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鉅紘工業有限公司
兼上 一 人
被 告 陳昕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192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29,695 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鉅紘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鉅紘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9月15日、111年11月1日,邀同被告莊慶源、陳昕儀(下逕稱其姓名)擔任連帶
保證人,共同簽發『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
暨總約定書』向伊分別申請授信綜合額度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嗣鉅紘公司將前述授信綜合額度分成4筆款項動用撥款,如附表所示,並分述如下:
⑴110年9月17日撥款95萬元,借款
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 4.76%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目前本金餘額為412,638元。
⑵110年9月17日撥款5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3年9月17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4.76%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目前本金餘額為20,315元。
⑶110年11月3日撥款8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8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目前本金餘額為637,395元。
⑷110年11月3日撥款2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11月3日起至114年11月3日止,利息依本行企業換利指數(月)利率加碼6.84%機動計算,每月繳付本息乙次,目前餘額本金為159,347元。
㈡前述4筆動撥款依約應
按月繳款,
詎鉅紘公司卻未依約繳款,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14條約定,已喪失
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前述4筆動撥款利息僅分別繳付至112年6月17日、112年7月17日、112年7月2日、112年7月2日為止。是鉅紘公司
迄今尚欠伊借款本金1,229,6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再莊慶源、陳昕儀既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
前揭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影本2份、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影本2份、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4份、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畫面4紙及月調利率查詢影本乙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48頁);
且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而本件被告均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即應視同對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四、從而,原告依
兩造間所成立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29,6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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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 | | | | 自民國112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0年9月17日起至民國113年9月17日止 | | | | 自民國112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3日止 | | | | 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 | 自民國111年11月3日起至民國114年11月3日止 | | | | 自民國112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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