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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30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雷仲達 
訴 訟 代理人  賴欣怡 
              唐偉傑 
              陳高章 
被        告  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原名:巴納克生醫科技有
              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福裕 



被        告  馬美莉 

              楊玉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福裕、被告馬美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67萬9,4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楊玉桂應就前項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福裕、被告馬美莉所應連帶給付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新臺幣35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福裕、被告馬美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福裕、被告馬美莉連帶負擔;被告楊玉桂於其中訴訟費用百分之七十五範圍內,與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被告曾福裕、被告馬美莉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4條約定合意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授信約定書影本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巴納克公司)、曾福裕、馬美莉、楊玉桂(下合稱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巴納克公司於民國110年9月14日邀同被告馬美莉、楊玉桂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200萬元,並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各2紙,均約定借款期間5年,到期日為115年9月14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5%,目前為年息2.64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被告馬美莉、楊玉桂並於同日簽立連帶保證書,均約定就被告巴納克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35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巴納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另被告巴納克公司於112年3月25日邀同被告曾福裕、馬美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並簽立借據1紙及授信約定書2紙,約定借款期間4年,到期日為116年3月25日,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依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1.05%,目前為年息2.643%,倘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而被告曾福裕、馬美莉並於同日簽立連帶保證書,約定就被告巴納克公司對於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以600萬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巴納克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曾福裕、馬美莉、楊玉桂均於前開授信約定書第5條第1項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等自112年9月30日起即未依約按月攤還本息,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催繳仍置之不理,被告等尚積欠原告本金467萬9,4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3紙、限額350萬元連帶保證書1紙、限額600萬元連帶保證書1紙、授信約定書4件、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1紙、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6紙,及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表1紙(見本院卷第19-55頁)為證。被告等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可憑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巴納克公司、曾福裕、馬美莉連帶給付原告本金467萬9,471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並請求被告楊玉桂應於前述本金467萬9,471元及利息、違約金,於350萬元範圍內,與被告巴納克公司、曾福裕、馬美莉負連帶給付責任,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
及利率

利息計算期間
年利率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違約金利率
及計算標準
150萬元
8萬7,425元
自112年10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43%
自112年12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
80萬9,231元
自112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43%
自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200萬元
24萬0,134元
自112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43%
自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96萬0,829元
自112年9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43%
自112年10月31日
起至清償日止
300萬元
77萬4,569元
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43%
自112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180萬7,283元
自112年10月25日
起至清償日止
2.643%
自112年11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650萬元
467萬9,47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