整及其中本金242,366元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9%計算之利息。並主張略以
 ㈠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6年12月14日標得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銀行)之資産、負債及營業,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7年3月13日金管銀(五)字第09700088250號函令原告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銀行之資産、負債及營業(不含保留資產與保留負債)。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7年3月29日起連續五日將債權讓與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B2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讓與,對債務人自公告之日起立即發生效力。
 ㈡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於99年05月01日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香港上海滙豐銀銀行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公司。依金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令,核准在案。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99年05月01日超連續五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公告在經濟日報A14版。是本案之債權業已合法分割讓予原告。
 ㈢被告余明珠前向原告之前手中華銀行申請貸款並邀同被告簡妍熙(原名簡淳珍)、陳一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3.39%計算利息。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9年9月22日止,尚欠2,964,325元(即含本金0000000元,利息0元,手續費0元,違約金0元之加總之金額,下稱系爭房屋貸款),經催討,仍未償還。復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貸款契約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964,325元自99年9月23日超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㈣被告余明珠向原告之前手中華銀行申請貸款並邀同被告簡妍熙(原名簡淳珍)、陳一迪為連帶保證人,約定帳號:000-000000-000,借款年利率以2.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至98年5月21日止,尚欠249,229元(即含本金243366元,利息5504元,手續費0元,違約金359元之加總之金額,下稱系爭信用貸款),迭經催討,仍未償還。按被告與原告約定之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任何一宗借款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或償還本金時,則本息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243,366元自98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
 ㈤本案請求系爭房屋貸款部分(帳號為000-000000-000),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32號執行拍賣,債權原本3,165,628元整,經拍賣所得扣除後,不足額度為2,964,325元整。
 ㈥本案請求系爭信用貸款部分(帳號000-000000-000)轉呆帳額為260,638元(本金254,775元,利息5504元,違約金359元)其後繳款5筆共計12,409元(最後一筆繳款日為2024年1月25日),原告將之全數抵充本金,餘欠款248,229元(本金242,366元,利息5504元,違約金359元)。
 ㈦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之債權並未罹於時效,被告自應依法清償借款,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
三、被告余明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本件95年間的借款,起因為當時被告陳一迪是我的男朋友,陳一迪與其友人楊展承想要買房,因我為上班族薪資穩定較易辦理貸款,始借名給他們辦理貸款。不料他們竟然超貸,後來也繳不出錢,我為了自己的信用交了幾期,但後續實在無法負擔。我和陳一迪已在97年分手,與楊展承、簡淳珍(後改名簡妍熙)根本就不熟。
 ㈡113年1月19日法院調解,陳一迪根本沒出現,我後來連絡他,他說他沒能力處理,於是我每月存一千元到貸款帳戶,表示我願意處理。但我現在有家人要照顧,是低收入戶,無力償還這些欠款。
 ㈢本件借款是在95年,距現在已經超過15年,我要對本金及利息提出時效抗辯。原告請求的貸款有二筆,一筆是房貸、一筆是信貸,我在2024年還款的是信貸。
 ㈣我認為房貸的時效應當從我最後一次繳款那時起算,因為我後來沒錢還款,所以債權全部到期,原告已經可以請求全部。原告雖然後來於101年間有強制執行,但那是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不能發生時效中斷的效果等語。
四、本件被告陳一迪、簡妍熙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陳述。
五、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借款情事,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本票、債權明細表、金管會函令、經濟日報公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被告繳款明細、桃園地院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表計算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余明珠所不爭執,被告陳一迪、簡妍熙則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加以爭執,則就本案借款債權之存在既經被告等自認及視為自認,自首認定屬實。
 ㈡被告就本件房貸本金部分所為時效抗辯部分,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又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第128條、第129條、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積欠系爭房屋貸款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項),借貸契約成立於95年,原告於未逾15年時效之101年間,已聲請強制執行(桃園地院101年度司執字第49324號),拍賣抵押之房地,並經分配完畢,分配日期在000年0月間,此有分配計算表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5-209頁)。是以,依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中斷時效之同一效力。本件時效應自中斷事由終止時(即000年0月間)重行起算。而原告係於112年9月13日提起本件支付命令,經被告余明珠異議而視為起訴,自前述000年0月間起算時效,可知原告之請求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
  ⒊至被告余明珠指稱:原告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不能中斷時效云云,於法不符,自難採認。是以,被告余明珠此部分時效抗辯為無理由。
 ㈢再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民法第147條僅就時效利益之預先拋棄加以禁止,則於時效完成後拋棄時效之利益,顯法之所禁。債務人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自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債務人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35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之系爭信用貸款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項),被告余明珠於113年間已為任意清償其本金,而生承認之效果,自無由再就系爭信用貸款之本金債權主張時效抗辯。
 ㈣被告余明珠就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本院認定如下:
  ⒈按民法第126條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可知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從而,被告余明珠就原告請求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應有理由。
  ⒉本件原告就系爭房屋貸款部分,自000年0月間強制執行分配完畢後,系爭信用貸款部分,遲至112年9月13日始提起本件支付命令(有本院收狀戳日期為據),經被告余明珠聲明異議,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故原告本件利息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於112年9月13日因視為起訴而中斷,向前計算5年,即自107年9月13日起算之利息,時效並未消滅。但原告在107年9月12日前之利息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故本件被告余明珠於本院審理中既為時效抗辯,原告於107年9月12日之前已罹於時效部分之利息,即歸於消滅,被告余明珠自得拒絕給付。  
 ㈤末按時效消滅,於債務人僅發生抗辯(拒絕給付)之效力,其債權及其請求權並非當然消滅,如時效消滅之債務人未行使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參照),本無免除責任之可言。然在連帶債務人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之情形,如依上開方式辦理,則債權人請求他連帶債務人履行債務,其他連帶債務人得向已受時效利益之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卒至發生該債務人不得受時效利益之結果。民法第276條第2項因而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以防其弊(民法第27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故於此種情形,時效抗辯僅發生限制絕對效力,他連帶債務人僅就消滅時效完成之該債務人應分擔部分,同免責任而已(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余明珠為上開借款之主債務人,被告陳一迪、簡妍熙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連帶保證人於清償債務後得就其清償部分向主債務人為請求,是以參照前揭說說明,為避免主債務人即被告余明珠未能受前開消滅時效之利益保護,本件被告陳一迪、簡妍熙於主債務人為時效抗辯有理由之範圍內,應同免其責。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三人應連帶清償貸款,暨被告就利息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均為可採。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請求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八、本案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核於本院認定之事實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