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37號
原 告 廖志翔
被 告 曾彥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於民國111年間存在
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遂持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503號
裁定(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申請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36610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原告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區段91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號2樓之建物及未登記之增建部分(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因而遭
查封拍賣,
惟原告已於拍賣前清償積欠被告之債務。
詎被告未於原告還款後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致系爭不動產遭賤價拍賣。系爭不動產拍定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31萬元,惟市價應為500多萬元,是原告受有約200萬元之損失。
爰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於拍賣前一日晚上清償欠款,被告並給予清償證明,並於次日致電本院執行處撤回強制執行,惟執行處承辦股答稱因原告尚有其他稅款未繳,故不停止執行,是被告並無侵權行為,系爭不動產遭拍賣係其尚有稅款未繳。縱系爭不動產遭賤價拍賣致受有損害,惟本件拍賣後被告並未
參與分配,價金為其他
債權人領取,餘款亦匯還原告,且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胞姊拍得,故原告並無損害。又原告未就系爭不動產價值損失200萬提出證明或鑑價,故其
縱有損害,損害價額亦無從得知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存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前持系爭
本票裁定向本院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已清償對被告之債務
等情,
業據其提出清償證明書為證(見本院第13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
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於原告清償後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致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
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
主要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⒈按因侵權行為所發生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於他
人權利為成立要件。此觀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而言。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該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
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3月21日清償,然被告卻未撤回停止執行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其於112年3月22日當日一早即致電執行處撤回,但執行處表示因原告有欠稅款,無法撤回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查,系爭不動產於同年月22日為
第三人拍定,被告於同年月24日提出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狀,事務官並於該狀下方記載:本件不動產已於112年3月22日拍定,如欲撤銷拍定,應經拍定人同意,如優買人(即優先承買人)聲請優先承買,則應經聲明優先承買之共有人同意;被告再於同年月28日具狀撤回強制執行;原告
復於同年4月6日聲明
異議,經本院事務官以被告撤回強制執行應得拍定人或優先承買人同意,以及系爭執行事件尚有其他併案債權人之債權未獲清償,強執執行程序仍應續行等為由駁回原告之異議乙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有聲請撤回,惟因原告尚有其餘欠款而無法撤回乙情,應
非子虛,故已
難謂被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權利之情事存在。是原告以被告未撤回執行即有
不作為之侵權,
洵無理由。要之,本件被告之行為,
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不符。
㈡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若干?
被告所為不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之利息,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